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朱瑞爐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朱進發(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0號0樓朱秀玉(朱阿知之繼承人)
朱秀卿(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朱清泉(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曹素美(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曹友慈(朱阿知之繼承人)
曹麗玲(朱阿知之繼承人)
謝坤芬(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弄 0號0樓謝坤祥(朱阿知之繼承人)
林煒竣(朱阿知之繼承人)
林煒凱(朱阿知之繼承人)
林煒傑(朱阿知之繼承人)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連麗娟(朱阿知之繼承人)被 告 林惠玲(朱阿知之繼承人)
朱靜娟(朱阿知之繼承人)
朱清龍(朱阿知之繼承人)
朱清祥(朱阿知之繼承人)
朱碧霞(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朱碧娥(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朱碧華(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朱碧燕(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朱碧霜(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郭禮訓(朱阿知之繼承人)
張金鳳(朱阿知之繼承人)
郭世杰(朱阿知之繼承人)
郭淑芬(朱阿知之繼承人)
郭淑娟(朱阿知之繼承人)
郭謝鶴子(朱阿知之繼承人)
郭耀崇(朱阿知之繼承人)
郭育禎(朱阿知之繼承人)
郭秀芬(朱阿知之繼承人)
郭秀玉(朱阿知之繼承人)
郭秀珠(朱阿知之繼承人)
郭雅菊(朱阿知之繼承人)
郭俊哲(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胡郭初惠(朱阿知之繼承人)上 一 人監 護 人 胡仁賢
胡宏寧被 告 陳火金(朱阿知之繼承人)
陳家驊(朱阿知之繼承人)
陳室縢(朱阿知之繼承人)
陳沛祺(朱阿知之繼承人)
陳宜甄(朱阿知之繼承人)
林顯堂(朱阿知之繼承人)
蘇省(朱阿知之繼承人)
林秉緯(朱阿知之繼承人)
林美玲(朱阿知之繼承人)
朱京元(朱阿知之繼承人)
邱鄭綉梅(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邱峯山(朱阿知之繼承人)
邱忠坡(朱阿知之繼承人)
邱麗燕(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邱雲卿(朱阿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朱莊月梅(朱阿文之繼承人)
朱堅騰(朱阿文之繼承人)
朱堅信(朱阿文之繼承人)
林廖美麗(朱阿文之繼承人)
林祖丘(朱阿文之繼承人)
林怡君(朱阿文之繼承人)
林家君(朱阿文之繼承人)
鄭毓華 (朱阿文之繼承人)
林永丘(朱阿文之繼承人)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0○○○○○○○○○)
林永裕(朱阿文之繼承人)
林良謨(朱阿文之繼承人)
林丘士(朱阿文之繼承人)
林丘谷(朱阿文之繼承人)
吳曉杰(朱阿文之繼承人)
吳柏庭(朱阿文之繼承人)
吳柏羣(朱阿文之繼承人)
吳憲昌(朱阿文之繼承人)
林吳秋惠(朱阿文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瑞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二、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阿知附表編號
1、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阿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訴時原列地上權人朱阿知、朱阿文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朱阿知、朱阿文就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朱阿知、朱阿文應將第1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朱阿知就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5-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⒋被告朱阿知應將第3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
(二)朱阿知、朱阿文已分別於起訴前之44年11月9日、53年7月28日死亡(見調解卷第58、134頁),原告遂具狀追加朱阿知之繼承人朱進發、朱秀玉、朱秀卿、朱清泉、曹素美、曹友慈、曹麗玲、謝坤芬、謝坤祥、林煒竣、林煒凱、林煒傑、林連麗娟、林惠玲、朱靜娟、朱清龍、朱清祥、朱碧霞、朱碧娥、朱碧華、朱碧燕、朱碧霜、郭禮訓、張金鳳、郭世杰、郭淑芬、郭淑娟、郭謝鶴子、郭耀崇、郭育禎、郭秀芬、郭秀玉、郭秀珠、郭雅菊、郭俊哲、胡郭初惠、陳火金、陳家驊、陳室縢、陳沛祺、陳宜甄、林顯堂、蘇省、林秉煒、林美玲、朱京元、邱鄭綉梅、邱峯山、邱忠坡、邱麗燕、邱雲卿為被告;追加朱阿文之繼承人朱莊月梅、朱堅騰、朱堅信、朱敏淑、林廖美麗、林祖丘、林怡君、林家君、鄭毓華、林永丘、林永裕、林良謨、林丘士、林丘谷、吳曉杰、吳柏庭、吳柏羣、吳憲昌、林吳秋惠為被告(見調解卷第167至171頁)。
(三)被告朱敏淑已就被繼承人朱清堅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63 號,見本院卷第149-2頁),原告乃於110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朱敏淑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9頁)。又原告表明上開被告林秉煒之姓名係誤繕,應更正為「林秉緯」,且其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聲明為:⒈被告朱進發、朱秀玉、朱秀卿、朱清泉、曹素美、曹友慈、曹麗玲、謝坤芬、謝坤祥、林煒竣、林煒凱、林煒傑、林連麗娟、林惠玲、朱靜娟、朱清龍、朱清祥、朱碧霞、朱碧娥、朱碧華、朱碧燕、朱碧霜、郭禮訓、張金鳳、郭世杰、郭淑芬、郭淑娟、郭謝鶴
子、郭耀崇、郭育禎、郭秀芬、郭秀玉、郭秀珠、郭雅菊、郭俊哲、胡郭初惠、陳火金、陳家驊、陳室縢、陳沛祺、陳宜甄、林顯堂、蘇省、林秉緯、林美玲、朱京元、邱鄭綉梅、邱峯山、邱忠坡、邱麗燕、邱雲卿(下稱朱進發等51人)應就31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朱阿知之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及315-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朱阿知之地上權(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朱莊月梅、朱堅騰、朱堅信、林廖美麗、林祖丘、林怡君、林家君、鄭毓華、林永丘、林永裕、林良謨、林丘士、林丘谷、吳曉杰、吳柏庭、吳柏羣、吳憲昌、林吳秋惠(下稱朱莊月梅等18人)應就31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朱阿文之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間就313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及315-1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⒋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調解卷169頁正反面)。
