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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李育瑋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黃杰律師複 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被 告 羅可人(原名:羅嘉語)訴訟代理人 羅可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因知悉被告生活困難,雖本身經濟情況亦不充裕,仍基於協助被告之立場,陸續以借貸不特定金額予被告作為家用或其他支出之意思,每月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現金寄存於被告住宅或放置要交給被告的物品中一同交付,且為避免被告還款壓力,被告收受原告所寄存或給付之現金後,會存放於家中或銀行帳戶內,於有需要時直接使用或向原告告知後使用。原告於借款當時因信任被告故未書立借據,嗣後原告整理借款明細表,原告總計借款金額為44萬8,00

0 元(下稱系爭款項)。又原告曾為被告代墊汽車燃料費、交通罰單等款項,合計為5 萬6,147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並曾贈與被告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所示之筆電、手機等物品(下稱系爭贈與物)。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借款後曾多次表達確認借款金額及還款之意思,並經原告回覆確認,兩造確實有就系爭款項之借貸達成合意,且被告多次主動向原告表示收到系爭款項,並與原告討論還款之方式,顯見被告已承認有收受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又原告並無免除前開款項借貸之意思,於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所稱「我不要錢」、「我沒想過要要回來」、「可以留著,不用還給我」等語,僅係為安撫被告情緒失控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就此亦知悉,兩造合意系爭借款、代墊款及贈與物合計為60萬元,被告事後承諾會將此60萬元借款返還原告,若不認成立消費借貸,則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借款、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為照顧被告日常生活之家用,係出於原告個人意志下之贈與行為,並非借貸。原告所列之系爭代墊款及系爭贈與物皆為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自願代被告繳納之款項或贈與之物品,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贈送任何物品或代墊任何款項。又兩造結束交往關係後,因原告糾纏、跟蹤監視被告,被告為擺脫原告之騷擾,迫於無奈始允諾返還交往期間原告所贈與之物品及款項,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該等物品及款項皆不需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 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系爭贈與物及繳納系爭代墊款,準此,原告僅就交付系爭款項、系爭贈與物及繳納系爭代墊款部分,可免除舉證責任;惟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或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不有因被告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而免除原告該部分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諸該對話記錄略以:⑴原告稱:「我每個月給你的家用你到底有沒有用」,被告表示:「怎麼了?」,原告復稱:「沒有」、「我說過了家用就是要讓妳用在該用的地方我希望妳有需要的時候可以運用它」,被告表示:「知道」等語;⑵被告表示「你給我的錢我分期還給你」,原告稱「這些我通通都不要」、「你可以不要這樣好嗎」;⑶被告表示「錢我會還給你你可以算算多少」,原告稱「我不要錢」、「我也從來沒算過」;⑷被告表示「錢、傢俱、手機這些50萬夠嗎」,原告稱「可人,那都是要給你的,我沒想過要要回來」,被告復表示「你能讓我分多久還」,原告稱「可以留著,不用還給我」,被告又表示「你不說我就當50萬了」,原告稱「真的不用跟我算」;⑸被告表示「明天我把你的東西寄還給你」、「所有東西」,原告稱「可以不要這樣嗎?」、「東西妳都留著,那是我對妳的心意」、「我沒想要要回來過」、⑹被告表示:「很抱歉,我沒有辦法一次還你60萬,但我會還完的」,原告復以語音電話聯繫,被告表示:「我做什麼與你無關、「我說我會還就一毛也不會少給你」,原告表示:「你要不要聽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121 頁)。可見兩造間對話記錄中原告多次提及給予、無庸返還之用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貸」,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收受系爭款項;且可知原告當初與被告交往期間,曾贈與系爭款項、代墊款、贈與物予被告,雖嗣後經被告表示願意返還相當數額之款項予原告,惟遭原告拒絕或不置可否,亦足證兩造間尚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返還贈與物之合意存在。

㈢再觀之被告提出蝦皮購物平台訊息截圖,原告於兩造結束交

往關係後之110 年2 月19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對!錢是我自己要給妳的,那是妳裝可憐騙來的,口口聲聲說非有必要,不會動用我給妳的錢,最後還是花完了,不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益徵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而交付被告使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值此,原告對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互相合致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予原告,尚屬無據。復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代墊款及贈與物既基於贈與關係而交付,業如上述,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自不能因原告事後反悔即認被告屬不當得利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