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吳振昔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平鎮福星宮兼法定代理人 柯信均(原姓名柯慕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柯信均與被告平鎮福星宮間第九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平鎮福星宮(下稱福星宮)為非經登記有案之寺廟,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度9月16日桃民宗字第110001415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惟福星宮係由信徒所募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並設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內部事務,並對外代表福星宮,復有獨立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福星宮顯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復有一定之目的、事務所,並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福星宮,且有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堪認福星宮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柯信均與福星宮間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柯信均形式上當選為福星宮主任管理委員後,均列被告柯信均為其代表人,是則原告以福星宮為當事人,而以被告柯信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平鎮福星宮(下稱福星宮)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長,被告柯信均未經以合法方式遴選為福星宮第九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而以福星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對外進行事務,自攸關原告身為福星宮第八屆管委會財務長及福星宮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是被告柯信均與福星宮間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已生爭執而不明確,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柯信均當選為福星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柯信均與福星宮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柯信均與福星宮間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星宮於85年重建完成後即由福星宮管理委員會接掌管理,關於福星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遴選方式,依第八屆委員會之決議,對外公告選任方式:主委、副主委、常務監事經土地公擲筊認定可直接報名幹部,或自信有能力擔綱幹部賢達人士,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遴選。
是可知有關被告管委會第九屆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幹部,須報名幹部或自信有能力擔綱幹部賢達人士,繳交3,000元,經土地公以擲筊方式遴選,並定於109年8月30日上午9點擲筊。惟被告柯信均未循前開選任主委方式,竟於109年7月29日以不具被告第九屆管委會委員資格之人,以聯署簽名方式逕自宣布自行當選為主任委員,且開始接管福星宮管委會之財務。惟被告柯信均未依第八屆管委會決議舉行擲筊程序,更未進行主任委員之遴選程序,自非合法而無權舉行管委會議,被告柯信均與福星宮間亦當然無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柯信均與福星宮間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福星宮管委會從未明訂主任委員等幹部之選任方式為何,此觀福星宮管委會第四屆係以票選方式、第五屆係以推舉方式、第六、七屆以擲茭方式、第八屆係以票選之方式推選出各委員及主任委員等幹部即明。原告所提之原第八屆管委會決議,其上並無福星宮管委會抑或其代表人即時任主任委員之簽名或蓋章而非真正,就原告主張主任委員之遴選方式係依照第八屆管委會之決議以公告福星宮招募菁英啟事(下稱系爭招募啟示)擲茭方式選出,顯屬無據。縱以擲茭方式選出下一屆主任委員,惟觀諸系爭招募啟示第三點記載之文字是否意指第九屆主任委員係以擲茭方式選出,已非無疑。又被告福星宮管委會自成立時起即未明定主任委員之遴選方式,福星宮管委會尚非不能以他種方式選出主任委員等幹部,而被告柯信均業已經第八屆福星宮管委會中之陳國樑、黃燕霖、呂新源、黃金穗、賴國正、何美寬、廖李和、楊麗珍、葉富源、林清日、吳金福及姜仁鑫等12名委員在福星宮招募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為連署,選任為第九屆之福星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尚難以被告柯信均未以系爭招募啟示之擲茭方式,即逕認被告柯信均當選福星宮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福星宮第8屆管理委員之財務長,被告柯信均於109年7月29日以聯署簽名方式接任福星宮第9屆主任委員,並開始接管福星宮之財務等情,提出管理委員會聯絡表、福星宮通告文件、交接公告、財務報表、當選證書、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第九屆福星宮主任委員之遴選方式,業經第八屆管委會決議及公告方式,即主委、副主委、常務監事經土地公擲筊認定可直接報名幹部,或自信有能力擔綱幹部賢達人士,繳交3,000元遴選,被告柯信均未循前開方式,而以聯署方式當選為主任委員,不合系爭決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福星宮第九屆主任管理委員之遴選方式應依第八屆管委會所為決議,是否可採?被告以連署方式當選第九屆主任管理委員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柯信均與福星宮間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寺廟組織型態,參照內政部102 年9 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2
