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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李霜青(即李詩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霜白(即李詩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鄭美雲

鄭統元沈敬儒(原名鄭敬儒)

蔡秉寬蔡緯翰鄭令琦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培波上6人(不含鄭令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鄭凱元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0樓之0兼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李霜青、李霜白與被告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就被繼承人鄭美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美綉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霜青、李霜白新臺幣1,471萬5,7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霜青、李霜白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被告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如以新臺幣1,471萬5,720元為原告李霜青、李霜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李霜青、李霜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被告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負擔3∕4,餘由原告李霜青、李霜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詩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李詩文之繼承人即原告李霜青、李霜白(下稱原告李霜青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1、查本件李詩文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原為:⑴被繼承人鄭美綉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下逕稱其等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萬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鄭美綉代筆遺囑無效。⑶鄭培波應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管理者及遺囑執行人登記,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應協同原告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⑷鄭美綉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方式(卷一第16頁)分割。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76萬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給付如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應協同原告就鄭美綉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⑷原告就鄭美綉之遺產,依1∕4特留分比例分割,依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分配方式(卷一第17頁)分割。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嗣李詩文、原告李霜青等2人之先、備位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確定其聲明(卷三第157、160頁反面、第161頁,詳後述),核李詩文、原告李霜青等2人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鄭明杰及被告鄭凱元(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李霜青等2人之聲請,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李霜青等2人起訴主張:

(一)鄭美綉與李詩文於74年1月19日結婚,2人未育有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鄭美綉於110年6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財產,以及對鄭培波享有之200萬元債權(原告李霜青等2人主張有民法1030條之3視為鄭美綉現存婚後財產規定之適用,惟鄭明杰、鄭凱元以外之被告均爭執之,詳後述)等遺產,鄭美綉之配偶李詩文(於110年1月4日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霜青為其監護人)及手足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為其全體繼承人。

(二)鄭美綉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李詩文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鄭美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亦為鄭美綉婚後財產,且鄭美綉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內200萬元於110年3月3日經提領並匯入鄭培波經營之撲克麵包食品店帳戶內(下稱系爭鄭美綉200萬元存款),係鄭美綉為減少李詩文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卷二第210、222至223頁);而李詩文之婚後財產為存款共172萬531元(卷二第155頁),李詩文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1,571萬5,720元(卷三第67頁反面、第68頁)。

(三)1、⑴鄭美綉雖於102年11月14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卷一第22至23頁),指定鄭培波為遺囑執行人,並將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遺贈予李詩文1∕4、被告鄭統元、沈敬儒(上2人均為鄭培波之子)、鄭凱元(鄭明杰之子)、蔡秉寬、蔡緯翰(上2人均為鄭令琦之子)等5人(下逕稱其等姓名)各3∕20;將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遺產遺贈予鄭美雲、鄭統元各1∕2;如附表編號14至20之遺產均遺贈予鄭統元,惟鄭美綉未實際口述系爭遺囑意旨,故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⑵又鄭美綉於105年4月14日修改系爭遺囑(卷一第22頁),然修改時僅曾欽裕1人見證及代筆,故系爭遺囑經修改之部分亦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⑶爰依法請求將鄭美綉所遺之存款、存款外之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上揭李詩文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571萬5,720元,復扣除鄭培波代墊之鄭美綉喪葬費30萬2,750元及李霜青支付之鄭美綉土地銀行保管箱租金1,600元(遺產管理費用)後,依鄭美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鄭培波於鄭美綉死亡後,除依系爭遺囑就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為遺囑執行人登記外,尚未執行系爭遺囑。然該遺囑執行人登記,致原告李霜青等2人無從依李詩文繼承人之身分就前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故鄭培波應塗銷前開遺囑執行人登記。

