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長庚
黃長慶黃淑卿
黃淑雲黃淑浣劉金春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被 告 曾阿坤訴訟代理人 簡昭珩被 告 曾哖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被 告 卓曾甘訴訟代理人 卓文育被 告 林王裡
林勇林金章曾進成張日東
張日安
張阿碧曾玉梅曾玉惠曾鈺芳陳金木陳金陵王陳阿珠被 告 陳秀月訴訟代理人 柳志瑩被 告 藍陳素娥
秦陳玫瓊曾添成温曾春美曾春蘭黃進益
黃進賢黃進學林黃碧玉黃玉環黃玉玲被 告 曾能聰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曾國達
曾淑敏曾淑美曾淑芬曾淑嬌
曾金龍
曾金昌曾金榮曾淑卿
林暉翔林宗庭林駿鴻林宴玉被 告 林義雄
林義發被 告 林明德(張林阿招之繼承人)
林晏妤(張林阿招之再轉繼承人)
黃張寶月(張林阿招之繼承人)被 告 陳張寶雲(張林阿招之繼承人)被 告 吳林寶專(張林阿招之繼承人)
林寶玲(張林阿招之繼承人)被 告 林琮偉(林清之再轉繼承人)
林佳慧(林清之再轉繼承人)
林玲慧(林清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 曾喆(曾春成之繼承人)
曾士維(曾春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不存在拋棄繼承之意思,故對訴外人陳笋之繼承權仍屬存在,此情又為被告所否認,且為桃園龜山地政事務所發函拒卻,顯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之存在與否,並非明確,且足致原告在私法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甚明,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之訴中請求確認之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被告除曾阿坤、陳秀月、曾能聰、曾國達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笋於民國54年8月17日死亡,原告黃長庚、黃長慶、黃淑卿、黃淑雲、黃淑浣等5人為陳笋之六女黃曾足之子女,另原告劉金春則為陳笋四子曾蚶與曾游鑾所生之五女。陳笋過世時遺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之遺產,原告黃長慶於109年5月3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未料訴訟進行中時,原告等人收到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號函文,表示因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曾能聰主張原告黃長庚、黃長慶、黃淑卿、黃淑雲、黃淑浣之母親黃曾足及原告劉金春及其母親曾游鑾均已拋棄繼承,因此通知原告等人無繼承權,然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等人從未拋棄繼承,上開函文顯有違誤。關於黃曾足交付67年4月8日印鑑證明及原告劉金春及其母親交付67年7月14日印鑑證明之原因,乃辦理被繼承人陳笋之遺產繼承,絕非辦理拋棄繼承,當時係被繼承人陳笋之次子曾樹根之養女曾哖於67年間向渠表示要辦理繼承陳笋之遺產,需準備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原告劉金春與曾游鑾才會於67年7月17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此外,曾哖另表示每人辦理繼承需負擔新台幣(下同)3萬多元之遺產稅,原告劉金春及曾游鑾當時沒有那麼多錢,還因此向劉金春之配偶鄭明宗之姑姑商界7萬多元支應,原告劉金春借到上開款項後,便與胞姐高朱草(曾草)與其配偶於67年間至曾哖家中將7萬多元支票、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給曾哖,原告等人始終認為當年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遺產稅等後已經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不知上開文件遭挪用作為辦理拋棄繼承使用,由以下幾點可知本件拋棄繼承存在諸多疑點:
㈠桃園市龜山地政042960號卷(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書)內曾草
、王曾寶月、曾金春、曾游鑾等人之簽名筆記完全相同,明顯出於同一人書寫,且黃曾足之兩份繼承權拋棄證書簽名,由肉眼觀之為不同人所為,顯見該等拋棄繼承證書乃他人事後偽作,再者,系爭登記申請書內竟出現陳笋繼承人之一曾阿麵之印鑑證明,惟曾阿麵既然為陳笋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足間接證明原告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目的為辦理繼承登記而非拋棄繼承。
㈡依照74年5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
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曾蚶於63年8月29日死亡,若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欲拋棄其對陳笋、曾蚶之繼承權,應分別於54年10月17日、63年10月29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然事實上黃曾足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卻是67年4月8日才申請取得,劉金春、曾游鑾之印鑑證明書也是到67年7月14日才申請取得,已經逾上開期間,足見上開繼承拋棄證書係有人倒填日期所為。
㈢尤其,若黃曾足及劉金春確已同意拋棄繼承,且被告等人於
繼承人死亡後兩個月內取得繼承權拋棄證書,則為何被告等人長達四、五十年未曾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直到原告黃長慶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被告曾能聰才突然於110年6月22日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益徵被告主張黃曾足拋棄繼承違反常情。
㈣退步言,縱認黃曾足、劉金春及曾游鑾曾出具系爭繼承權拋
棄證書,然依修正前1174條之規定,無法證明渠等三人已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全體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依法尚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果。
㈤縱認黃曾足、劉金春及曾游鑾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為真,惟
原告黃長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前,不但無人提出陳笋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主張,且當時所有繼承人也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等人將近20年均相信渠對陳笋之遺產有繼承權,此等信賴應值保護,是被告曾能聰於110年6月22日始申請登記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
二、被告曾哖、曾能聰則以:㈠原告黃長庚、黃長慶、黃淑卿、黃淑雲、黃淑浣為黃曾足之
子女,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後,黃曾足業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時已經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書,依據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黃曾足既然已經拋棄陳笋之繼承權,原告黃長庚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陳笋之遺產當無繼承權。另原告劉金春原名曾金春,為曾蚶之女,曾蚶雖繼承陳笋之遺產,然其於63年8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曾草、王曾寶月、曾金春(即劉金春)及曾游鑾等4人於63年9月29日一併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也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書,故劉金春對被繼承人陳笋之遺產亦無繼承權。㈡被告曾哖已經否認有收到劉金春、曾游鑾交付之7萬多元支票
及高朱草交付之3萬多元現金,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又陳笋之遺產稅係於69年2月22日申報,經稅捐稽徵處核發陳笋之遺產稅527,562元,因此67年間尚未申報陳笋之遺產稅,根本不知遺產稅額若干,原告主張有交付遺產稅給曾哖與事實不符。㈢再者,原告劉金春雖自101年起繳納地價稅至110年8月24日,
