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41號受 罰 人 黃世鎮受罰人因原告徐葉金妹、徐廷治、徐廷君與被告徐廷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鎮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作證,其已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7、247頁),受罰人雖於同年10月19日委由林清漢律師陳報無法到庭,然並未敘明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2頁),亦未經本院裁定得拒絕證言,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期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以本裁定科處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