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葉顯德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楊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
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5 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957,446 元,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61年2 月2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婚後出資購得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土地與建物一筆(下稱系爭房地),基於婚姻信賴基礎,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作為雙方之共同居所,惟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出售兩人共同之住居所,丟棄原告放置於共同住居所之所有動產,置原告於不顧,且被告亦不願告知售屋之價金流向,導致原告頓失依靠,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原告遂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89 號判決離婚,於109 年4 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將出售前揭房屋之款項做任何交代與給付,顯係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導致原告經濟上產生困頓,原告爰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以維權益。
㈡原告乃於107 年4 月24日即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107 年4 月24日提起訴訟之日為基準日,此時原告之郵局存款為4,738元,台灣銀行華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為104,354 元、定期存款為405,000 元,因此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05,384 元。而被告擅自於106 年5 月出售系爭兩造原共同居之房屋,依實際登錄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款為1,300 萬元,另被告婚後財產除應計入被告於離婚前所處分之系爭房地1,300萬元外,尚有板橋新海郵局之存款1,220,276 元,且被告婚後無負債,因此被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4,220,276元。準此,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4,220,27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05,384 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13,914,89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6,957,446 元【計算式:(14,220,276元-305,384 元)÷2=6,957,446 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至少為6,
957,446 元,然依前所述,被告擅自出售該房屋後,於離婚案件訴訟過程中均未交代售屋款之資金流向,被告現今又避不見面,則被告顯有脫產之嫌,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請,以維權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57,446 元,暨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0條之4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61年2 月26日結婚,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向
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8
9 號判決離婚,於109 年4 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0
7 年4 月24日提起訴訟之日為兩造所存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兩造離婚訴訟起訴狀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戶籍資料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件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107 年4月24日離婚起訴時為準。
㈢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後出資購得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土地與建物一筆,登記於被告名下,擅自於106年5 月出售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為1,300 萬元,應將系爭房地賣得價金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之實價登錄資料可佐,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6 年5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未告知原告有何相關資金需求之情況下,即處分系爭婚後財產,迄今亦未說明系爭價金流向,顯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情事,自應認系爭房屋價金仍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據此,原告出售房地所得款項1,300 萬元,則屬被告婚後財產之變形或延伸,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列計算。
㈣再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基準日所存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郵局存款為4,738 元,台灣銀行華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為104,354 元、定期存款為405,000 元,以上有原告之台灣銀行與郵局之存摺影本、台灣銀行華江分行110 年4 月1日華江營密字第11050002881 號函可佐;而被告於107 年4月24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如前所述出售房屋之價金1,30
0 萬元外,尚有板橋新海郵局之存款1,220,276 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 年4 月12日華江營密字第1101800383 號函可參。
㈤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為305,384 元,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14,220,276元,兩造亦查無婚後債務,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為13,914,892元【計算式:(14,220,276元-305,384 元)=13,914,892元】,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957,446 元(計算式:13,914,892元÷2 =6,957,44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957,446 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7,446 元,暨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6 月18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為110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發生送達效力日為110 年6 月17日,次日即為11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