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陳志峯律師張百欣律師被 告 ○○○
陳○○陳○○陳○○陳○○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甲○○民國一一零年五月一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A09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A13應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A14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A10、A11應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被告A12、A13應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被告A09、A10、A1
1、A12、A13、A14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與被告A09(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婚姻未具法律要件,且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1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符法定方式,退步言之,亦侵害原告特留分,而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A09與被繼承人甲○○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②確認A09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③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聲明請求:①確認A09與被繼承人甲○○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②確認A09與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③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除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外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至5、14至18頁)。嗣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前開備位聲明第③項之遺產範圍為被繼承人甲○○全部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其後,因被告A09、A10、A11、A12、A13、A14(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已依系爭遺囑辦妥繼承或遺贈登記,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先備位均追加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各自之不動產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66至69)。就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則迭經變更,最終確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16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甲○○與A09間之婚姻無效,A09對被繼承人甲○○無繼承權,系爭遺囑亦屬無效,且侵害原告特留分,為被告否認,而屬不明確,且被繼承人甲○○之戶籍登記上記載A09為其配偶,A09依法即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復已依系爭遺囑辦妥繼承或遺贈登記,此將致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A09與被繼承人甲○○之婚姻不成立、A09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系爭遺囑無效等,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而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甲○○為24年生,110年時已近90歲,有失智現象,且於所經營之○○診所幫人看診次數遞減,顯見其斯時已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被繼承人甲○○雖於110年4月20日與A09登記結婚,然A09為A10配偶A15之母、被繼承人甲○○之看護,其顯係利用被繼承人甲○○認知功能障礙,企圖謀取被繼承人甲○○產業,而夥同由A10、A15虛偽書立結婚書約私下辦理結婚登記,且被繼承人甲○○為醫生,廣結善緣,卻未將結婚之事告知親友,亦未宴客,於婚後未及5個月即過世,可見該婚姻實有隱情,被繼承人甲○○實無結婚之意思能力,且無與A09結婚之意,縱其非無行為能力,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為結婚登記,該婚姻實不具法律要件而不成立,A09與被繼承人甲○○間之婚姻既未成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又被繼承人甲○○晚年有嚴重重聽,語言表達能力亦有問題,於110年4月間曾找訴外人A02預立遺囑,然A02認為被繼承人甲○○之意思與理解能力有問題而作罷,被繼承人甲○○於此之後更無能力為系爭遺囑,當無可能完全了解系爭遺囑,卻於婚後10天書立系爭遺囑,將大部分遺產分歸予A10及其子即A12、A13、A14,並經公證人陳○○律師認證,顯見系爭遺囑實係陳○○律師依A10指示備妥,而非被繼承人甲○○親自口述要旨,且欠缺講解程序,系爭遺囑見證人與認證人陳○○律師有親屬或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158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見證人,系爭遺囑既有上開問題,自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應屬無效。