0287824號令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及第16點所示,係由寺廟內部依其實際運作狀況自行訂定之,型態大抵可分為財團法人制及非財團法人制,後者又分為管理人制、管理委員會制、執事會制及信徒會議制等,足見關於寺廟組織型態,現行法令尚無明文定義,然依宗教自由及自治原則,得由寺廟自行訂定組織型態及管理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尊重。倘寺廟未自行訂定組織型態及管理章程,以供運作憑藉,則於發生爭執時,自得依宗教自治原則,依寺廟相關文件資料及實際運作狀況,綜合判斷之。㈡兩造不爭執福星宮自85年年間存在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
會處理寺務,並無訂定管理章程乙節,而原告主張福星宮第八屆管委會已決議第九屆管理委員於109年9月4日交接、8月30日擲茭、8月18日報名截止,並公告招募菁英啟示定幹部即主委、副主委、常務監事經土地公擲筊認定可直接報名幹部,或自信有能力擔綱幹部賢達人士,繳交3,000元遴選幹部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招募啟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該招募啟示業經第八屆主任委員黃燕霖、常務監事林清日署名予以公告,並於該啟示說明項下三、四分別記載「報名幹部(主委、副主委、常務監事)委員經土地公擲筊認定可直接報名幹部或自信有能力擔綱幹部賢達人士,繳交三、〇〇〇元遴選,未上遴選得受聘顧問」、「即日起至八月十八日報名截止,八月三十日上午九點擲筊,九月四日交接」等語,與上開決議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上開福星宮第八屆管委會已決議第九屆管理委員選任方式等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第八屆管委會決議,其上並無福星宮管委會抑或其
代表人即時任主任委員之簽名或蓋章,形式上並非真正云云。惟系爭招募啟示業經第八屆主任委員黃燕霖、常務監事林清日署名予以公告,其中說明項下四記載「即日起至八月十八日報名截止,八月三十日上午九點擲筊,九月四日交接」等語(見本院卷15頁),與決議內容相符;再參以證人即福星宮第八屆主任委員黃燕霖於本院證稱:「這是報名招募菁英的方式、日期,菁英進來就是委員了,因為委員不足了,徵募新的年輕有幹勁的委員進來,菁英進來福星宮後,他要當委員還是幹部,再讓菁英自己選,看他要參選哪一種。這三個時間9/4 交接、8/30擲筊、8/18報名截止指的是委員還有主任委員的改選」、「 7月20日當天有討論這些事項,我以當時的時間點做一個判斷決定9/4交接、8/30擲筊、8/18報名截止,我先想好時間點,開會讓委員及監事討論,討論的結果是還可以」;「還可以的意思是當時大家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及證人即福星宮第八屆監事江世翔證稱:「有(見過會議紀錄),在109年7 月20日開會的時候,這是到場開會簽名的時候才會發的事項,那是主委通知我們要開會,最主要是討論週年慶,看大家要如何分發這件事情,後面才有討論更換鐵皮的事情,那時候要準備第九屆招募委員的事情」、「當時(109年7月20日)大家有討論,是第八屆委員跟幹部,沒有全部到場,當天有超過一半委員到場,才繼續開會。主委意思是如果有熱心的民眾想參與的話就要繳納三千元,舊的委員只要繳納三千元就能當下屆的委員,當時有討論說要貼公告出去,就是針對招募委員的事情推公告。當天沒有表決,主委講完後,大家都瞭解了,後續沒有表決,就開始討論別的事情」、「(會議紀錄第六點9/4 交接、8/30擲筊、8/18報名截止是什麼意思?)這是在8 月18日前會先貼公告,招募熱心的民眾跟主委,然後辦理擲筊,之後再交接,但是這個過程上面所寫的內容都是我們去開會當天就已經印好交給我們的,這邊也是沒有什麼表決,讓我們知道而已」、「(有無決定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如何產生?)用招募這些委員跟幹部的部分,就是報名,繳納三千元,擲筊後再交結,我知道的就是這樣,這是主委當天宣布要如何安排後面的部分」、「(有關當天討論由主委表示以擲筊方式招募第九屆委員幹部,當下有無其他委員提出反對意見?或不同意?)沒有」、「(有無看過招募精英啟事?)有,在公告欄看過,這就是要招募第九屆幹部委員的公告,是主委黃燕霖做的。因為開會時主委說他會做出來貼公告」、「(招募精英啟事上所記載的二、三、四點是否就是你們在109 年7 月20日當天討論招募第九屆管理委員及選主委的方式?)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則證人黃燕霖、林清日均證述見過上開管委會決議,並為如上之證述,足認上開決議內容,確實經過第八屆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並經委員討論後,無異議通過之決議。被告以會議紀錄未經主委簽名蓋章而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並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福星宮從未明訂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而被告