(四)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塗銷地上權之訴訟,對於地上權人朱阿知、朱阿文之繼承人而言,渠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之必要;又原告係於被告朱敏淑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對其之起訴,核無不合,自生撤回之效力;至於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313地號及31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附表所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自38年登記時起算,迄今已存續逾70年以上,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朱阿知、朱阿文已分別於44年11月9日、53年7月28日死亡,被告朱進發等51人、朱莊月梅等18人為渠等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朱清龍到庭表示:系爭土地上確實沒有建物,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不知情,原告就此從未與其商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俊哲、邱麗燕到庭均表示:對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知情,認原告沒有權利請求塗銷等語。
(三)被告陳火金、邱鄭綉梅到庭均表示: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不知情,無法表達意見。
(四)被告邱忠坡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五)被告林吳秋惠到庭表示:對系爭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土地現場狀況均不瞭解。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被告朱進發等51人、被告朱莊月梅等18人分別為系爭地上權人朱阿知、朱阿文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及重造前舊簿謄本、朱阿知、朱阿文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2至44、52至57頁、第133頁正反面,本院被告戶謄卷第2至126頁),上情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見調解卷第25、29頁),又系爭地上權為38年間所設定,且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6、43頁),是系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任何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查詢Google地圖網頁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91至96頁),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復關於系爭土地現查無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亦有規定。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朱阿知、朱阿文,俟朱阿知、朱阿文死亡後,分別由被告朱進發等51人、朱莊月梅等18人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繼承人即被告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朱阿知 (歿) 登記次序:0000-000 0.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中字第000709號 2.登記日期:空白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範圍:2分之1 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6.地租:依照契約約定免租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 9.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朱進發、朱秀玉、朱秀卿、朱清泉、曹素美、曹友慈、曹麗玲、謝坤芬、謝坤祥、林連麗娟、林煒竣、林煒凱、林煒傑、林惠玲、朱靜娟、朱清龍、朱清祥、朱碧霞、朱碧娥、朱碧華、朱碧燕、朱碧霜、郭禮訓、張金鳳、郭世杰、郭淑芬、郭淑娟、郭謝鶴子、郭耀崇、郭育禎、郭秀芬、郭秀玉、郭秀珠、郭雅菊、郭俊哲、胡郭初惠、陳火金、陳家驊、陳室縢、陳沛祺、陳宜甄、林顯堂、蘇省、林秉緯、林美玲、朱京元、邱鄭綉梅、邱峯山、邱忠坡、邱麗燕、邱雲卿 2 朱阿文 (歿) 登記次序:0000-000 0.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中字第000709號 2.登記日期:空白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範圍:2分之1 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6.地租:依照契約約定免租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 9.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朱莊月梅、朱堅騰、朱堅信、林廖美麗、林祖丘、林怡君、林家君、鄭毓華、林永丘、林永裕、林良謨、林丘士、林丘谷、吳曉杰、吳柏庭、吳柏羣、吳憲昌、林吳秋惠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朱阿知 (歿) 登記次序:0000-000 0.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中字第000711號 2.登記日期:空白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範圍:3分之1 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6.地租:依照契約約定免租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設定權利範圍:83.92平方公尺 9.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同上編號1朱阿知之繼承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