又被告已持系爭遺囑辦妥繼承或遺贈登記,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5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等繼承或遺贈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A09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僅有其子女即原告、A11、A10,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然系爭遺囑僅將附表編號8、9分配予原告,顯不足原告特留分,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附表編號1至2係以遺囑繼承移轉予A09,故亦屬被繼承人甲○○遺產,即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原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且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之特留分權利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得本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820條、第821條、第826條之1、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等繼承或遺贈登記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A09與被繼承人甲○○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確認A09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㈣A09應將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㈤A13應將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㈥A14應將附表編號7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㈦A10、A11應將附表編號8至9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塗銷,A12、A13應將附表編號8至9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A09與被繼承人甲○○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確認A09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㈣A09應將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㈤A13應將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㈥A14應將附表編號7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㈦A10、A11應將附表編號8至9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塗銷,A12、A13應將附表編號8至9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顯非無意思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110年間亦未處於失智狀態,還持續在○○診所幫人看診、體檢,意思與理解能力與正常人無異,自有結婚能力及遺囑能力。實則,被繼承人甲○○因與A09彼此長期相伴而有感情,對外均稱A09為其老婆,乃主動提出結婚要求,藉此確保A09老年生活無虞,兩人乃於110年4月20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有結婚登記真意後辦理,該結婚自屬有效,原告係自己平時殊少與被繼承人甲○○聯絡,方不知悉被繼承人甲○○之狀況。再者,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甲○○基於自由意志口授內容而製作,並經公證人目睹確認由被繼承人甲○○親自簽名,系爭遺囑既經認證,應推定為真正。系爭遺囑既屬有效,原告亦未證明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且被繼承人留有稅捐、債務未償,並由A10代墊遺產稅、喪葬費及稅捐,原告應共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各該繼承或遺贈登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甲○○於110年9月5日死亡,原告、A10、A11為其全部子女而為其繼承人。另依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甲○○於110年4月20日與A10之岳母A09登記結婚。A12、A13、A14為A10之子。
2.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3至43所示遺產。
3.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區段2之3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2)原為被繼承人甲○○所有,於111年12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A09名下。
4.兩造同意前開第2、3點所示財產之價值,於本件計算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時,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價值(即本院卷二第138至143頁)予以認列。
5.附表編號3至6於112年2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13名下;編號7於112年2月3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14名下;編號8至9於112年2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10分之1至A10、A11名下,於112年2月3日以遺贈為原因分別移轉10分之1至A12、A13名下。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甲○○於110年4月20日與A09登記結婚時,是否有結婚之意思能力而有結婚之真意?A09與被繼承人甲○○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2.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屬有效?若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5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前段、第767條中段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事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820條、第821條、第826條之1、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規定,主張A09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A13應塗銷附表邊二3至6所示之遺贈登記、陳耀從應塗銷附表編號7所示之遺贈登記、A10及A11應塗銷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A12及A13應塗銷附表編號6至7日所示之遺贈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甲○○與A09之婚姻關係應屬有效成立,A09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
