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劉芳君被 告 蔡東村訴訟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另案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
110 年3 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並未如期依照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之約定張貼道歉啟事,是原告持系爭和解契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
0 年度司執字第30492 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所示內容,詎被告卻向民事執行處謊稱其已張貼道歉啟事,並提出刊登照片為憑,然該等照片並未顯拍攝示日期,是執行處認定被告確有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之情形,故通知兩造繼續執行,既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0 年4 月22日之陳報狀上記載「告訴人劉芳君常利用自己為“台大法律系畢業”,善於提告及影響他人及我司聲譽,本人一直身受其害」等語,又於110 年7 月1日及110 年7 月2 日文狀中謊稱系爭和解契約第1 項已履行完畢,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及名譽權,故請求被告以標楷體不小於20號之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文華漾社區電梯內公佈欄1 日,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標楷體不小於20號之字體,登載於文華漾社區電梯內之公佈欄1 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0 年4 月5 日上午6 時許於文華漾社區張貼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所示之道歉啟事,並無不依約履行之情形,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應不包含債權,是原告爰引該法條做為侵害債權之請求權基礎,應無理由,再被告向執行處所為之具狀內容,均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案件,於110 年3 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訴訟中,以系爭和解契約達成和解,嗣原告持系爭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1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確有具狀原告所述之內容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
2.經查,兩造前因被告妨害名譽權事件,經原告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91 號事件對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於文華漾社區電梯內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原審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訴訟中,以系爭和解契約達成和解,可見雙方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內容,係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所為訴訟上之和解,揆諸上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任何當事人不得事後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至為明確。而本件被告是否業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1 項之內容,雖關乎原告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之內容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此僅為當事人間如何依系爭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系爭和解書第1 條之事項是否業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執行條件是否成就等節,均應由執行處依職權審核後做出認定,至當事人間就執行處所為之處分如有異議,即得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此方為正辦。實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所示之內容,故對於原告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和解書第2條所示之10萬元部分,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事件受理在案,則兩造就此部分爭議,當於該案中加以釐清,原告竟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同一內容之事項,於法實有不合,自不得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前開說明及法理,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為促進真實之發現,應有相同之適用之虞地。
2.經查,兩造間為文華漾社區管委會之前後任主委,因交接事宜及彼此言論心生嫌隙,除本件訴訟外,原告確有對被告提起其他多件民事訴訟,部分案件係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判決無訛,則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0 年4 月22日陳報狀中所稱:原告善於提告、影響我司聲譽等語,顯係基於上述事實抒發個人之主觀意見表達,且就原告曾多次提起訴訟一節,亦非毫無憑據之評論,復未使用過於偏激不堪之言詞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縱與原告之名譽保護有所衝突,仍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次查,被告於110 年7月1 日及110 年7 月2 日文狀中雖有就其是否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所示之內容有所爭執,並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兩造間對於被告是否業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1 項之內容,已有爭議,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此所為之陳述、舉證,甚而提起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認知所為程序上之辯論、陳述及訴訟權之行使,並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及債權受損而為任意之詆毀,應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又訴訟及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本有相當之對立性,本應由雙方在攻防往來、提出證據資料之過程中查明真實,倘過於箝制此等程序中之言論,將難期當事人權利完整行使,故於此範圍內,應賦予當事人更大之言論空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未逾越行使正當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債權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或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張貼道歉啟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張貼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附表一:
┌─────────────────────────────┐│一、被上訴人蔡東村同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前就「本人蔡東村 ││ 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就第二 ││ 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宜,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 ││ 謹此道歉。」等文字,以標楷體、20號字體列印於A4規格白 ││ 紙,張貼於文華漾社區7部電梯內。 ││二、被上訴人蔡東村如未依前項約定履行,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 幣壹拾萬元。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道歉啟事 ││本人蔡東村因一時失言損及劉芳君女士之名譽,特此公告道歉。 ││道歉人:蔡東村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