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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蕭阿傳被 告 隆盛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坤煜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抭Q告隆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邱坤煜於民國95

年3 月1 日至110 年1 月19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3 萬元,均未清償。嗣兩造經桃園市○○區000000000 00000000 號民206 號案件(下稱系爭調解案件)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法官於110 年4 月30日以110年度桃核字第1436號核定在案。

■丳弧矰擳鴔i同意之清償方式為:「被告2 人於110 年5 月起

至111 年4 月止,按月連帶給3 萬元,其餘款項自111 年5月起按月連帶給付3 萬6,2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但系爭調解書竟記載原告同意被告2 人「於110 年5 月起至111年4 月止,按月連帶給3,000 元,其餘款項自111 年5 月起按月連帶給付3,62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原告因當日精神不佳,且因老花眼而在視力不佳,方簽署系爭調解書,然原告現已68歲,若同意被告以上開金額償還,須等到14

3 年間始得全部清償完畢,然屆時原告已101 歲,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能活到101 歲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原告若知系爭調解條件上之實際內容,自無可能簽署系爭調解書,而有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情形。又被告堅稱其同意之調解條件係按月給付前述之3,000 元或3,620 元,可見兩造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系爭調解書實屬無效。

■呇馴~,原告之本意僅係就被告隆盛公司所積欠之56萬元為調

解,並未同意就被告邱坤煜以訴外人邱王相琴所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所借款之87萬元(下稱系爭87萬元借款)一併調解,系爭調解書並未分別記載被告各自借款之金額,此亦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依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調解成立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調解當時是原告要求將隆盛公司之借款56萬元及邱坤煜之系爭87萬元借款一起調解,兩造間之其他借款原告均已另聲請調解,是原告一定知悉本件調解之內容有包含系爭87萬元借款。又系爭調解書是調解委員向原告確認還款方式及金額後所書寫,經調解委員與書記人員宣讀再次確認無誤後,原告才簽名認同,而被告自調解後,即按調解條件匯款予原告,是本件調解並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抶g查,兩造於110 年3 月30日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做成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法官於110年4 月30日以110 年度桃核字第1436號核定在案,而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條件為:「一、聲請人二人(即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對造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元。給付方式:ぇ110 年5 月起至111 年4 月止,每月末日給付參仟元,共計參萬陸仟元。え餘款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元,自11

1 年5 月起,每月末日給付參仟陸佰貳拾元(最後一期給付參佰元),至全部清還為止。ぉ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齊。二、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下稱系爭調解條件)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邧騿u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乃於110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系爭調解案件卷宗第17頁),而原告乃於110 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在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與上開法規相符,自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可採。

■坉鴔i雖主張系爭調解書上所記載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3,00

0 元、3,620 元,與原告同意之清償條件不符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條件乃清楚記載於系爭調解書上,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其對於系爭調解書之記載應具有理解之能力,而原告既已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蓋指印,自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條件確已了解並同意,又被告亦已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蓋印,則兩造確已就系爭調解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原告雖稱其因當日精神不濟、視力不佳而意思表示錯誤,其若知系爭調解條件,即不可能同意,故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其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就原告於當日是否卻僅同意以按月給付3 萬、3 萬6,200 元之清償條件成立調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已難認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之說詞為可採。又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乃以「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而原告於商談調解時,本即應自行注意其精神及視力狀況是否良好,以決定是否進行調解及是否請他人協助確認調解內容為何,然原告卻未注意,而仍於當日同意簽立系爭調解書,是縱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或不知事情之情形,該錯誤或不知事情亦是由原告自身之過失所造成,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其精神不濟之情形是否有使其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該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5條之無效事由存在。綜上,原告以精神不濟、視力不佳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非可採。

■伬鴔i雖又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案件僅同意就被告隆盛公司所積

欠之56萬元為調解,並未同意就系爭87萬元借款一併調解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書上固僅記載「聲請人(即被告)自95年3 月1 日前至110 年1 月19日止陸續向對造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等語,而未明確記載被告2 人分別積欠原告之債務及金額為何,有系爭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惟審酌隆盛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為56萬元,而被告邱坤煜以邱王相琴所開立支票借款之金額則為87萬元(即系爭87萬元借款),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兩筆債務加總之金額143 萬元,核與系爭調解書之總金額相符;且兩造間雖然有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就兩造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已另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僅就系爭87萬元借款未另行使權利等情,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而原告既已就兩造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行使權利,可見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是若非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書就系爭87萬元借款成立調解,則原告豈有獨留系爭87萬元借款債權不行使之理;顯見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所載之143 萬元借款,確已包含隆盛公司所積欠之56萬元及系爭87萬元借款無訛。原告雖稱其於系爭調解案件中僅欲就隆盛公司所積欠之56萬元借款進行調解云云,然系爭調解書之總金額乃明確記載143 萬元,與原告主張顯不相符,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上就此部分乃隻字未提,亦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當時之真意為何,自亦難認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