1.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結婚為創設夫妻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是除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有結婚合意之實質要件始為適法,亦即,雙方當事人均具備結婚之意思能力並有結婚之意思。而結婚意思能力即身分行為能力與財產法上所稱行為能力並不相同,縱屬財產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具結婚之身分行為之意思能力,亦得締結有效之婚姻,民法第981條、第980條均有明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1,係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然此均係指就是否得具備有效財產行為之資格而言,觀諸同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2之規定自明。而依民法第984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與監護人結婚,則反面解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結婚對象倘非其監護人時,即不在禁止之列,換言之,以形式論觀之,自民法第984條反面解釋,可推知民法承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結婚能力,且舉重以明輕,縱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應具有結婚能力,由此更可推知行為能力之有無與是否具備結婚之身分行為能力尚屬二事,是以,結婚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僅有結婚之意思能力即為已足。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若未達此程度,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2.本件被繼承人甲○○與A09於112年4月20日向桃園○○○○○○○○○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有該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該結婚登記案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原告雖曾爭執結婚書約上被繼承人甲○○之簽名,然表示不聲請鑑定,且亦不爭執其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而該結婚書約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被繼承人甲○○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大致相符,且原告不爭執結婚書約之被繼承人甲○○印文之真正,而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無證據顯示結婚書約上被繼承人甲○○簽名為偽造,堪認應為被繼承人甲○○所為,其確於上開時地與A09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事後空言主張結婚書約係遭偽造,無足為採。
3.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甲○○斯時無結婚之意思能力,亦無結婚真意,其與A09之婚姻不符結婚要件,為被告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被繼承人甲○○有失智情形,認知功能障礙,而無結婚之意思能力,縱非無行為能力,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並舉A02傳送予原告之訊息、A10臉書上110年5月9日張貼之影片、證人A02及A03為證。
惟被繼承人甲○○於110年4月20日登記結婚時係成年人,且未曾經法院裁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即屬民法上所定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並親自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上簽名,遑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有結婚能力亦如前述,可認被繼承人甲○○具有結婚之意思能力。另審究原告所舉前開證據:
⑴A10臉書上影片內容略為:被繼承人甲○○於錄影當下,經眾
人提醒仍無法完整說出「123到臺灣」之順口溜(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⑵A02傳送之訊息略為:「爸爸最近因為疫情的關係不敢給他
出來……最近他的精神也比較不好……有時間還是多多看他」、「阿爸今年體力比較差……走路目前沒辦法走太長……但是他今年精神上比較容易幻想(會想到一些其他,奇奇怪怪的事)如果有空常常看他一下」(下稱系爭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
⑶證人A03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因向被繼承人甲○○租屋而認識
被繼承人甲○○約30年,每次租期3年,期滿續約,並承租迄今,租金係每年4月一次開立1年份支票,並由伊親自送給被繼承人甲○○,伊只有送支票時會跟被繼承人甲○○聊天,被繼承人甲○○曾於109年4月間伊送支票時向伊表示,其花了很多錢才跟第二任前妻離婚,好不容易離婚,不要再結婚,想把財產留給小孩,伊當下詢問A09是怎麼回事,被繼承人甲○○表示A09是其付錢請來照顧其生活起居,伊還有順口問薪水多少,被繼承人甲○○說新臺幣(下同)5萬元,110年4月間伊送支票到被繼承人甲○○別墅時,被繼承人甲○○之身體狀況已經不好,好像不太認識伊,伊交付支票後就離開,伊不知道被繼承人甲○○當時有無看診,伊都叫A09親家母,因為被繼承人甲○○之大兒子娶了A09之女兒,伊送支票時A09是坐在掛號的地方,會需要其幫忙通報被繼承人甲○○,伊不知道兩人已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⑷證人A02則具結證稱:伊是保險業務員,95年起會帶客戶至
