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楊裕光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楊子儀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嗣經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之消費借貸,合於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自107年1月間至108年7月間共向原告借款4次,金額分別為60萬元、38萬元、20萬元、40萬元(下稱系爭4筆借款),扣除被告已還款部分尚餘113萬元,雙方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被告母親張翠玲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賴素漪4人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共同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每月10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79萬元,惟被告僅給付4期各1萬元後未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欠款及預為請求未到期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於每月10日到期日前各給付原告1萬元,及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7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主張系爭約定書為其受脅迫所簽訂,而向被告表示撤銷其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系爭約定書既經原告撤銷而不生效力,自不得再持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系爭約定書簽訂源由為於108年10月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搬入被告住宅,因原告動輒言語辱罵被告、張翠玲、賴素漪,導致被告等人處於精神緊繃狀態,遂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期待原告能搬離被告住宅,並依約定匯款原告,係忍讓並息事寧人方為之,並未實際積欠原告借款,被告爰撤銷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證一備忘錄被告簽名日期為102年11月6日,與本件無關,原告所提證二至證八、證D至證H均為原告書寫信件,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證
A、證B借據,並未實際交付該借款金額予被告,證C之匯款紀錄為被告向張翠玲所借,兩造並無借貸合意。另兩造於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均無接觸,被告並非像原告借款,被告有金錢上困難時之金援,皆由張翠玲轉帳,非原告所交付,張翠玲以其己意向原告拿現金轉帳給被告,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無需以書面為之,只要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成立生效。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至108年7月間就系爭4筆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交付被告系爭4筆借款之款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借據、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8至11、13至17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
觀諸系爭約定書,已就系爭4筆借款之借款時間、金額、已還款金額、簽訂系爭約定書前之還款方式及更改還款方法及約定,詳為記載,被告並於系爭約定書末及各約定事項末處逐為簽名、用印,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之人,對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內容當知之甚詳,且對於在各類契約上簽名、捺印之意義亦能理解,當知悉於系爭約定書簽名之意義及效力,其仍願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捺印確認。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更改還款方式,於109年5月至同年8月間,各月份均匯款1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有原告帳戶存摺明細可查(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4至16頁);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約定書係考量家庭和諧而希望原告搬離被告住處,不得已照原告要求撰擬,並想說即使每個月1萬元亦屬孝親費性質,怎會因為曾給予孝親費,又變成被告欠款云云,然已堪認被告自承其有因簽立系爭約定書而於109年5月至同年8月間按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情,僅辯稱為孝親費性質云云,然系爭約定書既已明確記載係為返還借款,業如前述,自難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復參以被告曾於107年1月9日、108年7月書立金額60萬元、40萬元之借據交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57、59頁),此亦與系爭約定書所記載「已借款項」之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書記載之系爭4筆借款關係存在,應非無據。
㈢、再者,有關原告出借系爭4筆借款之經過,業據證人張翠玲到庭結證:「(約定書有寫到的107 年1 月到108 年7 月總共有4 筆借款,分別為60萬40萬38萬20萬,這四筆借款是誰跟誰借的錢,是否清楚?)被告有困難跟原告借款,原告要我去轉帳,四筆都是原告拿現金給我,我轉帳到被告的郵局存款簿,解決被告困難」、「(107年1月間至108年8月間,兩造有無接觸?)都沒有,都是透過我,他們很少直接談話,都是透過我傳遞,借錢也是,被告有困難,我自己也不夠,我就想拜託原告幫忙」、「(所以被告有無跟你說要跟原告借錢,還是說被告有缺錢的困難?)我是說我自己的錢也不夠,看原告能不能幫忙,被告就說好,看每個月要還多少,原告就會唸一下被告不會理財又要借錢,我就跟原告說幫忙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則張翠玲已證述系爭4筆借款之借款過程係被告係透過張翠玲向原告借款,且4筆借款均為原告將現金交付張翠玲轉帳或存入至被告郵局存簿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上開系爭約定書、借據、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相互為佐,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筆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被告4筆借款款項等情,洵屬可信。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均以簽訂系爭約定書為自身受脅迫所為,並均主張撤銷簽立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持系爭約定書為其請求之依據云云。然被告所主張受脅迫之情事,乃其因不堪原告興訟脅迫、言語辱罵之精神折磨,為期原告搬離被告住所而簽立。惟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縱被告不堪所主張原告對其之精神折磨為真,依其內容,充其量僅為要求原告搬離被告住所之協商條件,難認有何足使被告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而不得不遵從為意思表示之脅迫情狀,方才會對於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之系爭4筆借貸約定債權債務關係附和原告之要求,被告自不得以系爭約定書係受脅迫簽立為由而主張無效。又原告固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中陳述系爭約定書為被告逼其簽訂等語,惟此尚與主張遭脅迫且進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有間,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㈤、被告復稱兩造於107年1月至108年7月間並無直接接觸,故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張翠玲已證述系爭4筆借款之借款過程係被告係透過張翠玲向原告借款,且4筆借款均為原告將現金交付張翠玲轉帳或存入至被告郵局存簿等情,且亦證述兩造間消費借貸都是透過伊傳遞,佐以上開系爭約定書、借據、匯款明細等件,足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意思表示如何到達相對人方式並無限制,明示或默示、對話、非對話或藉由第三人媒介均無不可,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直接接觸故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顯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系爭4筆借款係其向張翠玲借貸,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觀諸系爭約定書全文,均無提及系爭4筆借款係張翠玲所借,而關於更改還款作法及約定,記載:「楊子儀、賴素漪於109年5月4日前先還款楊裕光2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112年3月31日前,楊子儀、賴素漪償還79萬元至楊裕光郵局帳戶…」等語,已約定被告需向原告清償借款,且該2項還款之約定僅兩造於約定末處簽名、捺印,堪認該約定僅特別拘束兩造。