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劉承穎被 告 王永福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王永芳
陳玉英王永宗王永慶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芳、陳玉英、王永宗、王永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芳對原告尚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50,60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皆為王明祥之繼承人,就王明祥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由王永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因該遺產分割協議排除王永芳之繼承權益,影響原告債權實現,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撤銷(下稱系爭判決),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1月31日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王明祥,再於108年11月4日辦理被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王永芳為規避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與其他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08年1月4日在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作成附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記載核算遺產現值為2,323,083元,陳玉英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尚應得1,015,502元之財產,故子女(即王永福、王永芳、王永宗、王永慶)同意於108年2月1日前給付陳玉英1,015,502元後,陳玉英始配合子女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分割繼承各5分之1之登記。陳玉英之子女未履行匯款,被告再於108年7月23日在大溪區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同意於108年7月31日前匯入陳玉英之帳戶,惟逾2年餘至今仍未匯款及分割登記,有悖常情。被告故意不主張時效抗辯而作成系爭協議,明顯係幫助王永芳規避債務追索,用意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若系爭協議非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明祥於102年2月6日過世,陳玉英於103年4月17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未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於該遺產分割協議遭系爭判決撤銷後,始於108年1月4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與其他被告作成系爭協議,已超過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代位王永芳主張時效抗辯,陳玉英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因時效抗辯而消滅。王永芳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108年1月4日止已達502,089元,系爭協議將王永芳原應得財產5分之1價值約465,000元之權利,變相減縮為約10分之1,不足以清償王永芳對原告之債務,其故意不主張時效抗辯作成系爭協議減損債權人可追償之權利,且已損害原告求償權利,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並先位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明祥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4日所為之系爭協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明祥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4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王永福則以: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原告應就被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盡實質舉證責任。
王永芳依系爭協議尚可分配到203,100元,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150,607元卡債及相關利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具有人倫上之人格法益性質,非可由非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代位行使,原告主張代位王永芳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系爭協議約定由王永福、王永芳、王永宗、王永慶給付陳玉英1,015,502元後,再共同登記各5分之1持分,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訴權之列。原告對系爭協議訴請確認無效及撤銷均非有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王永芳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被告皆為王明祥之繼承人,就王明祥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7日所為分割協議經系爭判決撤銷確定,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於108年1月4日再作成系爭決議等事實,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決議等影本為證,且為王永福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王永福以前詞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系爭決議為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陳玉英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108年1月4日已超過請求權時效,代位王永芳為時效抗辯,陳玉英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系爭協議不足以清償王永芳對原告之債務,損害原告求償權利,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債權行為,然為王永福以前詞置辯。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又時效完成後承認其請求權,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王明祥於102年2月6日死亡,陳玉英為王明祥之配偶,於108年1月4日系爭協議作成當時,固已逾前揭規定之時效,然被告明知並承認陳玉英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作成系爭決議,依上開說明,王永芳已不得再抗辯時效消滅,自無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代位王永芳行使時效抗辯之餘地。陳玉英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屬合法,難認其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系爭協議約定於被告給付陳玉英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額後,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亦難認有損王永芳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之債權行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協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一 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803地號土地 全部 二 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714建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