被繼承人甲○○之診所做體檢,因而認識被繼承人甲○○,96年間被繼承人甲○○說其算命有3個小孩,且認為與伊投緣,乃認伊當義子,被繼承人甲○○對外均稱伊為其乾兒子,伊則叫被繼承人甲○○爸爸、阿爸、乾爹,並因A09是被繼承人甲○○之準太太,伊乃叫A09乾媽。因為A10是醫生很忙,原告在外做工程,A11在美國,所以被繼承人甲○○有事都是找伊處理,伊平常會去被繼承人甲○○別墅、診所或以電話向其報告所交代之事務,被繼承人甲○○過世前主要是住在別墅,該處還有伊乾媽A09同住。系爭訊息是伊傳給原告的,時間應該在109年,其中提到的「爸爸、阿爸」係指被繼承人甲○○,被繼承人甲○○原本精神一直很好,108年間送醫插管後,身體狀況不太好,伊才傳送系爭訊息。A09早年在被繼承人甲○○之診所當護理師,被繼承人甲○○被其第二任配偶家暴後容易恐慌,乃請A09照顧被繼承人甲○○,伊告訴原告後,原告跟伊說要給A09薪水並要伊處理。伊會稱A09為被繼承人甲○○之準太太,是因A09跟被繼承人甲○○住在一起、睡在一起,每年會跟被繼承人甲○○及被告出國玩,並由被繼承人甲○○負擔A09之旅費,伊不知道其與被繼承人甲○○有辦理結婚,但被繼承人甲○○參加活動都介紹A09為其太太,其他人都要被繼承人甲○○給A09名分,但就伊所知被繼承人甲○○考量財產問題,所以未有行動,被繼承人甲○○跟伊說財產要留給陳家,A09由伊照顧,並由取得財產較多之兒子照顧A09至死。被繼承人甲○○過世前未曾挑好日子要與A09辦理結婚,亦未請伊幫忙挑結婚禮服,只有請伊幫忙定做西裝參加陳氏宗親世界會議,就伊所知,被繼承人甲○○曾在109年間有拿雨傘作勢要打人、只穿內褲往外跑、坐車出去不會回家之行為,被繼承人甲○○從107年起先後叫伊草擬過3次代筆遺囑,最後一次是在110年,但當時沒有共識,伊只知道被繼承人甲○○108年插管出院後,體力就不好,記憶也減弱,但無法判斷其110年之意思能力、理解能力,只知道被繼承人甲○○110年間還是會去診所,但不確定有無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可認被繼承人甲○○過往曾支
付報酬聘請A09照顧,於108年間插管出院後,身體及精神狀況不若以往,其後有出現幻聽或疑似失智現象,並曾表示無意結婚,然被繼承人甲○○前開身體狀況,只可認其意思表示狀態或有缺損,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可能較一般常人為弱,尚無從逕認被繼承人甲○○於辦理結婚登記當下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再者,因朝夕相處而日久生情之情,並非少見,是否結婚亦會隨時間、心境變化而有不同,縱然被繼承人甲○○曾為A09雇主,且表示無意結婚,然其既與A09住在一起,對外又稱A09為其太太,且一心照顧A09至終老,顯見彼此確因長久相處而生情分,無從認被繼承人甲○○於辦理結婚登記時無與A09結婚之意。至於A09為A10之岳母,與被繼承人甲○○結婚,固容易啟人疑竇,讓尚無從逕自推論被繼承人甲○○無結婚之意思能力或結婚真意,而是否告知親友結婚之事或宴客,本有多方考量,被繼承人甲○○因於遲暮之年始與A09結婚而不願大肆張揚,亦非不能預料,原告以A09之身分、被繼承人甲○○未將結婚之事告知親友或宴客,而主張結婚有隱情,實屬原告之主觀臆測。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及結婚之意,係遭A09、A10、A15利用云云,無足為採。
5.綜上,被繼承人甲○○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甲○○於110年4月20日與A09登記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且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應認被繼承人甲○○於110年4月20日登記結婚係有結婚之真意,所為與A09結婚之意思表示亦無瑕疵(即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自屬有效。被繼承人甲○○與A09之婚姻既屬有效,A09依民法第1138條本文規定自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A09與被繼承人甲○○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屬無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若由見證人發問或口述,遺囑人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並避免遺囑人之舉動被誤解或錯誤傳達。
又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脗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書立系爭遺囑時,意思能力有欠缺,系爭遺囑係依A10指示備妥,非被繼承人甲○○口述,且未經講解,見證人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應屬無效,為被告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遺囑認證人陳○○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
繼承人甲○○認識30年,為其處理過不少法律問題,也有處理遺囑,當時被繼承人甲○○先以電話向伊表示要立遺囑,伊告知所需準備之資料後,被繼承人甲○○到伊事務所表示要辦理遺囑公認證,伊認自己要做公認證不能擔任遺囑見證人,乃由其他人幫忙製作遺囑,伊則全程在場,並於完成遺囑後擔任認證人,認證其上簽名之真正。因被繼承人甲○○未帶見證人,伊確認在場之伊前員工A04、伊員工之配偶A05、伊秘書兼司機A06有帶身分證、印章後,詢問被繼承人甲○○是否同意由渠等當見證人,經被繼承人甲○○同意,始由渠等擔任見證人。製作過程大致是被繼承人甲○○拿所有權狀、相關人身分證影本,逐一跟伊說財產如何分配,A04寫草稿,伊再與被繼承人甲○○確認是否需要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甲○○原要全權委託伊,伊說不行,並推薦事務所王建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同意後,再由A04繕打並印出,一份給被繼承人甲○○、一份給伊,由A04一句句念給被繼承人甲○○聽,看有無錯誤,伊再與被繼承人甲○○確認,並給另外兩位見證人看,確認沒問題後就印出正式遺囑,被繼承人甲○○看完沒問題就簽名,再由代筆人、見證人依序簽名,簽名後由伊進行認證,此即卷附系爭遺囑,當天被繼承人甲○○精神狀況正常,喜歡聊天,表達能力也很正常,會敘述相關狀況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至第105頁)。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A04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
遺囑是伊簽的,當時是在陳○○律師的辦公室,在場有伊、陳律師、被繼承人甲○○、剛剛進來的A05、還有一個人伊不熟,當時伊是去陳○○律師辦公室找伊母親,陳○○律師問伊有無帶身分證、印章,可否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囑代筆人,伊曾在律師事務所服務過多少接觸過遺囑,想說代筆遺囑對伊來說就是打字,應該不難,所以有同意,陳律師就叫伊去,伊與A05及方稱之不認識之人坐在會議桌,因為是2年前的事,伊有些記不清楚,只記得被繼承人甲○○就跟陳律師、伊講遺囑的分配,因為伊是代筆人伊有做筆記,伊有問律師可否有打字做代筆遺囑,律師說可以比較清楚,伊做完筆記就用陳○○律師助理之電腦打字,打字完後就拿去給被繼承人甲○○、陳律師看,並由伊念一遍,被繼承人甲○○、陳律師聽看有無錯誤,沒有問題就依序由本人簽名,伊印象中被繼承人甲○○有帶權狀、身份證影本,其餘不太記得,遺囑內容都是被繼承人甲○○自己講的,但沒有印象其正遺囑執行人如何決定及當天有無在場,也沒有印象過程中A05及另名不認識的人在作何事,當天被繼承人甲○○表達能力很流暢、很好,講話很有條有理,伊不得做了幾份遺囑及保管之人,系爭遺囑之認證書也是伊簽的,至於為何要做這個要問陳○○律師,當天伊有收取費用,是由陳○○律師的會計小姐給伊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至第168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A06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繼