(四)倘認系爭遺囑有效,則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已違反李詩文特留分1∕4之規定,鄭美綉之遺產應先清償李詩文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原告李霜青等2人,且分別自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存款實際餘額、附表編號14至20所載股份、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優先取償,並自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存款實際餘額扣除李霜青支付之土地銀行保管箱租金1,600元後,剩餘之遺產復依李詩文特留分1∕4分配予原告李霜青等2人後,所餘遺產再依系爭遺囑所載之比例分由鄭統元、沈敬儒、鄭凱元、蔡秉寬、蔡緯翰、鄭美雲取得。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係認遺囑無效,若法院認遺囑有效則為備位聲明。

1、先位聲明:⑴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應於繼承鄭美綉所遺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霜青、李霜白1,571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鄭美綉102年11月14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⑶鄭培波應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管理者及遺囑執行人登記。

⑷鄭美綉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及分配方式如卷三第163、163頁反面所示。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李霜青等2人就鄭美綉所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

⑵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應於繼承鄭美綉所遺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霜青、李霜白1,571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鄭培波應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管理者及遺囑執行人登記。

⑷鄭美綉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及分配方式如卷三第143至144頁所示。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鄭培波、鄭美雲、鄭令琦、鄭統元、沈敬儒、蔡秉寬、蔡緯翰等7人(下稱鄭培波等7人)答辯略以:(鄭令琦雖經江鶴鵬律師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惟有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系爭鄭美綉200萬元存款係鄭美綉感謝鄭培波長期照顧其,決定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合庫東桃園分行)之200萬元定存解除,並將該200萬元贈與鄭培波,由鄭培波、鄭美雲及鄭美綉之外籍看護Yuli陪同鄭美綉至該行,由鄭美綉本人辦理該等業務,鄭美綉並非為減少李詩文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是系爭鄭美綉200萬元存款不應追加計算視為鄭美綉現存之婚後財產,且非鄭美綉之遺產。

2、李詩文之婚後財產除存款172萬531元外,李詩文於106年3月13日投保中國人壽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並1次繳清保險費3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李詩文保單),竟於106年5月22日將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李霜青,係無償將該保單利益轉讓予李霜青,乃李詩文為減少鄭美綉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李詩文保單之保險金300萬元追加計算視為李詩文現存之婚後財產(卷三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3、鄭美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9日之價值,雖經本院囑託鑑定為2,770萬元,然估價過高,應以1,873萬4,793元計算較合理。

4、鄭培波於鄭美綉110年6月9日死亡當日,提領鄭美綉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2萬元(即附表編號13);另於鄭美綉死亡後之110年6月10日,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中之10萬元;復於110年6月11日,提領附表編號10、11所示存款中之110萬元,鄭培波提領時有向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說明,惟因李詩文斯時已無自主意識,故未向李詩文說明,鄭培波同意將該等金額返還繳入鄭美綉之遺產(卷三第28頁、第153頁反面)。

5、鄭培波支付鄭美綉喪葬費用共30萬2,750元,應自鄭美綉之遺產支付(卷二第165頁反面)。

6、系爭遺囑由鄭美綉指定曾欽裕、黃暖春、黃雪麗等3人(下稱曾欽裕等3人)為見證人,鄭美綉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曾欽裕筆記、宣讀、講解,經鄭美綉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曾欽裕之姓名,由曾欽裕等3人及鄭美綉同行簽名,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系爭遺囑有效。雖鄭美綉於105年4月14日修改系爭遺囑時,僅曾欽裕1人見證及代筆,而未邀黃暖春、黃雪麗一同見證,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致修改部分屬無效修改,惟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7、鄭美綉之遺產應先清償李詩文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原告李霜青等2人,再分割李詩文特留分1∕4予原告李霜青等2人,而後分割鄭培波、鄭美雲、鄭令琦之特留分各1∕24,所餘遺產再依系爭遺囑分由鄭統元、沈敬儒、鄭凱元、蔡秉寬、蔡緯翰、鄭美雲取得(卷三154、154頁反面)。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鄭培波另答辯略以:除李霜青支付土地銀行保管箱租金1,600元外,其也要主張其有支付土地銀行保管箱租金共3,200元等語(卷三第145頁)。

