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賴勇全律師藍文健被 告 林美枝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被 告 楊黃秀金
楊坤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坤良、林美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59(0)、60(0)、61(0)、62(0)、63(0)、64(0)所示,面積總計9851.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之土方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坤良、林美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56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坤良、林美枝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6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坤良、林美枝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萬元為被告楊坤良、林美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坤良、林美枝如以新臺幣423萬6,0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楊坤良、林美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坤良、林美枝如以新臺幣18萬3,5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楊坤良、林美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坤良、林美枝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7,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所占面積總計11,752.03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54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至4頁)。嗣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際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確定被告占用之面積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變更及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59、60、61、62、63及64地號如附圖編號59(0)、60(0)、61(0)、62(0)、63(0)、64(0)所示,面積總計9851.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為水池,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15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5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方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其餘第2、3、4項聲明同先位聲明(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第33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增列備位聲明則係對於系爭土地原貌為何,預慮其先位主張可能未獲採信而為預備之主張,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面積所為變更,則係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現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圖所示編號59(0)、60(0)、61(0)、62(0)、63(0)、64(0)之土方(下稱系爭土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9851.26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而被告前開行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水池狀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如認系爭土地原先僅為一般農地,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土方清除。
㈡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共54萬7,15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楊黃秀金、楊坤良:原告與楊黃秀金就59、60地號土地有租
賃關係,其上並有楊黃秀金設籍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房屋,並按期繳納租金,且楊黃秀金現居高雄,上開房屋與土地實際均委由楊黃秀金之子楊坤良管理使用;而系爭土地其餘未承租之部分,原係由楊黃秀金設置養殖池,每年並依原告指示以不當得利之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本件係林美枝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而堆置系爭土方於系爭土地上,並因此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楊黃秀金自始未曾參與,故楊黃秀金並非無權占有並傾倒土方於系爭土地之情事。另原告雖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水池,然系爭土地依其土地謄本所示,其使用類別及地目分別為「農牧用地」、「原」,應屬荒蕪未經利用或已墾復荒之土地,顯非埤圳或塘湖之用,故系爭土地之原狀應為平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麗。
㈡林美枝:是地主楊坤良委託我去做文書處理,系爭土地本來
不是池塘,是楊坤良的父執輩挖成池塘做養殖業,楊坤良要承租,但原告說要回復原狀才能租,所以我們就把原挖在池塘旁邊的土挖到池底下,不夠的土有向外面購買幾10台進來,這些土經過檢驗是可以耕作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0)、60(0)、61(0)、62(0)、63(0)、64(0)之部分,遭堆置系爭土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空照圖(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75至285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繪系爭土方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方係被告3人共同所堆置等語,則為楊黃秀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楊坤良、林美枝前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9號案件偵查,楊坤良陳稱:「系爭土地原係由伊經營養殖之用,嗣因連年虧損,遂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將土地承租權讓渡給被告林美枝,雙方並協議將系爭土地填平」等語,林美枝亦陳稱:「伊與楊坤良有去詢問國有財產署,要承租必須將土地回復原狀,伊並僱用蔡永楠的挖土機來整地」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內筆錄核閱無訛,是依上開陳述互核,可知楊坤良本將系爭土地作為經營魚塭養殖漁業及住宅居住使用,因有意將系爭土地之魚塭整平,將土地承租權讓渡給被告林美枝,協議由林美枝處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等情為真,核與林美枝於本案前揭辯稱:「...不夠的土有向外面購買幾10台進來」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土方之共同行為人應為楊坤良、林美枝,參以系爭土方面積廣達9851.26平方公尺,其上布滿雜草,並使系爭土地高度隆起,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8、280頁),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礙。至楊黃秀金既非該案被告,亦未經上開偵查案件認定為共同行為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楊黃秀金有何幫助或造意之行為,是楊黃秀金辯稱其未堆置系爭土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尚非虛假,應可採信。基此,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向楊坤良、林美枝為物上返還及排除侵害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向楊黃秀金為該部分請求,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水池,經無權占用後填平為土地
,故先位請求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水池狀態後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土方清除後返還予原告等語。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及地目為「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法規體系(許文昌著)節本(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中就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農林漁牧地)、交通水利用地(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堰堤等)、其他土地等地;依土地使用之類別則以地目分為養(指魚池)、水(埤圳用地)、溜(灌溉用之塘湖)、原(指荒蕪未經利用之土地)。可知系爭土地依謄本所載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原」,土地原有狀態應係屬荒蕪未經利用或已墾復荒之土地,顯非魚池、埤圳或塘湖之用。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水池狀態」(原有狀態)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則因楊坤良、林美枝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圖面積所示之系爭土方,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已如前述,且原告備位聲明就系爭土方範圍業經附圖予以特定,尚無不明確之情況,是原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⒈楊坤良、林美枝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業已認明如前
,堪認楊坤良、林美枝自該時起,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楊黃秀金部分,因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亦如前述,是原告向楊黃秀金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0元,迄至11
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附近商業尚不繁盛,亦無其他住宅,現地雜草叢生,附近僅幾具風力發電機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82頁),應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楊
坤良業已給付109全年度之占用補償金予原告,並提出收款單為據(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330頁),原告復就系爭土地109年度占用補償金已經收受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是原告已就該年度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徵收補償金,所受損害已受填補,無以再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故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楊坤良、林美枝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851.26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萬3,562元(計算式:9851.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0元×年息2%×26個月÷12月=18萬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7,060元(計算式:9851.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0元×年息2%÷12月=7,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坤良、林美枝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2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水池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楊坤良、林美枝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0)、60(0)、61(0)、62(0)、63(0)、64(0),面積總計9851.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之土方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坤良、林美枝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