承人甲○○或其子女,沒有看過系爭遺囑,但其上之簽名、印章是伊所為,伊只是去作遺囑證人,伊在律師那邊作主管司機兼秘書,是律師叫伊當證人,律師好像叫陳鄭典,但現在不記得,那天醫師念他的遺囑,律師也在,伊看完後就簽,遺囑內容是胡小姐用電腦打的,伊不記得醫師及胡小姐姓名,也不記得如何決定遺囑內容及過程,忘記如何知悉遺囑上所載不動產相關細節之資料,胡小姐用電腦打完遺囑後有再跟醫師確認內容,伊全程在場,當天醫師精神狀況很好,有跟伊聊天,伊不知道為何醫師要找律師做遺囑、遺囑執行人為何人、由何人決定、遺囑簽名順序、遺囑份數及保管之人,當天陳律師有給伊2000、3000元等語。而本院初始提示系爭遺囑與證人A06確認有無看過系爭遺囑時,證人A06回稱「沒有」,經本院再次確認系爭遺囑上「A06」之簽名為其所簽,證人A06並陳述簽名過程後,經本院詢問「醫生有無自己跟在場的人說他希望的遺囑內容?」,證人A06回稱「我沒有聽到」。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時,證人A06則稱「(做遺囑當天醫生如何表達所希望的遺囑內容?)我是有看到,但我忘記了」、「(醫師當天是如何表達遺囑內容?)醫生當天有說,但我忘了」、「(醫生說的時候有無拿草稿?)忘記了」、「(有無核對醫師說的內容是否符合剛剛提示的遺囑內容?)我忘記了」、「(當時你作見證人有無核對任何事?)我只是當見證人,我要核對什麼,我不是律師」、「(既然證人說遺囑是胡小姐打的,為何之前又說遺囑是律師做的?)陳醫師念給胡小姐寫的,胡小姐再去打電腦」、「(既然是胡小姐寫、打電腦,為何說之前說遺囑是律師做的?)我沒有說律師做的遺囑,我是說是醫生做的」,本院乃問「就你認知該遺囑跟陳律師有何關係?」,證人回以「我不大能了解,陳醫生去找陳○○律師做遺囑,唸完、聽完沒有任何問題我們就簽名,因為我也不是作律師的,沒有問題我就簽名了。其他的那麼久我就忘記了,我也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
⑷證人即見證人A05入於本院具結時,經發現有有嚴重重聽,需在耳邊大聲陳述才聽得到,對出生年份有記憶不清情形,結文部分則要跟著覆訟,才有辦法唸出,但不見得能一次完整覆訟。本院乃於其具結後先詢問「(你的最高學歷為何?是否認得字?)國小四年級,我一些認識,有些看不懂」、「(重聽情形何時開始發生?)我重聽本來就有一點,我今年確診後就變嚴重,我有戴助聽器,但沒什麼用」、「(何時開始戴助聽器?)我原本就有戴助聽器,但確診後助聽器就沒有效了」、「(最早開始發現重聽?)我已經重聽10幾年,應該是我50幾歲時,我家有遺傳」。其後則證稱:伊認識被繼承人甲○○,因為被繼承人甲○○常常會跟伊等去旅行,都是A09帶被繼承人甲○○去的。系爭遺囑之簽名是伊簽的,是A10先簽,伊再簽(經本院再次確認後改稱是被繼承人甲○○先簽),伊記得那天是5月1日勞動節,伊老婆在律師那邊要上班,伊去找伊老婆吃飯,剛好被繼承人甲○○、伊、胡小姐、姓蔡伊不認識的人在那邊,陳○○律師問伊可不可以幫他簽名,並問被繼承人甲○○可不可以由伊幫忙簽名,被繼承人甲○○說可以,製作遺囑地點在陳律師的辦公室,伊忘記在場有何人、遺囑製作過程、製作份書及保管之人,也不知道遺囑上之年籍資料、不動產標示等是如何得知、遺囑執行人如何決定,遺囑內容是A10提出(經本院再次確認後改稱是被繼承人甲○○),遺囑內容是A04打字的,被繼承人甲○○講,A04就寫,然後再打字,被繼承人甲○○有拿資料,但伊不記得拿什麼,A04打完後有一條一條念出來給被繼承人甲○○聽,被繼承人甲○○聽完說可以,由被繼承人甲○○先簽名,再由A04、伊、姓蔡的依序簽名,被繼承人甲○○那時候還有在當醫生在幫人看病,當天精神好的很,陳律師有給伊證人費3000元還是5000元等語。本院進一步詢問「(有無看遺囑內容?)證人A04有念,我是聽A04念」、「(自己有無看遺囑內容?)有拿一份給我看,但有些我看不懂」、「(你就遺囑內容之了解是否都來自A04口述?)差不多。因為我有的看不懂。因為A04有念。我自己也有看一些」。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請求提示被證5 ,依照當天坐的位子A04、被繼承人甲○○講的話你聽得到嗎?)那時候聽得到,因為坐在我旁邊我當然聽得到」、「(我現在講話你聽得到嗎?)有聽到但聽不清楚,我那時也沒有這麼嚴重,我戴耳機還聽得到,我是今年才變那麼嚴重的」、「(A04除寫字、打字遺囑內容,並念出來外,還有無做其他事情?)應該陳律師寫叫A04打字,但這麼久我也忘記了」、「(陳律師當時是根據何資料寫的遺囑內容?)好像A10帶去」,經本院再次確認後改稱「是被繼承人甲○○」(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背面)。
⑸互核上開證人證詞,佐以被告提出之認證書暨其附件(見
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背面)可知,當天係被繼承人甲○○至陳○○律師事務所要製作遺囑,並在陳○○律師建議下,由A04、A05及A06分別擔任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見證人,陳○○律師則擔任該遺囑簽名之認證人,過程中渠等全程在場,被繼承人甲○○意識狀況及表達能力無問題,且係自己陳述遺囑內容。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甲○○書立系爭遺囑時意思能力有欠缺、系爭遺囑係依A10指示備妥乙節,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有民法第1198條第5款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惟按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認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法務部103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890號函釋意旨參照)。
系爭遺囑並非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之公證遺囑,亦非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陳○○律師之簽名並非基於製作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之公證人身分所為,而係基於認證系爭遺囑上簽名為真之認證人身分所為,核與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迥異,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資格不因其與陳○○律師有親屬或僱傭關係而受限制,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然A06對其有無聽到被繼承人甲○○自己陳述遺囑內容,前後證詞不一,且完全無法說出被繼承人甲○○當天所說的遺囑內容,並表示未核對遺囑內容,甚至一度表示未曾看過系爭遺囑,A05則表示其因識字有限,無法全部看懂系爭遺囑內容,對系爭遺囑內容之了解均來自A04口述,然A05重聽現象已存在10餘年,於本院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情形嚴重,縱於110年5月1日製作系爭遺囑當下情形尚非嚴重,其是否能全程聽到A04宣讀之遺囑內容,並透過A04之宣讀而全然了解系爭遺囑及其內容是否與被繼承人甲○○之意思相符,實有可疑,難認A06及A05確有了解被繼承人甲○○口述之遺囑內容與A04筆記、繕打乃至最後定稿之內容是否相符顯,是系爭遺囑顯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縱然系爭遺囑經陳○○律師認證,然其認證僅係認證其上簽名之真正,不得以此逕認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從而,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前段、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或遺贈登記。