柯信均業經以過半數委員連署方式通過選任為第九屆主任管理委員為合法云云。而觀諸卷附系爭連署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固記載「承本宮緊密宗教人文情感,結合信仰宗教並樂意為本宮服務,屆主任委員監事委員改選,經幹部及委員推薦柯慕風為主任委員一職。懇請各幹部委員踴躍參與聯署,符合福星宮規章,宮務整體規劃,更進一步團結一致,使福星宮發揚光大。」等語,並經陳國樑、黃燕霖、呂新源、黃金穗、賴國正、何美寬、廖李和、楊麗珍、葉富源、林清日、吳金福等11人簽署,且證人黃燕霖證稱:「(方才
109 年7 月20日有開會決定選委員主委的方式,後來改成用連署,請問是在什麼場合下改成用連署,由誰決定改為連署,有沒有投票改成連署?)沒有投票,因為當時外面有人報警鬥毆的事情,警察來一大堆,我有在辦公室跟委員提出來,說以後不要再開會了,想一個比較平和的方式,所以大家就同意用連署的。因為委員當時各自提出意見,最後同意用連署的方式。當時沒有留下書面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參諸證人黃燕霖另證稱:「(你方才說大家同意用連署方式,大家是指誰?)委員會裡面的委員,簽名之後就同意了,委員總共有19位。」、「(當時同意改為連署的時候,是幾位委員決定的?)九位或十位,哪幾位我記不得了。」、「(你上開不是說109 年7 月20日當天大家同意擲筊的方式,怎麼會改成連署?)109 年7 月20日有談到同意用連署的方式比較好,我就請柯信均進行請託委員連署的方式,109 年7 月24日柯信均就通知我他已經取得超過11位委員同意了。因為柯信均已經提前產生為主委,所以後面報名日期那些就更改為之後的事情就交給柯信均主委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可知證人黃燕霖雖證稱福星宮第8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有同意將第9屆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更改為連署,然就更改之過程係由哪些委員同意、有無決議、如何決議等情,亦或證人黃燕霖係因「109 年
7 月20日會議中曾談到用連署方式」,其即請被告柯信均請託委員進行連署,均未能詳為說明,已難認證人黃燕霖前揭就第9屆主任委員產生方式更改為連署之證述為可信。
㈤另質諸證人即福星宮第八屆委員呂新源證稱:「(〈提示原證
五第二頁,即系爭連署書)這上面連署呂新源的名字是你簽名的嗎?)這是當時主委黃燕霖私下說簽名推薦,我就簽名了,我當時都沒有參與會議,黃燕霖私下跟我講,我就簽名了…」、「(你知道這份文件簽名的意思嗎?)就是連名推薦,就是被推薦人可以選主委,就是推薦而已。」、「(大家簽名是分別簽還是一起?)分別簽,我看很多名字已經簽,我就簽,大家不是同時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67頁);證人江世翔則到院證稱:「 (提示原證五第二頁,即系爭連署書)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這是連署推薦柯慕風擔任第九屆的主委,我沒有簽名,是柯慕風有請人送到我家要請我簽名,但我覺得很奇怪的是,沒有在開會的時候拿出來給大家連署,而是送到我家給我簽名,所以我就不敢簽名,所以就沒有簽了。」、「(在109 年7 月20日之後一直到你看到原證五前,第八屆平鎮福星宮管委會有沒有開會討論要將第九屆主委選任方式改成連署?)沒有。。」、「(證人在擔任第八屆平鎮福星宮管委會監事期間,是否每次開會都會寄發通知你去開會?)基本上都會發通知單,現場沒有到的,會在現場打電話通知沒有到的人趕快來開會。」、「(所以在109 年7 月20日之後,還有沒有再寄發通知請你去開會?)我記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不僅足認證人黃燕霖前揭就第9屆主任委員產生方式更改為連署之證述,顯與證人呂新源、江世翔之證述不符,亦足認福星宮第九屆管理委員或幹部之選任方式業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採擲筊選定後,並未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變更。則福星宮第九屆管理委員或幹部之選任方式,業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幹部即主委、副主委、常務監事經土地公擲筊認定可直接報名幹部,或自信有能力擔綱幹部賢達人士,繳交3,000元遴選幹部等情,業如上述,而福星宮採取管理委員會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決議既然為多數管理委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就以連署方式選出第九屆管理委員曾另作成決議,則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所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擲茭選定之決議,既未有以連署方式選任之新決議取代之情形,自仍為有效之決議,被告柯信均以系爭連署書進行連署而當選為主任管理委員,即不生效力。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招募啟示文字之記載,非指第九屆主任委員
係以擲茭方式選出云云;惟系爭招募公告說明三記載「報名幹部(主委、副主委、常務監事)委員經土地公擲筊認定可直接報名幹部或自信有能力擔綱幹部賢達人士,繳交三、〇〇〇元遴選,未上遴選得受聘顧問」等文字,從該文字文義,應堪以認定主委、副主委、常務監事委員經土地公擲筊認定可直接報名幹部,或自信有能力擔綱幹部賢達人士,繳交三、〇〇〇元遴選,並無語意不明或解釋兩可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㈦承上所述,福星宮第九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第八屆管理
委員會上開決議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柯信均係以聯署簽名方式宣布當選為主任委員,既不符合系爭決議所定方式,不生效力,是其與福星宮間第九屆主任管理委員之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柯信均與福星宮間第九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柯信均與福星宮間第九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