(三)鄭明杰、鄭凱元答辯略以:鄭美綉除存款外之遺產,均變價分割,分配比例就依法律規定定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美綉之配偶李詩文及手足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為其全體繼承人。李詩文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李詩文之全體繼承人乃原告李霜青等2人。李詩文就鄭美綉遺產之應繼分為1∕2,特留分為1∕4;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之應繼分均各為1∕8,特留分皆各為1∕24。

(二)鄭美綉與李詩文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6月9日。

(三)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財產均係鄭美綉之婚後財產,李詩文之存款共172萬531元皆為李詩文之婚後財產。

(四)鄭培波於110年6月9日提領鄭美綉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2萬元(即附表編號13);另於同年月10日,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中之10萬元;又於同年月11日,提領附表編號10、11所示存款中之110萬元,鄭培波應將前開132萬元扣還(卷二第240頁反面、卷三第28、153、153頁反面)。

(五)鄭培波支付鄭美綉喪葬費用共30萬2,750元,應自鄭美綉之遺產支付。

(六)鄭美綉於105年4月14日修改系爭遺囑時,僅由曾欽裕1人見證及代筆,黃暖春、黃雪麗並未一同見證,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是不生修改之效力。

(七)系爭遺囑之內容尚未被執行。

四、原告李霜青等2人與鄭培波等7人不爭執事項:李霜青支付鄭美綉土地銀行保管箱之租金1,600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鄭美綉之遺產支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有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其無須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經查:

1、證人即見證人曾欽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係鄭美綉於102年11月14日在曾欽裕家中所立,鄭美綉與曾欽裕之妻陳文姣曾為同事,系爭遺囑內容係陳文姣擬稿,鄭美綉於102年11月14日有當場口述一遍遺囑意旨,鄭美綉口述時系爭遺囑上載之3名見證人均在場聽聞不曾離開,曾欽裕寫好系爭遺囑內容後,並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鄭美綉仔細看過且同意該等內容,見證人才簽名其上;鄭美綉於105年4月14日在遺囑第1頁右邊加上「依修正後民法相關規定修正陳述及生存配偶特留分為1∕6,鄭凱元等5人各持分1∕6」等文字,並修改系爭遺囑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持分比例,該等文字及持分比例修改部分亦由曾欽裕書寫,但僅有鄭美綉之簽名,並無前揭3名見證人之簽名等語。

2、證人即見證人黃雪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係鄭美綉找其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但斯時鄭美綉未提及遺囑內容,鄭美綉立系爭遺囑當日其與另2名見證人、鄭美綉及鄭培波均在場,鄭美綉當場有對其等提及遺產要如何分配,其記得鄭美綉要將房子給娘家的人,其他金錢之部分其不記得,系爭遺囑係由曾欽裕書寫,曾欽裕書寫後有向其等宣讀及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且其有完整看過系爭遺囑書面才簽名,鄭美綉當日有說系爭遺囑上載「我本人不允許所立遺囑讓任何人來推翻或訴訟」,當日系爭遺囑應該沒有第1頁右邊「依修正後民法相關規定修正陳述及生存配偶特留分為1∕6,鄭凱元等5人各持分1∕6」等文字等語。

3、證人即見證人黃暖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係鄭美綉之同事及朋友,系爭遺囑作成當日,鄭美綉、鄭培波、3名見證人及陳文姣均在場,系爭遺囑係由曾欽裕當場書寫,寫好後有讓其等看過系爭遺囑內容,其等都有看過內容,鄭美綉當場並未說財產要怎麼分,其不太記得曾欽裕有無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可能只約略講遺囑內容,其等看遺囑內容前,鄭美綉有提及該等內容係照鄭美綉之意思,而系爭遺囑上載「我本人不允許所立遺囑讓任何人來推翻或訴訟」等文字,則係由鄭美綉本人當場書寫,至於遺囑第1頁右邊「依修正後民法相關規定修正陳述及生存配偶特留分為1∕6,鄭凱元等5人各持分1∕6」等文字,其沒有見證過,也不知有寫這些字等語。

