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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彭爕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追加原告 彭止琼

彭平琼

彭濟平

周玉珍

彭騎平

彭忠瓊

彭仁瓊

彭愛瓊

彭陸平

彭士平

彭念平被 告 彭安平

黃金海楊黃玉英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楊明讚上二人 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安平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彭為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安平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彭安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彭安平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自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乃被告彭安平、黃金海、楊黃玉英共同毀損彭為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2

建物),此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為彭為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被告彭安平及彭為民之其他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除被告彭安平業據原告起訴而為訟爭對立之對造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命未共同起訴之彭為民其他繼承人(即彭忠瓊、沈彭孝瓊、彭仁瓊、彭愛瓊、彭止琼、彭平琼、彭陸平、彭士平、彭念平、彭濟平、彭騎平、周玉珍)追加為原告。爰彭止琼、彭平琼、彭濟平、彭騎平、周玉珍等所在不明,是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以民國107 年1 月31日裁定命追加彭止琼、彭平琼、彭濟平、彭騎平、周玉珍為原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二第60頁);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

7 年1 月31日裁定命彭忠瓊、沈彭孝瓊、彭仁瓊、彭愛瓊、彭陸平、彭士平、彭念平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二第64頁),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惟渠等逾期未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該裁定復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依法自應視彭忠瓊、沈彭孝瓊、彭仁瓊、彭愛瓊、彭陸平、彭士平、彭念平已就本件訴訟一同起訴,故列彭忠瓊、彭仁瓊、彭愛瓊、彭止琼、彭平琼、彭陸平、彭士平、彭念平、彭濟平、彭騎平、周玉珍(下稱追加原告等11人)、沈彭孝瓊為追加原告。

二、惟查,沈彭孝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1月21日北院忠家合103 司繼786 字第1082000511號函1 份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

8 年度上字第1173號卷一第215 頁),原告於111 年5 月11日對無繼承權之沈彭孝瓊之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亦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又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2月13日撤回參加訴訟,有撤回狀可憑(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73號卷一第293 頁),視同未為訴訟參加,自毋庸再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彭忠瓊、沈彭孝瓊、彭仁瓊、彭愛瓊、彭止琼、彭平琼、彭陸平、彭士平、彭念平、彭濟平、彭騎平、彭和平新臺幣(下同)8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彭和平於起訴前之105 年5 月13日即死亡(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一第199頁),繼承人為周玉珍,是原告乃變更第㈠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追加原告等11人800 萬元,及自107 年 3 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二第53頁、第98頁),其中彭和平變更為周玉珍部分為更正聲明,而遲延利息起計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等11人經合法通知,連續2 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㈠彭爕主張:訴外人被繼承人彭為民所有系爭2 建物,於彭為

民100 年5 月15日死亡後應由原告、追加原告等11人及被告彭安平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於103 年間以系爭2 建物坐落於渠等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83 、388 、382 、38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為由,訴請彭為民全體繼承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拆屋還地案件),詎被告彭安平於該訴訟中,罔顧全體繼承人權益,擅與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由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二人給付200 萬元予彭安平,被告彭安平則應於104 年3 月31日前拆除系爭2 建物(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並因系爭和解約定,撤回拆屋還地案件訴訟之起訴。原告於103 年獲知系爭和解約定後,發函告知被告等人系爭2 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任意拆除將涉刑民責任,系爭2 建物仍於104 年

2 月14日遭被告共同等不法拆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追加原告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㈠彭安平:彭為民生前有將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交其負責,拆屋

還地案件訴訟時,有致電告知原告訴訟經過,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全權處理,方與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成立系爭和解約定,況系爭2 建物為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僱工拆除,彭安平僅係單純同意,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金海、楊黃玉英:被告二人於84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2 建物原為訴外人郭金石所有,依當時郭金石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包含地上物全部,系爭2 建物自應併付拍賣,僅當時未點交,難認彭為民就系爭2 建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彭安平於拆屋還地案件中出面處理協調,委請黃建偉拆除系爭2 建物,渠等與彭安平並無共同侵權。另系爭2 建物老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及計算依據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4 筆土地原為郭金石所有,由被告黃金海經本院83年度

執字第46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383 、3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84年6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黃玉英經同一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382 、38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於84年6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一第79至82頁、137 至138 頁)。

㈡系爭2 建物坐落於系爭4 筆土地上,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1

01 、102 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彭為民,於103 年間變更為「彭安平(被繼承人彭為民)」,再於104 年間變更為「彭爕等人(被繼承人為彭為民)」,而系爭2 建物已遭拆

除等節,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28日環清隊桃中字第

1050094036號函暨所附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 5 月11日環清隊桃中字第1060043054號函暨所附照片可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2-1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卷《下稱重訴119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㈢彭為民於100 年5 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追加

