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徐淑美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被 告 程琪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嚴珮綺律師被 告 胡智淵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7年12月24日結婚,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3 年起,與被告乙○有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並有大量金錢往來。(一)被告胡智淵與被告乙○於110 年3 月9 日簽訂桃園市○○區○○○○○000 ○○○○000 ○00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由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7,935,000 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主張係因投資委託被告甲○○、匯款美金33萬元云云,惟期間長達3 、4 年,既未有任何書面紀錄可證,且如係投資失利,被告乙○自應負擔虧損之風險,被告甲○○竟保證獲利、承諾給付美金35萬元,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2 人間所為系爭調解書,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二)被告2 人合意簽立之系爭調解書,係屬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且系爭調解書內容有害及原告與被告甲○○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未消滅,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三)被告
2 人自103 年間在高爾夫球場結識後,多次相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I DO」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遲至110 年7 月間因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遭查封,始知悉上情等語,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 、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2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 、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2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且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其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係被告2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胡智淵於103 年間向被告乙○佯稱擅長投資、並保證每年獲利云云,被告乙○因信任,而於同年11月26日、12月5 日及104年3 月18日、4 月14日以及7 月28日分別匯款美金13萬、2萬、4 萬、4 萬及10萬予被告甲○○代操作投資之本金,並此自103 年交付上開款項後,曾多次詢問投資情形,然被告甲○○均含糊不清,有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酌;嗣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甲○○始表明願意賠償而經承辦檢察官將該案移付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故簽立系爭調解書,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 欲撤銷系爭調解書,惟系爭調解書被告胡智淵約定給付予被告乙○之內容,顯屬刑事案件移付調解後被告同意給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自非屬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之無償贈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然除被告甲○○之片面陳述外,未提出任何客觀之直接證據抑或間接證據以茲證明,亦未證明其確受有所謂相當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曾於108 年12月間贈與被告乙○美金7 萬元,因投資失利而無義務清償被告乙○,但因當時為了要維護家庭,不想讓原告知悉被告甲○○與乙○間有不正當交往,所以才會立刻處理關於投資失利之事,免遭原告知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原告侵權行為一事沒有意見,惟賠償金額依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或得撤銷:
1、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2 人間前於110 年3 月9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甲○○同意於110 年4 月9日前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7,935,000 元;被告2人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被告乙○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被告甲○○之詐欺刑事責任,並經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核定在案,有系爭調解書1 紙附卷可佐(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第13頁),而上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已於110 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胡智淵,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第16頁)。原告既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又於110 年7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宣告上開調解無效或應予撤銷,有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蓋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本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屬起訴不合程式,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撤銷系爭調解書:
1、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規定。惟按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2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白記載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他方固得依第1020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但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2、查被告甲○○於103 年間向被告乙○佯稱擅長投資、並保證每年獲利云云,被告乙○因信任,而於同年11月26日、12月5 日及104年3 月18日、4 月14日以及7 月28日分別匯款美金13萬、2萬、4 萬、4 萬及10萬予被告甲○○代操作投資之本金,並曾多次詢問投資情形,有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 頁)。嗣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甲○○始表明願意賠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將該案移付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調偵字第47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則系爭調解書內容係被告甲○○因上開刑事案件移付調解之結果,核與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之內容無涉,是否係被告甲○○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行為,非無疑義。況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所為上開訴訟外和解行為,係具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思,自難僅憑被告甲○○曾與被告乙○簽立系爭調解書,遽認其有害及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定。
1、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103 年起,曾數次至「I DO」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2、再查,質諸被告甲○○到庭陳稱:(問:與乙○間有無發生性行為?於何時、在何地發生性行為?有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與乙○曾於上開時間一起前往上開地點?)伊與乙○有發生性行為,大約是在101 年年底左右,當時是在桃園區的汽車旅館發生,自101 年年底至107 年或108 年間都有聯繫,後來是因為乙○提出分手,所以才沒有繼續聯絡,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情,...關於伊與乙○於101 年年底有一起去桃園區汽車旅館的事情沒有辦法證明,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伊與乙○一起去汽車旅館的事等語,則對於被告2人係於何時、曾至上述汽車旅館,既無合法錄音、錄影或通訊紀錄可參,亦無相關照片或證人可佐,卷內尚乏其他相關證據以佐,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網際網路翻拍照片均未論及上述地點或行為,則僅憑被告甲○○單一陳述,尚難認被告2人確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為上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一)先位聲明:1 、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2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 、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