4、⑴證人曾欽裕、黃雪麗、黃暖春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且與兩造無親屬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等證詞堪認可採。⑵鄭美綉於102年11月14日立系爭遺囑時有口述遺囑意旨,而系爭遺囑由曾欽裕代筆後,曾欽裕有向另2名見證人黃雪麗、黃暖春及鄭美綉宣讀並講解一情,業經證人曾欽裕、黃雪麗證述明確且內容相符。⑶又證人黃雪麗於鄭美綉立系爭遺囑前,不曾聽過鄭美綉提及要如何分配其遺產一事,亦經黃雪麗證述如前,倘鄭美綉立系爭遺囑時未口述其財產要怎麼分,黃雪麗何以會記得鄭美綉有說要將房子給娘家的人,堪認鄭美綉於立系爭遺囑時,確曾以言語口述其遺產將來要如何分配。⑷況鄭美綉於102年11月14日立系爭遺囑時,其本人在系爭遺囑第2頁書寫「我本人不允許所立遺囑讓任何人來推翻或訴訟」等文字一事,經證人曾欽裕、黃雪麗、黃暖春證述一致。而鄭美綉當場並曾言「其不允許所立遺囑讓任何人來推翻或訴訟」等語,亦經證人曾欽裕、黃雪麗證述如上,益徵鄭美綉確有言語提及系爭遺囑之內容係依照鄭美綉之意思為之。⑸雖原告李霜青等2人雖以證人黃暖春證稱:鄭美綉於立系爭遺囑當場並未說財產要怎麼分等語,而主張鄭美綉並無口述系爭遺囑意旨,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1194條規定而無效。然鄭美綉當時有以言語口述系爭遺囑意旨,業如前述,縱其未逐字逐句口頭陳述盡其意,惟鄭美綉有對見證人曾欽裕、黃雪麗及黃暖春言系爭遺囑之內容係依照其意思為之,依上開說明,堪認鄭美綉確有口述系爭遺囑意旨,系爭遺囑合於民法1194條所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李霜青等2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自不足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自應就備位聲明予以審理。

(二)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李霜青等2人就鄭美綉之遺產有特留分,無確認利益:

1、按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1∕2,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觀民法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民法第1223條第3、4款亦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縱尚未分配之遺產未能符合特留分比例,亦僅是嗣後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而已,是於繼承權及應繼分無爭議之情形,該等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因上開法律規定即屬明確,而無確認利益。

2、查本件兩造就鄭美綉之全體繼承人為李詩文、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共5人,李詩文之應繼分為1∕2,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之應繼分各為1∕8等情,均不爭執,又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對於李詩文之特留分權利為1∕4,原告李霜青等2人繼承前揭李詩文之特留分權利一節,亦不爭執,是縱原告李霜青等2人認系爭遺囑違反李詩文之特留分,仍無礙原告李霜青等2人所繼承之李詩文特留分權利存在於鄭美綉之全部遺產上,是李霜青等2人請求確認其等就鄭美綉之遺產有特留分,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系爭遺囑既有效,備位聲明三請求塗銷鄭培波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即無理由:

1、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2、系爭遺囑有效業如前述,鄭培波既經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依前揭說明,鄭培波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不動產自有管理、處分權,其自得登記為遺囑執行人,是原告李霜青等2人請求請求塗銷鄭培波之遺囑執行人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剩餘財產分配:

1、系爭鄭美綉200萬元存款、系爭李詩文保單,不應追加計算視為鄭美綉或李詩文之現存婚後財產:

⑴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

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②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追加計算之規定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適用此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③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⑵系爭鄭美綉200萬元存款係鄭美綉贈與鄭培波之金錢:

①鄭美綉合庫東桃園分行帳戶內之200萬元於110年3月3日下

午3時5分許,在該分行臨櫃經提領,而於同日在該分行臨櫃匯入撲克麵包食品店帳戶等情,有該分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證(卷二第215、216頁)。而該200萬元係定存解約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匯入鄭美綉帳戶,旋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轉出一事,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卷二第212頁),由此可知鄭培波等7人辯稱該200萬元係110年3月3日將鄭美綉之定存解約所得之存款等語,應堪採信。

