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鍾玉勤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告 翁上華訴訟代理人 葉宥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11月間結束同居關係,被告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772建號建物及同區段567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巷0號建物(以下合稱桃園房地),以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屏東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竟誆稱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原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上開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陸續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被告乃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47萬9,806元之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事件審理(下稱另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作成108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被告以33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乃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扣原告因桃園房地遭拍賣可領回之案款455萬6,116元(下稱系爭案款)、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第三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附條件買賣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於遭查扣期間不能就系爭案款、系爭房地、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系爭案款部分,自108年8月5日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至110年4月26日發還原告期間,原告原可因而獲利息39萬3,823元(計算式:4,556,116×631÷365×5%=393,823);系爭房地部分,原告原已於107年11月1日委託他人代為銷售,卻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如依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時實價登錄每坪23萬8,608元、系爭房地為72.22坪、查封期間641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原可獲價金1,723萬2,270元(計算式:238,608×72.22≒17,232,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而所生利息原為151萬3,135元(計算式:17,232,270×641÷365×5%≒151萬3,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部分,自109年1月20日遭被告查封至109年10月29日始交還原告期間共283日,以系爭車輛租金行情每日1萬2,800元計算,原告受有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362萬2,400元(計算式:283×12,800=3,622,4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所受合計552萬9,358元(計算式:393,823+1,513,135+3,622,400元=5,529,358)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原告名下資產變動事實,認債權有無法滿足之風險而依法為假扣押之聲請,且法院經審酌後始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已於另案訴訟中,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提出相當之人證及事證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法院雖終認舉證有所不足而駁回被告之訴,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得僅憑訴訟結果而認被告係無端濫訴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且原告主張系爭案款、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損害之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且被告依法提起訴訟及假扣押聲請非故意以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要件。再者,系爭案款發還原告時依法得領取保管時之利息,自無原告所謂利息損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1日即經第三人日盛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屬無法出售之情形,原告計畫出售系爭房地毫無意義,且系爭房地亦不符合於原告主張市值,系爭車輛依出廠年份行情僅130萬元,且市場上亦有車輛月租、年租優惠,原告以日租計算方式顯與市場行情不符,又原告並無實際出售系爭房地或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難認有其所主張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5年11月間結束同居關係,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兩造就桃園房地以及屏東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上開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陸續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被告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4,647萬9,806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
(二)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33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系爭案款、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四)另案訴訟經本院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44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桃園房地及屏東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竟提起另案訴訟並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系爭案款、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所受552萬9,358元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房地係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10月30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買賣價金為1,268萬元(含裝潢款),屏東土地係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12月1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買賣價金為700萬元,桃園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3191號帳戶)作為扣繳帳戶,嗣自101年9月17日起,該房屋貸款則自翁奕瑄、翁采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帳戶匯款至系爭3191號帳戶以為支付,屏東土地之訂金50萬元係於95年6月22日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367號帳戶)支票所支付,頭期款210萬元係以系爭367號帳戶支票支付,餘款440萬元係以原告恆春鎮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扣繳帳戶,而系爭3191、367號帳戶均係供上華汽機車商行(下稱系爭商行)經營之用,系爭商行雖係以原告為負責人申請商業登記,於92年4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惟該商行之原始資金來源為被告與訴外人翁景賢合作經營友達車行期間之獲利分潤所得,系爭商行之原始資金來源應為被告所提供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判決認定明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本件與另案訴訟當事人相同,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或預見桃園房地及屏東土地實為原告一人所有,進而刻意提起另案訴訟及為假扣押之聲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另案訴訟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乙情為其論據。惟前案判決固以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桃園房地及屏東土地之價金及後續貸款均為被告一人單獨支付,復斟酌桃園房地、屏東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處分,認定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舉證尚有未足,駁回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之起訴。然查,桃園房地、屏東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持有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惟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商行事業,而系爭商行之原始資金來源為被告所提供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商行所使用之系爭3191、367號帳戶中理應有摻雜相當比例之金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難以截然劃分,而購買桃園房地、屏東土地之款項既為由上開帳戶中支出,自應亦有由被告支出負擔之部分,從而,桃園房地、屏東土地實質所有權非無可能部分屬被告所有,而非全屬原告1人所有。且兩造以共同經營事業賺取之金錢購買桃園房地、屏東土地,究係為何協議將桃園房地、屏東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本存有多種可能原因,尤以證人郭博訪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伊曾陪被告看過桃園房地,屏東土地從看地到成交、整地伊都有幫忙,被告曾告知伊,被告係因信用問題而將桃園房地、屏東土地以原告名義登記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三第92至93頁、第96頁),足見於被告之認知中,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信用不佳,而同意將兩造共同購買之桃園房地、屏東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是以,桃園房地、屏東土地雖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就桃園房地、屏東土地仍可能有部分實質所有權存在,是其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因上開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陸續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被告轉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自難謂非其權利救濟之適法手段,實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於另案中舉證證明桃園房地、屏東土地價款全為其一人支付、上開不動產實質所有權全部為其一人所有而遭致敗訴乙情,即遽認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原告系爭案款、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時已係明知或預見對原告並無債權或假扣押原因,而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徒憑其系爭案款、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經假扣押後,被告所提另案訴訟遭駁回確定乙情主張損害賠償,難認已就被告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乙節盡舉證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萬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