原告等11人與被告彭安平,有彭為民、彭和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8 月25日北院木家合103 年度司繼字第786 、1017號函可憑(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一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108頁至第172 頁、第199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

㈣原告前以被告黃金海、楊黃玉、彭安平英涉犯刑法第353 條

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1807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被告彭安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77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5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均稱,系爭偵查案件)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㈤黃金海、楊黃玉英前以彭為民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拆屋

還地與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11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具狀陳報與被告彭安平達成和解共識,故撤回拆屋還地案件之起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拆屋還地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彭安平、黃金海、楊黃玉英應就不法拆除系爭

2 建物,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系爭2 建物為被繼承人彭為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彭為民前對郭金石起訴請求返還系爭4 筆土地,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7 號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而彭為民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主張郭金石提供系爭4 筆土地與華廈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彭為民承購預售屋,嗣因郭金石與華廈公司解除合建關係,彭為民不甘受損,逕於63年5 月20日與華廈公司簽訂委託代建華廈延壽二邸房屋合約書,並由67年5 、6 月間建造完成,而郭金石就彭為民前該所陳,答辯稱:委託代建華廈延壽二邸房屋合約書乃彭為民與華廈公司簽定,系爭2 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等語,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重訴119 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足見郭金石就彭為民委託華廈公司興築系爭2建物,而為系爭2 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以系爭2 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前均登記為彭為民,有系爭2 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等節,本院認系爭2 建物乃係由彭為民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於彭為民死亡後,則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雖辯稱其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受讓取得系爭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一第139 頁、第141 頁)、本院84年1 月14日桃院義民執九字第4612號拍賣公告(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一第60頁)為據。然查:

⑴系爭2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目前實務慣例,

需透過占有移轉之公示公信方法,方可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觀諸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所提出之拍賣公告第10點其他公告事項第2 項記載「乙、丙標所列1204-19 、1204-20地號土地有債務人所有之房屋(建號6289、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0 ○000 號),拍定後不點交」,以及附表甲、乙、丙標均未將系爭2 建物列入拍賣標的等節,衡難認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何受占有移轉取得系爭2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⑵再者,系爭2 建物為非郭金石所有,而係彭為民原始出資取

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郭金石就系爭2 建物並無處分權能,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徒以郭金石於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本件抵押設定擔保物並包括地上物全部及地上建物全部在內」、「擔保物確包括地上建物全部在內,建號6289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 ○000 號)」等內容,逕推論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業已取得系爭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無徵。

⑶又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前於拆屋還地案件中,主張彭為民

所有之系爭2 建物欠缺坐落系爭4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拆屋還地案件起訴狀可憑(重訴119 號卷第2 頁),已徵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有於拆屋還地案件中,自認系爭2 建物為彭為民所有。此外,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於103 年10月31日寄發桃園中路140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時,其內容亦書載「本人等係於民國84年間經拍賣取得桃園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惟其上坐落有彭為民先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00

0 ○000 號建物…」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一第29頁),益證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原就系爭2 建物為彭為民全體繼承人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渠等臨訟方改口以前開情詞置辯,提出之資料復未能證明其於拆屋還地案件中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3、綜上,系爭2 建物為原告、追加原告11人、被告彭安平等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之事實,應可憑採。㈡被告彭安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關於被告彭安平毀損系爭2 建物之偵查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80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被告彭安平就毀損系爭

2 建物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認定不起訴處分,惟民事法院就彭為民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仍得分別認定之,不受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彭安平應就毀損系爭2 建物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彭安平所否認,辯稱:系爭2建物原為其所使用,具處分之權能,原告知悉拆屋還地案件訴訟存在,有授權其處理,後來係由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僱工拆除系爭2 建物,其無任何侵權行為情事云云。經查:

⑴被告彭安平於拆屋還地案件中未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拆屋還地案卷查明無訛,被告彭安平無代全體共有人為和解之權限,已屬至明。甚且,被告彭安平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自陳:其同意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去拆除系爭2 建物,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因為黃金海在民事有對我個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所以我有跟告訴人(原告)電話聯絡告知,告訴人回應說不要理他。至於其他的兄弟姊妹,都在國外,有些沒有往來,他們也不會管這些事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66號卷《下稱他字第2166號卷》第125 頁),益徵被告彭安平明知系爭2 建物為彭為民全體繼承人所有,與黃金海、楊黃玉英成立系爭和解約定允諾拆除系爭2 建物一事,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被告彭安平臨訟改口辯稱原告曾授權其處理系爭2 建物相關事宜,復未舉證其說,並無可採。

