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李月鳳
李月麗李月圓
李呂秀鳳(兼李增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雄(兼李增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雲(兼李增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偉(兼李增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李月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應就被繼承人李增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月麗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李月麗、李月圓、李月鳳應就被繼承人李增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李月麗、李月圓、李月鳳應就被繼承人李余秀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月鳳、李增福、李月麗、李仁哲、李仁傑、李華玲、李月圓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仁哲、李仁傑、李華玲應就李增祿如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李仁哲、李仁傑、李華玲間就前項之地上權准予終止,前開被告3人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月鳳、李增福、李月麗、李仁哲、李仁傑、李華玲、李月圓應就李余秀桃如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被告李月鳳、李增福、李月麗、李仁哲、李仁傑、李華玲、李月圓間就前項之地上權准予終止,前開被告7人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原告與被告李月鳳間,就被告李月鳳如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予以終止,被告李月鳳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原告與被告李增福間,就被告李增福如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予以終止,被告李增福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原告與被告李月麗間,就被告李月麗如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予以終止,被告李月麗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至5頁),嗣因被告李仁哲、李仁傑、李華玲已於起訴前拋棄繼承而撤回對其等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具狀追加李增祿其他繼承人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經核追加被告部分,乃係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另聲明變更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增福於訴訟繫屬後即110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由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被告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為被告李增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園段18之1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存有訴外人李連清於38年10月18日設定之地上權,嗣由被告李月鳳、李增福、李月麗、李增祿、李余秀桃因繼承登記而取得該地上權權利各5分之1(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而李余秀桃、李增祿分別於101年4月7日、108年8月16日死亡,其2人之繼承人均為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李月麗、李月圓、李月鳳,李增福於110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72年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利用行為,土地上亦無地上物,可見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其繼續存在,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又因附表「繼承人」欄之被告分別為李增福、李增祿、李余秀桃之繼承人,迄未就附表編號2、4、5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該等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
2、4、5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李月麗、李月圓、李月鳳應就李增祿如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李月麗、李月圓、李月鳳就附表編號4之地上權終止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李月麗、李月圓、李月鳳應就李余秀桃如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李月麗、李月圓、李月鳳就附表編號5之地上權終止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李月鳳就如附表編號1之地上權終止,被告李月鳳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應就李增福如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就如附表編號2之地上權終止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㈧被告李月麗如就附表編號3之地上權終止,被告李月麗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個資卷),故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地上權人李連清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系爭地上權於72年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利用行為,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末按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為求訴訟經濟,可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李增福、李增祿、李余秀桃分別於110年7月4日、108年8月16日、101年4月7日死亡,李增祿、李余秀桃之繼承人均為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李月麗、李月圓、李月鳳,李增福之繼承人為李呂秀鳳、李正雄、李正雲、李正偉,均尚未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如附表「繼承人」欄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4、5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地上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或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繼承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李月鳳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1年、桃字第057570號 登記日期:72年6月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5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範圍:47.29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李增福(歿)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1年、桃字第057570號 登記日期:72年6月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5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範圍:79.29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李呂秀鳳 李正雄 李正雲 李正偉 3 李月麗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1年、桃字第057570號 登記日期:72年6月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5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範圍:47.29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4 李增祿(歿)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1年、桃字第057570號 登記日期:72年6月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5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範圍:47.29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李呂秀鳳 李正雄 李正雲 李正偉 李月麗 李月圓 李月鳳 5 李余秀桃(歿)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1年、桃字第057570號 登記日期:72年6月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5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範圍:47.29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李呂秀鳳 李正雄 李正雲 李正偉 李月麗 李月圓 李月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