②證人即鄭美綉之外籍看護Yuli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照顧鄭美綉至鄭美綉往生時,其於110年3月3日時仍負責照顧鄭美綉,鄭美綉於110年時意識清楚,聽得懂人家說話之內容,其常與鄭美綉、鄭培波共3人一起去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下稱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銀行,但其於110年間與鄭美綉、鄭培波及鄭美雲共4人一同去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銀行之情形僅1次或2次,且其等4人一起去銀行時,銀行人員有與鄭美綉說話確認鄭美綉要做什麼,且均由鄭美綉本人決定其要辦理什麼業務,鄭美綉頭腦很好等語(卷三第101至103頁)。查證人Yuli與兩造無親屬關係,亦無仇隙,難認有何動機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證詞應堪採信。

③Yuli於鄭美綉往生之同一年,陪同鄭美綉與鄭培波及鄭美

雲共4人一起去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銀行之次數僅1次或2次,業如前述 ,是Yuli理當印象深刻,而Yuli證稱該1次或2次均係鄭美綉本人決定所要辦理之業務,足認前揭於110年3月3日將定存解約而後臨櫃領出,旋匯入鄭培波帳戶內之行為,皆出於鄭美綉本人之意思,鄭培波係經鄭美綉同意或授權,而在前揭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代理人處簽名,代理鄭美綉將該200萬元匯入鄭培波上開帳戶。是鄭培波等7人所辯系爭鄭美綉200萬元存款係鄭美綉贈與鄭培波之金錢等語,應為可採。

④鄭培波等7人辯稱:鄭美綉雖罹患巴金森氏症10餘年,但身

體狀況大致良好,係吃飯時異物哽塞而往生等語(卷三第38頁反面),亦即鄭美綉或鄭培波等7人均不曾想到鄭美綉會於110年6月9日死亡,自難認鄭美綉係有意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贈與該200萬元予鄭培波。

⑤且原告李霜青等2人未能舉證證明鄭美綉上揭所為係為減少

李詩文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規定之適用,是系爭鄭美綉200萬元存款不應視為鄭美綉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李詩文保單係李詩文生前無償處分其財產:

①系爭李詩文保單乃李詩文於106年3月13日投保,且於同日1

次繳清保險費300萬元,投保時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李詩文,身故受益人則為鄭美綉;而該保單於106年5月22日將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李霜青,且該保單無保單質借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資料附卷可證(卷二第130至135、104至105頁)。②又系爭李詩文保單之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16年3月13日一情

,有該公司函在卷足參(卷二第148頁),且該保單之被保險人若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保險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另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身故受益人,該保險契約即終止一事,亦有該公司函附之保單條款影本附卷可佐(卷二第137頁)。李詩文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之112年5月25日死亡,依前揭保單條款約定,保險契約已終止。

③此外,觀之該公司前揭所附資料並無保險金為300萬元之記

載,是鄭培波等7人稱系爭李詩文保單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④鄭美綉或鄭培波等7人均不曾想到鄭美綉會於110年6月9日

死亡一情,已如前述,自難認李詩文於106年5月22日將系爭李詩文保單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李霜青時,係有意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將該保單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身故保險金無償轉讓予李霜青。況鄭培波等7人並未舉證證明李詩文上開所為係為減少鄭美綉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規定之適用,是系爭李詩文保單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身故保險金均不應視為鄭美綉現存之婚後財產。

2、鄭美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9日之價值為2,770萬元:

⑴兩造原就鄭美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9

日之價值有爭議,經兩造同意以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銘傑事務所)進行鑑價一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足佐(卷二第78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85之1頁及反面)。

