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范玉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貞治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之證據),以查報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並且在起訴時以這些抵押權的最高限額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逕行繳納裁判費3 萬6,640 元。不過,原告本件訴訟,是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的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在原告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沒有在起訴時表明之,致本院無法核定並計算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