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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張夏曉玲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被 告 張峰銓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鋼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帥公司)股份10萬5千股。(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鋼帥公司之10萬5千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係鋼帥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間因鋼帥公司投資美國綠能公司事宜,與時任鋼帥公司監察人之被告(即原告之子)起衝突,被告乃要求原告退回投資,否則應將持有之鋼帥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在内等4名子女,原告則稱2年内取回投資之資金。詎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於原告不知情且未出席之情況下私自召開鋼帥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將原告持有之鋼帥公司股份38萬5千股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在内等4名子女。原告就此提起返還股權訴訟,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為辯,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原告現居房屋為鋼帥公司所有,系爭判決認定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之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4千萬元之債權係鋼帥公司投資美國綠能公司之投資額,縱美國綠能公司退還款項亦非由原告收受,原告現無收入,食宿等日常生活開銷皆係向金主連德有限公司(下稱連德公司)借貸勉為支撐,如連德公司不再借貸款項,原告生活將陷入無法維持之困境難以維持,被告知悉上情,迄今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已審認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事由不存在,原告提出之存摺只能證明連德公司曾經匯款給原告,無法證明是借貸關係,也有可能是之前投資4千萬元之獲利或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返還股份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原持有鋼帥公司38萬5千股股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間擅將原告所有股權中之10萬5千股(即系爭股權)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贈與關係存在,因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求為命被告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與原告之判決等語。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准原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7年上易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略謂: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4年9月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並同意由被告自行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變更登記,洵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與原告云云,即非有據;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自未能認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與原告云云,亦有未合等語,此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二)原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原告自100年5月23日起擔任鋼帥公司負責人,負責鋼帥公司各項業務之管理,並保管鋼帥公司之金融帳戶及資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公司負責人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保管並持有鋼帥公司金融帳戶之機會,自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9月7日止,挪用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支存帳戶、外幣帳戶之存款,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付款之方式,將資金轉入其友人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指定之香港金融帳戶,作為原告個人投資國外之出資,將2168萬5千元及美元60萬元之資金侵占入己,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

五、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前揭主張現無收入,食宿等日常生活開銷係向連德公司借貸勉為支撐,難以維持生活,被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固據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所顯示內容為該帳戶於109年3月11日至109年10月6日期間之支出及存入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6月7日追加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股權贈與時無法維持生活。又原告前以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權,經系爭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其理由略謂:原告自承其名下有桃園市大溪區面積約214坪之土地,鋼帥公司於該土地上有建物,其將該建物提供予佛堂使用,並有4千萬元債權,復曾於104年9月21日向丁語恩表示即使遭詐騙亦可在佛堂生存,吃喝睡都在該處,不用害怕,難認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自未能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語。原告對於系爭判決理由所指原告有約214坪之土地等難認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前揭情狀,未舉證均已不存在。原告自陳育有4名子女,如認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依法請求包含被告在內之4名子女扶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無法維持生活而對原告有扶養義務,且經原告請求扶養而不履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