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遺囑既經本院認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則被告持系爭遺囑向該管機關申辦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3至6所為之遺贈登記,就附表編號7至8所為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自已失所依據,且該等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既仍登記在被繼承人甲○○名下,自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應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9、A10、A11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然卻經分別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或遺贈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或遺贈登記,既有理由,則備位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1月8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其內容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甲○○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49000分之27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 1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信託財產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股及孳息 11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84股及孳息 1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67股及孳息 13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股及孳息 1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12股及孳息 15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 600股及孳息 16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000股及孳息 17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995股及孳息 1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4,184元及利息 1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89,000元及利息 2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元及孳息 美金0.2元 2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402元及利息 22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379元及利息 23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582元及利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282元及利息 25 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143元及利息 26 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3,412元及利息 27 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718元及利息 美金423元 2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7,153元及利息 29 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1元及利息 南非幣22.84元、美金0.43元、澳幣1.16元 30 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3,692元及利息 31 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9元及利息 美金1.07元 32 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1元及利息 33 星展(臺灣)商銀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 35元及利息 澳幣1.67元 34 星展(臺灣)商銀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元及利息 35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279元及利息 36 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5元及利息 37 桃園信用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387元及利息 38 桃園信用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元及利息 39 桃園信用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73元及利息 40 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 3元及利息 41 彰化商銀元大新興雙印四年到期B季配(帳號000000000000000)股份 20000股 4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呵護久久殘廢照顧(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5,550元及利息 43 臺灣銀行應收利息 1,592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