⑵而經銘傑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張銘傑鑑定鄭美綉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9日之價值為2,770萬元一事,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證。且不動產估價師張銘傑於系爭估價報告詳述前揭建物(即堪估標的)為3層樓透天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就該房地綜合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進行估價。比較法部分,比較3透天建物及基地之標的(即比較標的1至3)求得堪估標的土地比較法單價為每坪27萬3,671元;復比較另3筆土地標的(即比較標的4至6),求得堪估標的土地比較法單價為每坪37萬9,922元;另依成本法評估建物總價為605萬8,000元,建物及基地單價為每坪26萬9,370元;又因本件非以重建為目的,故賦予比較法較高之權重,成本法較低之權重,加權計算後,求得堪估標的單價為每坪27萬1,950元,總價為2,770萬元,已充分論述其鑑價依據。

⑶鄭培波等7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有何違反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規定之估價方法或作業原則而不可採。鄭培波等7人僅以前揭比較標的1坐落之土地,較前揭比較標的2、3坐落之土地於110年公告現值高;比較標的1屬開發較早、人口集中地區,堪估標的與前揭比較標的2、3則屬開發較晚、人口較不集中之地區等,主張排除比較標的1之價格,而認為系爭估價報告鑑價不實,顯未慮及估價師有以比較標的4至6求得堪估標的土地比較法單價,且忽略系爭估價報告所採用之估價方法,是鄭培波等7人抗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鑑價過高,應以1,873萬4,793元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3、李詩文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額:鄭美綉有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剩餘財產共3,115萬1,970元,李詩文則有剩餘財產共172萬531元。綜上,本件鄭美綉與李詩文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43萬1,439元(計算式:

3,115萬1,970元–172萬531元=2,943萬1,439元),李詩文得請求之分配額則為1,471萬5,720元(2,943萬1,439元×1∕2=1,471萬5,7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李霜青等2人承受訴訟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鄭美綉之繼承人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於繼承鄭美綉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71萬5,72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卷一第57、60、61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李霜青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及鄭培波、鄭美雲、鄭令琦之聲請宣告鄭明杰、鄭培波、鄭美雲、鄭令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李霜青等2人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系爭遺囑未關於李詩文、鄭美雲特留分之規定,然違反關於鄭培波、鄭令琦特留分之規定:

1、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⑴鄭培波支付鄭美綉喪葬費用共30萬2,750元,應自鄭美綉遺產中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及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附卷可憑(卷二第167至168之1頁),而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鄭美綉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⑵李霜青支付鄭美綉土地銀行保管箱之租金1,600元,係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鄭美綉之遺產支付,原告李霜青等2人與鄭培波等7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影本在卷足參(卷三第138頁),而該費用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者,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⑶而觀之前揭李霜青提出之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影本,可見李霜青係支付鄭美綉土地銀行保管箱自113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8日之租金1600元,堪認自鄭美綉110年6月9日死亡時起至113年10月7日止仍持續租用該保管箱,是鄭培波主張其亦支付鄭美綉土地銀行保管箱之租金3,200元,應由遺產支付之,應屬非虛。

2、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查:鄭美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價值共3,115萬1,970元,先扣除原告李霜青等2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471萬5,720元、鄭培波支付之喪葬費用30萬2,750元、土地銀行保管箱租金費用3,200元以及李霜青支付之土地銀行保管箱租金費用1,600元後,鄭美綉之遺產價值為1,612萬8,700元。

3、系爭遺囑未違反關於李詩文特留分之規定:原告李霜青等2人之特留分為應繼財產之1∕4即403萬2,175元(計算式:1,612萬8,700元×1∕4=403萬2,175元)。又依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之1∕4分由李詩文取得,已於前述,是原告李霜青等2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92萬5,000元(計算式:2,770萬×1∕4=692萬5,000元),並未低於其等特留分之價值,原告李霜青等2人主張系爭遺囑違反關於李詩文特留分之規定等語,自不足採。

4、系爭遺囑未違反關於鄭美雲特留分之規定,然違反關於鄭培波、鄭令琦特留分之規定:

⑴鄭培波、鄭美雲、鄭令琦之特留分各為應繼財產之1∕24即6

1萬3,155元(計算式:1,612萬8,700元×1∕24=61萬3,155元)。

⑵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遺產之1∕2分由鄭美雲

取得,業如前述,是鄭美雲分得之遺產價值為88萬8,033元(計算式:177萬6,066元×1∕2=88萬8,033元),並未低於其特留分之價值,鄭美雲主張系爭遺囑違反關於鄭美雲特留分之規定等語,自非可採。

