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蔡健夫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告 陳俊霖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睦琦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睦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臺拾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為被告王睦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睦琦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陳俊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霖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王睦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5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俊霖應給付原告321,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迭經原告變更原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睦琦應給付原告1,99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睦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俊霖應給付原告425,849元,及其中32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4,349元自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就其所為之變更追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2月29日與被告王睦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由被告王睦琦承租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並約定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租金為每月418,000元,102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租金為每月508,000元,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租金為每月598,000元;而原告與被告王睦琦雖另行簽訂租賃期限相同、租金為每月85,000元、其餘契約內容與A契約均相同之契約(下稱B契約),惟實際租金之給付均按A契約,並無以每月85,000元作為租金金額之真意,B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嗣原告與被告王睦琦合意將系爭房屋改由被告陳俊霖承租,租賃標的及條件均相同,原告乃於105年6月15日與被告陳俊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C契約),租賃期限為105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508,000元,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528,000元,其餘租賃契約內容均與A契約相同。而A、C租賃契約之第9條第1項均約定:「租賃標的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負擔,租賃所得稅、水電費、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及其衍生之一切費用或罰鍰(包含以甲方為繳款義務人之罰單)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應由被告王睦琦、陳俊霖負擔,且租賃所得之計算基礎係以前揭A、C契約所載租金為準。而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分別為102年度之580,335元、103年度之租賃所得稅591,594元、104年度之租賃所得稅583,487元、105年度之租賃所得稅583,584元、106年度之租賃所得稅85,425元,依上開約定租賃所得稅本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王睦琦承租至105年5月31日為止,其後於105年6月1日即改由被告陳俊霖承租,故被告王睦琦應負擔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及105年度前5個月之租賃所得稅共1,998,576元【計算式:580,335+591,594 +583,487+583,584×5/12=1,998,576元】,被告陳俊霖應負擔105年後7個月、106年度之租賃所得稅共425,849元【計算式:583,584×7/12+85,425=425,849元】,惟上開稅費均係原告前於110年3月8日自行繳納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睦琦應給付原告1,99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睦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俊霖應給付原告425,849元,及其中32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4,349元自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A、C契約,惟第9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承租人因經營事業,對租賃標的物因租賃產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水電費及其他營業需繳納之稅捐、費用等,要由承租人負擔,並非指房東個人收入之綜合所得稅,系爭租約第3條僅約定租金之數額及支付方式,並未約定房東此部分租金收入之綜合所得稅要由房客負擔等文句,房東倘有租金收入本該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系爭租約對此本無約定,原告任意解釋契約文句,實不可採。退步言之,依租賃實務,倘要房客負擔房東之綜合所得稅等稅捐,一般會加上「未稅價」或「房東實拿」等文句,但A、C契約均付之闕如。
又一般也會訂明10%的加額,譬如租金部分房東實拿50萬,那房客就要負擔555,556元,某些房客就先預扣繳10%,餘款再支付予房東,此方符合經驗法則。倘若每月租金不定,需視房東之綜所稅之收入總額來決定稅率,有何房客可接受,原告主張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王睦琦前與原告另有簽署除每月租金約定為85,000元外,其餘契約內容均與A契約相同之另一份B契約、完成公證,並約定以85,000元低報來逃漏稅,且原告主張亦與其因逃漏稅案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事實未合,是以,倘若原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要由被告負擔,又何必冒犯罪之風險而低報租金為每月85,000元以逃漏稅,顯然不合理。再者,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依消保會函釋意旨,房東均屬於消保法規範對象之企業經營者,房客部分只要不限於個人,即便承租人是公司,都是受到消保法保護之消費者,是本件租賃關係應適用消保法,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又依照行政院頒布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該第9條第1項就出租人應負擔之稅賦增加部分(如個人綜所稅)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已牴觸前開規定,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該條文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將綜合所得稅之不確定繳款義務歸於房客,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更違反誠信原則,牴觸消保法第11、12條之規定,該條款亦屬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198頁):
㈠、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與被告王睦琦簽訂A契約,約定由被告王睦琦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並約定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租金為每月418,000元,102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租金為每月508,000元,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租金為每月598,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王睦琦於同日另行簽訂租賃期限相同、租金為每月85,000元、其餘契約內容與A契約均相同之B契約。
㈢、原告於105年6月15日與被告陳俊霖簽訂C契約,租賃期限為105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508,000元,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528,000元,除原第4條第2項、第6條第3項關於轉租之約定外,其租賃契約內容均與A、B契約相同。
