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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欉原立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陳建宇律師被 告 欉原正 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99年間,由母親錢素蘭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兩造,購入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1075、1075-5、1075-11、1075-34地號土地之持分(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登記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持分,並約定貸款由二人各負擔一半,而為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便利,故僅由伊一人之名義設立貸款扣缴帳戶。又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方式自伊於華泰銀行設立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扣款繳納,而被告於貸款初期即99年8月至101年9月均未繳納,經伊多次催促後始於101年10月開始將應負擔之金額轉帳入上開貸款帳戶,然自109年8月起,被告又不再轉帳繳納貸款,迄110年3月,累積欠繳之房貸、房屋稅、房屋之火災地震險金額已達64萬5,979元,此均為伊所墊付。嗣經伊多次催促後及母親數度介入協調,建議倘其無力負擔貸款,亦可將其二分之一之房地持分出售予伊等,均協調未果。詎料,伊於109年3月調閱謄本後,發現被告於109年2月已將系爭房地持分出售予他人,不顧父、母親仍居住該處使用之情形。另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向伊借款4萬元,惟迄今未歸還,以本書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474條、第478條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979元,及其中64萬5,9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前與父母同住於鐵皮屋中,原告乃邀同伊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伊同意後,原告即著手安排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務,包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洽商、所需貸款之安排,均由原告辦理,除須伊到場簽約或提供證件配合辦理各項手續外,相關事宜均未知會伊,是以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之金額、利息之計算、保險費的金額,伊始終一無所知。且每每於原告通知應繳款時,伊即依原告通知之金額交付原告,是以伊所知需負擔之費用亦僅有原告通知應支付之金額而已,且至109年7月13日伊轉入最後一筆帳款後,原告即未再通知伊繼續付款。是伊既已依原告指示交付購屋之款項,且兩造間亦無由原告代為墊付之約定,則原告起訴請求伊返還墊款,恐有誤會。又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係伊於107年間因遇有交通事故,亟需籌款處理,幸原告願提供資金協助,惟原告提供資金時,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約定,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亦不無誤會,至伊曾表示會慢慢還錢,係不欲佔其便宜的好意,自不能據認兩造有借貸之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購入系爭房地,由兩造登記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持分,並由原告一人之名義設立貸款扣缴帳戶,且自原告於華泰銀行設立之貸款帳戶扣款繳納,另被告已於109年2月將系爭房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且原告於108年4月26日交付款項4萬元予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帳戶歷史資料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見壢司調卷第11至32頁、第45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所附之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代扣款項暨其他事項同意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帳卡資料查詢等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貸款各分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代墊之委任費用即房屋貸款、房屋稅、火災地震險等支出共計64萬5,979元,及兩造就4萬元有借貸之合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5,979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渝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各自取

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系爭房屋貸款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迄至110年3月份止,被告累積應分擔之房貸、房屋稅、火災地震險共計64萬,5979元未繳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未約定各分擔2分之1,其係依原告通知指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語。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為證,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曾約定貸款(含房屋稅、火災地震險)各負擔2分之1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房貸係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不足為採。至被告抗辯其依原告通知指示匯款等情,未提出兩造間確曾約定被告係依原告通知指示匯款之證據資料供參,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無法就其主張或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之常理判斷,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自登記為2分之1,則購屋相關費用(包含貸款、房屋稅、火災地震險)等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始符合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迄至110年3月份止,被告應分擔2分之1代款款即如附表所示之64萬5,979元(見壢司調卷第33至36頁),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4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將4萬元借予被告乙

情,係依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據,是觀諸LINE對話內容,原告「記得去看錢有沒有匯到戶頭了」、被告「好,哥,謝謝你幫我,我會慢慢還你的」(見壢司調卷第45頁),僅有被告表示會慢慢還錢給原告,並無借款或類似之用語,僅能證明由被告單方向原告表示會還錢給被告,然原告未提出兩造之對話內容或證據以證明其於匯款4萬元予被告之際,係以借款之意將錢匯予被告,尚難以兩造LINE對話截圖認定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縱使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難此回推原告於匯款4萬元予被告之際,兩造有達成借款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自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委任代款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5,979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