乃因曾阿坤於100年2月9日起委請代書辦理陳笋之繼承登記時,未向龜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拋記繼承者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書,以致龜山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等人誤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嗣被告曾能聰於110年間提出上開文件申請更正,經龜山地政審核無誤後更正,因此劉金春可申請溢繳之地價稅,不能因繳納地價稅而倒果為因認定有繼承權。
㈣曾阿坤於辦理陳笋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並未向龜
山地政提出上開拋棄繼承者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以致於龜山地政誤為登記,嗣後被告曾能聰申請更正登記,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國達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曾足、曾游鑾及原告劉金春均已於54年、63年拋棄繼承,故原告等人對陳笋無繼承權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卓曾甘、陳金木、陳秀月、曾金昌、曾金榮、林宴玉、林義雄、林義發、林福明、林明德、黃張寶月、陳張寶雲、吳林寶專、林寶玲等人則稱:對於本案無意見,由法院決定。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等人主張,原告黃長庚、黃長慶、黃淑卿、黃淑雲、黃淑浣等5人為陳笋之六女黃曾足之子女,原告劉金春則為陳笋四子曾蚶與曾游鑾所生之五女,渠等對被繼承人陳笋有繼承權,被告曾能聰、曾蚶則主張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均已拋棄繼承,並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書所附拋棄繼承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黃曾足及劉金春是否業拋棄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權。經查: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 月17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3號判例參照--91年度第12次民庭會議係因修法而決議不再援用,則對於修法前之拋棄繼承要式效力自仍得適用)。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固訂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陳笋之女黃曾足及原告劉金春等人
並未拋棄對於陳笋遺產之繼承權,惟此遭被告曾能聰、曾哖等人所否認,並辯稱:黃曾足及劉金春、曾游鑾已於54年及63年間依法拋棄繼承,惟因登記程序繁瑣而延誤,直至100年間始辦妥繼承登記,嗣後於110年間經被告曾阿坤檢附黃曾足等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10山資登字第042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更正登記在案,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山地登字第110000948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曾能聰等前於110年間,確有將被繼承人陳笋遺留之遺產排除原告等人繼承權等情為真。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足資參照。另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其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倘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對於此等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等雖不否認於110年間,被告等經由地政機關將被繼承人陳笋所遺留之不動產申請更正登記排除原告等人名義,惟辯稱並無事實證明原告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曾出具拋棄繼承證明書云云,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其等當時係以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出具之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辦理更正登記,且有經本院調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42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原告等人對於陳笋之繼承權既經被告等人以排除其他繼承人而申請繼承登記完成,即對外具有公示作用,原告等人若欲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者,對於此等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名義之拋棄繼承證明書(見上開登記申請書第283頁、第288頁、第289頁)係屬登記錯誤等情,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雖主張原告劉金春與曾游鑾係於67年7月14日才去申請印鑑證明,並連同7萬多元之遺產稅交付曾哖辦理繼承登記,然依照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山地登字第1110002382號函文回覆略以:本件拋棄繼承證明書附有印鑑證明,因本案繼承開始時為54年8月17日,按土地登記規則,檢附印鑑證明得免親自到場(見本院卷一地415頁),可見印鑑證明並非拋棄繼承之合法必要文件,本件雖然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之日期為67年間(見上開登記申請書第283頁、第288頁、第289頁),然依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所載日期分別為54年9月2日、63年9月29日(見上開繼承登記申請書第291頁、第286頁),符合當時拋棄繼承之期間規定,且經地政機關審查核准在案而具公示效用,則被告執上開文件辦理更正登記時,該等文件是否真正或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出具時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此亦應屬原告應舉證推翻上開登記之舉證範疇。
㈤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國74年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 月17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規定。原告雖辯稱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並未向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方式,得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之,本件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等3 人既然已經出具印鑑證明交付曾哖,渠等雖辯稱當時係誤信曾哖所稱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且一併交付遺產稅費委託辦理等,然均為被告曾哖否認,而原告既未能舉證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等三人並未簽立拋棄繼承書,且地政機關業就陳笋之繼承人更正登記如前,自應認已符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原告此節所辯,洵屬無據,同不足採。㈥綜上,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關於拋棄繼
承之規定,且被告等亦已於100年間辦理完畢關於被繼承人陳笋之繼承人之更正登記,且排除被繼承人原告等人為繼承人,亦已為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完畢,堪認被告等就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等3 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等就黃曾足、劉金春、曾游鑾等3 人並未拋棄繼承而仍有繼承權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主張,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