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林展億被 告 林進吉
宋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保管,擔保原告應如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因原告已於110 年2 月19日與執行署協商單筆清償金額,由原告遵期繳納,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 年4 月9 日將其所持有OO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公司)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金OO,並更名為OO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經營上開公司期間積欠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繳,原告為擔保其如期清償上開費用,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在會計事務所上班之被告共同保管,如原告將積欠政府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清償完畢,被告即將系爭本票及借據返還予原告;如未清償,則交予金翊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旨在擔保原告會清償積欠政府之勞、健保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執行署執行案件查詢表及被告名片在卷可稽(新竹地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函詢執行署,關於原告擔任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積欠之勞、健保費用是否已清償完畢等語,執行署函覆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
110 年9 月23日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金額215,769 元,執行署通知原告應於110 年10月21日前繳納,原告迄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5頁)。據此,原告既尚未將所積欠政府機關之勞保費用清償完畢,即未履行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系爭本票┌───┬──────┬─────┬───┬─────┐│發票人│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號 │├───┼──────┼─────┼───┼─────┤│林展億│新臺幣80萬元│空白 │空白 │748276 │└───┴──────┴─────┴───┴─────┘附表二、系爭借據┌──────────────────────────┐│ 借據 ││本人林展億向OO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捌拾萬元整,恐口 ││無憑,特立此據,並同意於民國年月日前清償,並開立一張││本票為借款之憑據。票號NO748276。此證。 ││ 立據人林展億 ││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