況張翠玲已證述系爭4筆借款之借款過程,係被告係透過張翠玲向原告借款,交付借款方式均為原告將現金交付張翠玲轉帳或存入被告郵局存簿,及其就「被告有無跟你說要跟原告借錢,還是說被告有缺錢的困難?」之提問,答稱:「我是說我自己的錢也不夠,看原告能不能幫忙,被告就說好」,均足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張翠玲有借貸合意,或張翠玲係為幫被告而向原告借貸系爭4筆借款,則被告主張係向張翠玲借貸系爭4筆借款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張翠玲先證稱4筆借款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卻對於其中系爭38萬借款無印象,其非明確知悉系爭4筆借款,且證詞矛盾又偏頗原告云云;惟兩造及張翠玲已就系爭4筆借款之借款時間、金額、已還款金額、簽訂系爭約定書前之還款方式及更改之還款方式另簽訂系爭約定書,佐以張翠玲證述被告係透過張翠玲向原告借款,且4筆借款均為原告將現金交付張翠玲轉帳或存入被告郵局存簿之證述,均可徵兩造間系爭4筆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張翠玲雖不記憶曾為原告將系爭38萬元借款之款項匯予被告,但其亦證稱一般就是20萬元、20萬元這樣匯等語,其就匯款數額之細節記憶不清,尚無違常情,並與渠等前開證述尚無矛盾之處,且依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其就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負有支付利息之義務,應無偏頗原告之虞,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主張系爭約定書中之借款38萬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既判力等語。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欲購入車輛,需支付車款41萬3,000元予車商,由原告於107年6月2日言明由原告代墊,被告再返還車款予原告等語後,即以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方式,替被告支付車款,然嗣後被告不願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3,000元予原告;嗣經前案審理後,認原告未能證明其所繳納41萬3,000元車款係為被告代墊,則原告繳納車款之原因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僅憑車款代付,尚不足認兩造互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所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底向其借款38萬元而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返還,難認係針對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38萬元借款部分即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㈧、兩造間系爭4筆借款扣除被告陸續清償部分尚餘133萬元,再扣除被告於109年5月4日前所還款20萬元後,餘款為113萬元,兩造並約定其中34萬元應自109年5月至112年2月按月還款1萬元等情,此觀有系爭約定書說明第3項、更改還款作法及約定第2項之約定甚明,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又被告不爭執僅付4期即109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至111年8月已累計24期合計24萬元未清償,再因兩造已約定被告各期給付期限為當月10日前,則被告未按期清償者,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借款24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即當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非可採。
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約定書內容(見本院桃司調卷第8至11頁),兩造僅有分期付款之約定,其上既未記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字樣,則不得以被告其中一期未履行,即認全部之分期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固得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9月20日,已到期之債務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既未依系爭約定書遵期履行,並否認其給付義務,足徵其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就未到期之111年9月至112年2月按月應給付1萬元及於112年3月31日前應給付之79萬元部分,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各期應付之1萬元各自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既給付原告1萬元;暨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79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本金 約定清償日 利息起算日
1 1萬元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1日 2 1萬元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1日 3 1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1日 4 1萬元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5 1萬元 110年1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6 1萬元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11日 7 1萬元 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11日 8 1萬元 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11日 9 1萬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1日 10 1萬元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1日 11 1萬元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1日 12 1萬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1日 13 1萬元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11日 14 1萬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1日 15 1萬元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11日 16 1萬元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1日 17 1萬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1日 18 1萬元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1日 19 1萬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1日 20 1萬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1日 21 1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 22 1萬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1日 23 1萬元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1日 24 1萬元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