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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邱創銘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再審被告 陳邱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前與訴外人邱創仙共同合資購買,但再審原告、邱創仙、再審被告三方於民國76年11月4 日共同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三方再以口頭達成協議,由邱創仙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2 分之1 部分與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全數移轉讓與再審原告,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實際上應屬再審原告一人所有,並繼續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斯時系爭借名契約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已與邱創仙無涉。兩造因考量系爭借名契約僅有口頭約定,方於102 年5 月25日再度簽定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102 年契約)。再審原告按系爭102 年契約於105 年1 月26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要求再審被告與自己聯絡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受領保有所有權之權源,故自

105 年1 月26日構成不當得利,依終止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於再審被告及邱創仙之間,而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借名契約原先存在邱創仙與再審被告間,業已移轉至兩造間,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106 年7 月6 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於110 年8 月18日與邱創仙聊天時,經邱創仙告知其持有一份再審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而於100年6 月5 日簽署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再審原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0 年協議書)。邱創仙與再審被告於系爭100 年協議書上記載「陳邱秀雲內柵小段第480-1 約八分地應過戶邱創銘,兩人無異議」等語,即可證明系爭借名契約雖原存在於邱創仙、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三方之間,但嗣後已經邱創仙、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2 分之1 及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全數移轉讓與給再審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存在於邱創仙與再審被告之間,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不利判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前案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系爭100 年協議書為新事證,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應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尚須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前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於76年11月4 日經兩造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因僅有口頭約定,兩造乃於102 年5 月25日再度簽定系爭102 年契約,再審原告依照兩造簽定之系爭102 年契約,於105年1 月26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終止借名契約,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受領保有所有權之權源,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依終止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語,再審被告辯稱借名契約存在大龍潭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讓大龍潭與再審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故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邱創先證述系爭土地為伊與再審原告合夥購買,因再審被告名下沒有農地,為了保有農會會員資格,才會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當初為伊與再審被告談此事,並有設定抵押權給伊配偶,當初再審被告知道系爭土地是伊買的等語,再審被告於76年11月4 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於94年2 月2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訴外人蔡素珠,亦不否認邱創先主張為保障其權利故將抵押押權設定予其配偶,顯見與再審被告成立借名契約者應為邱創先而非再審被告主張之大龍潭公司。再審原告主張原先借名契約存在邱創先與再審被告間,業已移轉至兩造間,然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顯無理由,再審被告當初與他人成立借名契約,登記為所有權人,屬有法律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既非借名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亦無財損益變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再審原告以系爭100 年協議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前案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系爭

100 年協議書為再審被告與邱創仙二人簽訂,其內容略謂:「邱創仙與陳邱秀雲(按指再審被告,下同)投資結清共8,345,550 元,馬來西亞錢已付清,車位半個35萬已付清結清,農會土地貸款付清結清。PS陳邱秀雲內柵小段第480-1 約八分地應過戶邱創銘(按指再審原告),兩人(按指再審被告、邱創仙)無異議(以及設立壹仟萬給蔡素珠)。」等語,僅能證明再審被告與邱創仙間之投資結清,二人並約定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無從證明二人約定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原告之原因,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之原因為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事件起訴時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於76年11月4 日經兩造口頭約定借名登記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也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主張「借名契約存在邱創先與再審被告間,業已移轉至兩造間」,復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前與訴外人邱創仙共同合資購買,再審原告、邱創仙、再審被告三方於76年11月4 日共同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縱予審酌,亦難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持系爭100 年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