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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林貴娥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吳延鴻被 告 蔡富聰

中壢長榮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被 告 吳清平

葉松峰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吳引良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蔡富聰為中壢長榮醫院之醫師;被告吳清平、葉松峰為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之醫師。被害人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在中壢天晟醫院被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於同年6月5日轉院至中壢長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由被告蔡富聰醫師主治,由其醫療團隊24小時照護,於住院期間,被告蔡聰富醫師要求被害人自費服用不當保健食品「活米精華」、「拜力賜素」、「百和能11號」致使被害人發生猛暴性肝炎及糖尿病之病症,且病情急速惡化、病危需轉院急救。另被害人轉院至聯新醫院時,由被告吳清平、葉松峰醫師診治,並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因其等建議之下即於同年9月25日為被害人裝設右肩胛骨永久透析管路洗腎,然於裝設數日後被害人之家屬即發現所裝設之管線阻塞,並拜託被告葉松峰醫師盡快解決管路阻塞之問題,惟並未獲得積極回應與處理,僅以「再觀察」搪塞原告。又被告吳清平係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卻僅說被害人已經詳細檢查,病情相當穩定云云,強行將被害人轉至呼吸照護病房,然被害人卻於同年10月10日再度轉入加護病房,被告吳清平顯然欺瞞病情,且被害人此時右腳已有傷口,原告告知被告葉松峰應積極處理,仍只獲得「再觀察」之回應,被告葉松峰、吳清平並未有任何積極治療行為,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於3至4日過後被害人之右腳已呈現發黑、臭、膿需截肢,最終致被害人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186,440元(喪葬費用186,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186,4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蔡富聰、中壢長榮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清平、葉松峰、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若聲明第一項之被告與第二項之被告,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原告,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對原告免付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蔡富聰及中壢長榮醫院:被害人於109年6月5日始自天晟醫院轉院至中壢長榮醫院,入院診斷慢性阻塞性肺疾、冠狀動脈心臟疾病、鬱血性心臟衰竭併肋膜積水,心臟衰及指標Pro-BNP5000(標準值0-100)、腎上腺功能不足、胃次全切除術病史,被害人入院時高齡近90歲,且已有血糖過高、肝臟發炎、糖尿、尿蛋白等現象,其體力不佳臥床仰賴呼吸器,意識不清,全身水腫,自咳能力不好,屬高危險病患,非如原告所稱病情穩定。次按被害人家屬於被害人住院期間,要求醫院建議並提供營養補充劑,被告蔡富聰醫師係依照被害人之狀況及家屬之要求提供營養補充劑,並無任何不當,且該營養補充劑於本案發生時即送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檢驗,均無不當之情形。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清平、葉松峰、聯新醫院:被害人前於109年2月23日由中壢長榮醫院轉診至聯新醫院時,即有中度呼吸窘迫,需人工呼吸且全身水腫,四肢均無法活動,主要病情為急性呼吸衰竭、肝衰竭、肺炎等。被告吳清平、葉松峰因輪值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於109年9月26日裝置洗腎導管、投入抗生素之治療,經6日之治療後確獲得改善並自家護中心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其後恐因係被害人年歲已高,身體機能要屬不佳導致病情惡化,且於被告葉松峰於同年10月21日至23日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期間發見被害人其右側鎖骨下靜脈之洗腎管路阻塞,且下肢傷口壞死,被告葉松峰為此會診整形科醫師、腎臟科醫師與心血管科醫師等,並與家屬討論洗腎管路相關照護計畫。因此,被告吳清平、葉松峰、聯新醫院確已盡力照護被害人。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吳清平、葉松峰所為之醫療行為,其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符合醫療常規,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之指摘並無可採。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蔡富聰、中壢長榮醫院、吳清平、葉松峰、聯新醫院對吳引良實施醫療行為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致生吳引良之死亡結果,應分別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及喪葬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被告蔡富聰建議病患吳引良服用「活米精華、拜力賜素、百和能11號」三款營養補充劑之行為,有無醫療疏失?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21667373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72頁),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活米精華、拜力賜素、百和能11號為營養補充品,經查尚無相關文獻報導或醫學實證,證明上開營養補充品與猛暴性肝炎、糖尿病有關。病人於109年6月25日開始服用上開營養補充品,於109年8月23日發生急性猛暴性肝炎及高血糖,當時病人亦患有復發肺炎。依臨床經驗,嚴重感染、多重共病常導致病人血糖升高或肝臟功能受損。本案病人在轉入聯新醫院後,肝功能指數於109年9月10日恢復正常。病人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就時序上而言,上開3款營養補充品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蔡富聰醫師於徵得家屬同意給予營養補充品與病人死亡無關」。可知本件被告蔡富聰建議吳引良服用上開3款營養補充品之處置,並無原告所稱有過失診察評估之情形且與吳引良罹患糖尿病、猛暴性肝炎間並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難認被告蔡富聰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蔡富聰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服用上開3款營養補充品並非導致被害人吳引良死亡之原因,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害人吳引良於轉院至聯新醫院後,有無因被告吳清平、葉松峰未積極治療之行為導致病患吳引良死亡,而違反醫療常規?經查:依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二)病人轉入聯新醫院後,病情一度穩定,肝功能指數於109年9月10日恢復正常。然而病人於9月25日發生敗血性休克,10月10日再次發生敗血性休克併右下肢壞死感染而死亡。期間吳清平醫師協助轉入呼吸照護病房,葉松峰醫師對感染給予並調整抗生素治療,且會診相關科別醫師給予建議,其過程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四)病人於109年8月28日因尿量減少及抽血檢查結果發現血中尿素氮上升,經會同腎臟科林盈光醫師後,進行第1次血液透析治療至9月2日。9月21日再次發現病人尿量減少,經檢查發現同時有代謝性酸血症,會同腎臟科林盈光醫師、心臟血管外科蕭醫師於9月26日執行永久透析管路至入手術,進行血液透析治療。

病人於109年10月10日發現呼吸困難併低血氧飽和度及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熊醫師除給予抗生素外,同時給予升壓劑維持血壓。10月14日發現病人右下肢有發紺狀況併起水泡、黃色分泌物及腐臭,即開始每日對傷口執行換藥,於10月21日會診整形外科吳宗軒醫師,併於10月22日傷口換藥更改為每日2次,並同時使用燙膚舒乳膏(Siliverzine cream)上述醫療行為,包括血液透析、使用升壓劑及對傷口的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從而與病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吳清平、葉松峰在為吳引良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積極治療之過失情形,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吳清平、葉松峰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吳清平、葉松峰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被害人吳引良之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右下肢組織壞死感染。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害人吳引良之死亡是被告等之醫療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蔡富聰、吳清平、葉松峰醫師對本案被害人有醫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