㈣、原告於110年3月8日繳納102年度之所得稅580,335元、103年度之所得稅591,594元、104年度之所得稅583,487元、105年度之所得稅583,584元、106年度之所得稅85,4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分別與被告王睦琦、陳俊霖簽訂A、C契約,並約定應由被告王睦琦、陳俊霖分別負擔租賃期間之租賃所得稅,然被告二人均未繳納,而由原告先行代墊補繳,是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王睦琦間所簽之A、B契約,二者關係及法律效力為何?㈡、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由何人負擔?㈢、原告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睦琦、陳俊霖分別給付原告租賃所得稅1,998,576元、425,849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王睦琦間所簽之A、B契約,二者關係及法律效力為何?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睦琦就系爭房屋固於同日簽訂A、B契約,惟實際租金之給付金額均按A契約,原告與被告王睦琦間實際上並無以每月85,000元作為租金金額之真意,B契約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第
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查,原告前因於本件房屋租賃關係中,以每月月租為85,000元不實申報租賃所得而有逃漏稅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187至193頁),且被告王睦琦業於本院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我們每個月是按照40幾萬在付錢,8萬5是原告要求我們要以這份契約申報,他才願意出租房子給我們,履約是依照原證1.2(即A、C契約)在付錢,我們每個月付的租金都是4、50萬。我們指的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指我們會簽這個8萬5千元的約及去公證都是原告要求,而我們履約是依照原證1、2的50萬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見原告與被告王睦琦間之租賃關係確實係以A契約為雙方履約之依據,至同日所簽之B契約則為原告與被告王睦琦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王睦琦於訂約時並無依B契約履約之真意。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與被告王睦琦間之租賃關係應以A契約為履約之依據等語,應屬可採。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由何人負擔?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427條固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與被告王睦琦簽訂A契約,約定由
被告王睦琦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約定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租金為每月418,000元,102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租金為每月508,000元,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租金為每月598,000元;嗣原告另於105年6月15日與被告陳俊霖簽訂C契約,租賃期限為105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除原第4條第2項、第6條第3項關於轉租之約定外,其租賃契約內容均與A契約相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與被告2人分別簽訂之A、C契約第9條第1項均約明:「租賃標的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負擔,租賃所得稅、水電費、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及其衍生之一切費用或罰緩(包含以甲方為繳款義務人之罰單)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可見雙方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之負擔,已有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不許。另參諸一般民間習慣,出租人多將房屋租賃所得稅轉嫁承租人負擔,故有將房屋租賃所得稅另外計算而降低租金,但約定該等稅賦由承租人負擔者。又被告王睦琦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問:就兩造所簽立原證1 之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租賃所得稅,所指為何?)就是出租人就本件租金應該要繳的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告就
A、C契約中業已約明原告就A、C契約之房屋租賃所得稅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則被告王睦琦、陳俊霖應依
A、C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負擔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應屬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雖契約中有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由承租
人負擔,惟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約定將租賃所得稅包含於A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內云云,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辯稱:「…兩造公證的契約租金是85,000元,當時談的就是房租已經含全部,85,000元就是含了應該要繳的稅,就是原告的租賃所得稅,已經包含在原證1所約定的租金裡面,原證1第9條第1項有講到租賃所得稅由承租人負擔。」、「(問:被告抗辯原證1所約定租金內已經包含租賃所得稅可否指出依據為何?)契約上沒有寫,但是租金已經全部包含,含租賃所得稅。」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內已含租賃所得稅一事,亦已自承契約上並無記載,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雖抗辯:A、C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違反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 款、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授權而制定公告,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以締約之一方為企業經營者,一方為消費者,方有適用之餘地。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反覆實施出租行為,並以出租為業之情,亦無從據認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則A、C契約應無上述消費者保護法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㈢、原告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睦琦、陳俊霖分別給付原告租賃所得稅1,998,576元、425,849元,有無理由?查,A、C契約第9條第1項既已特別約定將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則原告得依A、C契約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渠等租賃期間內之租賃所得稅,業如前述。又原告先於101年2月29日與被告王睦琦簽訂A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另於105年6月15日與被告陳俊霖簽訂C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亦即被告王睦琦承租至105年5月31日為止,其後自105年6月1日起即改由被告陳俊霖承租。而系爭房屋自102年度至106年度之租賃所得稅分別為580,335元、591,594元、583,487元、583,584元、85,425元,由原告於110年3月8日繳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00425925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8頁)。則依上開約定租賃所得稅本應由被告就渠等承租期間各自負擔,故被告王睦琦應負擔102至104年度及105年度前5個月之租賃所得稅共1,998,576元【計算式:580,335+591,594 +583,487+583,584×5/12=1,998,576元】,而被告陳俊霖應負擔105年後7個月、106年度之租賃所得稅共425,849元【計算式:583,584×7/12+85,425=425,849元】,準此,原告依A、C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睦琦、陳俊霖應分別給付原告租賃所得稅1,998,576元、425,84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A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睦琦應給付原告1,998,576元,及自110年9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依C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陳俊霖應給付原告425,849元,及其中321,500元自110年10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3頁,該書狀於110年10月1日寄存於被告陳俊霖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10年10 月11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4,349元自110年12月3日(即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該書狀於110年11月22日寄存於被告陳俊霖住所地派出所,於110年12 月2日生送達效力),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