⑶系爭遺囑未將遺產分予鄭培波、鄭令琦,有系爭遺囑在卷

可憑,是鄭培波、鄭令琦主張系爭遺囑違反關於鄭培波、鄭令琦特留分之規定等語,自屬有據。

⑷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②查系爭遺囑內容未被履行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本件無行使扣減權之問題。

5、惟遺贈具有債權之效力,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得請求遺囑人之繼承人交付遺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贈債務為公同共有,應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1199條、第1160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可見遺贈債務亦屬繼承債務,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合先敘明。

(六)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編號1、2、14至20所示之遺產:原告李霜青等2人、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均同意變價分割。

2、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遺產:鄭培波應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指之132萬元扣還,業如前述。附表編號3至13之遺產(含鄭培波扣還之132萬元),原告李霜青等2人、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均同意原物分配。

3、本院認原告李霜青等2人、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主張以上揭分割方法分割該等遺產並無不妥,予以尊重並採納。附表編號1、2、14至20所示之遺產變價所得價金及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遺產(含鄭培波扣還之132萬元),先分別由李霜青取得土地銀行保管箱租金費用1,600元、由鄭培波取得喪葬費用30萬2,750元及土地銀行保管箱租金費用3,200元後,其餘應按原告李霜青等2人、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即原告李霜青等2人各取得1∕4,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各取得1∕8。

4、系爭遺囑遺贈債務:原告李霜青等2人、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對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遺贈債務,屬繼承債務,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按原告李霜青等2人、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即原告李霜青等2人各取得1∕4,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各取得1∕8,爰判決如附表編號22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又非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不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自不應就遺贈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是原告李霜青等2人以非繼承人之受遺贈人鄭統元、沈敬儒、鄭凱元、蔡秉寬及蔡緯翰等5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將遺贈以分割遺產方式分配予鄭統元、沈敬儒、鄭凱元、蔡秉寬及蔡緯翰等5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經鑑定價值為2770萬元。 附表編號1、2、14至20所示之遺產變價所得價金及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遺產(含鄭培波扣還之132萬元),先由李霜青取得1,600元、鄭培波取得30萬5950元後,其餘金額由原告李霜青等2人各取得1∕4,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各取得1∕8。 2 龍安段2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473元。 5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686元。 6 桃園茄苳郵局存款 3萬5,617元。 7 兆豐銀行桃園分行美金存款 28元。 8 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6萬8,936元。 9 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27萬1,524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活儲) 16萬8,027元。 鄭培波於110年6月11日,自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存款內提領110萬元,目前實際餘額為6萬8,027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定存) 100萬元。 12 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萬774元。 鄭培波於110年6月10日,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內提領10萬元,目前實際餘額為1萬774元。 13 全體繼承人對鄭培波之債權(鄭培波於鄭美綉死亡當日提領上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2萬元)。 12萬元。 14 兆豐證券–宏達電3000股。 11萬1,600元。 15 元富證券–鴻海8000股。 87萬6,000元。 16 元富證券–國泰金1萬1415股。 61萬9,834元。 17 元富證券–國泰特583股。 3萬6,379元。 18 元富證券–國泰金乙特484股。 3萬104元。 19 元富證券–國票金16股。 260元。 20 國票金–國票金106股。 1,727元。 21 遺贈債務(含應繼分、分割方法之指定) 1、應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1∕4比例之價值予原告李霜青等2人;各3∕20比例之價值予鄭鄭統元、沈敬儒、鄭凱元、蔡秉寬、蔡緯翰。 2、應交付附表編號3至13所示金額金錢各1∕2予鄭統元,鄭美雲。 3、應交付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股數股分予鄭統元。 原告李霜青等2人各取得1∕4;鄭培波、鄭明杰、鄭美雲、鄭令琦各取得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