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徐淑美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被 告 程琪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嚴珮綺律師被 告 胡智淵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程琪、胡智淵為被告,並以卷附民國110 年3 月9 日簽訂桃園市○○區○○○○○000 ○○○○000 ○
00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系爭調解書無效、或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以系爭調解書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嗣於110 年10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胡智淵於108年12月贈與被告程琪新臺幣(下同)210萬7 千元應為無效,被告程琪應返還被告胡智淵210 萬7千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與系爭調解書無涉,且為被告程琪所不同意,此追加之訴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