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蔡正義被 告 李國森
黃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2,781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