⑵至被告彭安平雖另辯稱父親死亡後,系爭2 建物租金係由其

收取,房屋稅亦係由其繳納,其就系爭2 建物有管理、處分之權能云云。然縱認被告彭安平所辯為真,其有代收取租金、繳納管理費之權限,然核均屬系爭2 建物之管理行為,不能與損壞系爭2 建物所有權能之侵權行為同視,無從認定被告彭安平有何代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拆除系爭2 建物之權限,被告彭安平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⑶被告彭安平明知系爭2 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將系爭2 建物拆除,仍擅同意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拆除系爭2 建物,致系爭2 建物毀損,遮風避雨之功能全失,所有權能不復存在,所為顯已不法侵害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2 建物之權利,原告以其就系爭2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受損為由,主張被告彭安平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就系爭2 建物遭拆除一事,應與被告彭安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所否認,辯稱:其係因彭安平表示對系爭2 建物有處分之權能,方會與彭安平成立系爭和解約定,與彭安平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1、依拆屋還地案件調解單所載「一、被告彭安平同意於民國10

4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等願連帶給付被告彭安平補償費新臺幣200 萬元正,並負擔全部拆屋費用。…」等內容(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一第21頁),審酌被告彭安平於系爭偵查案件自陳其有向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表示其可全權負責,同意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拆除等語(他字第2166號卷第125頁),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寄發予原告之103 年10月31日桃園中路1403號存證信函亦陳稱「彭安平先生復表示其可取得彭為民先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內容(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一第29頁)互核相符等節,堪認被告彭安平確有向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表示就系爭2 建物有拆除權限。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信賴彭安平有處分系爭2 建物之權限,而與之成立系爭和解約定,復參酌拆屋還地案件中,被告彭安平以外之繼承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4 月15日桃稅房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重訴119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顯示系爭2 建物103 年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彭安平等節,堪認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信賴被告彭安平有權拆除系爭2 建物,尚屬有據而為合理。

2、再查,對照被告彭安平簽發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彭安平(甲方)所屬坐落桃園區延壽街139 、141 號建物,同意所屬上址建物完全拆除,今恐說無憑,特例此書為證。委請由乙方:黃健智先生負全責。於104 年2 月18日前完全拆清,如有拆除上址建物發生其他所有權人異議,均由甲方彭安平負法律責任。立書人:彭安平,乙方:黃健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一第143 頁),以及證人黃健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103 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的某咖啡廳,在場有黃金海、楊明讚、彭安平,…,彭安平就說跟我說系爭房屋要拆除,所以請我去拆,我當時有問彭安平有無合法的申請,他們3 個人說系爭建物沒有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所以不必申請拆除執照,當天我就要求彭安平簽下同意書…;彭安平說房屋是他的,…,所以我以為屋主是彭安平,沒想到事後卻有那麼多繼承人等語(見他字第2166號卷第116 頁),可認被告彭安平係以自身名義逕委託黃健智拆除系爭2 建物無誤。至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自認拆除工資為渠等所墊付等,僅屬依系爭和解約定「二、原告(即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負擔全部拆屋費用」履行,要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為實際拆除之行為人。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獲知系爭和解約定後,有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等人系爭2 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法律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然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前係合理信賴彭安平有處分系爭2 建物之權能下,方與被告彭安成立系爭和解約定,此等和解約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同共有權能之情形,嗣被告彭安平為履行系爭和解約定,以自身名義委請黃健智拆除系爭2 建物,在客觀行為上,自亦與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應與被告彭安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系爭2 建物業遭拆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28日環清隊桃中字第1050094036號函及106 年5 月11日環清隊桃中字第1060043054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一第18

3 至187 頁),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自屬有據。

2、查系爭2 建物編定有兩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街

000 號,其加強磚造面積251.2 平方公尺、鋼鐵造面積部分

83.7平方公尺;桃園市○○區○○街000 號,其加強磚造面積26

5.8 平方公尺、鋼鐵造面積部分88.6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一第42頁)。原告固主張系爭2 建物本體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之頂樓加蓋建物,加強磚造之部分每平方公尺標準單價以1 萬4,000 元計,折舊率1.9%,參酌「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估算延壽街139 號建物價值約為160 萬 2,765 元;延壽街141 號建物價值約為169 萬6,0

70 元云云。然彭為民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自陳系爭建物為67年5 、6 月間建造完成,是時之建築成本是否如原告所述為每坪單價1 萬4,000 元,已屬有疑,況系爭2建物因故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在市場價值之衡酌上,顯與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價值迥異,前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恐難類比適用。本件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損害之數額因系爭2 建物已遭拆除無從鑑定,致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考量104 年之課稅現值,延壽街139 號建物為34萬 2,000 元;延壽街141 號建物為37 萬7,700 元(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一第42至43頁),合計共71萬9,700 元,而課稅現值較通常較市場交易行情為低,以及被告彭安平於互相讓步之和解約定允諾,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補償200 萬元,其即同意拆除系爭2 建物,該2 建物之價值應大致與200 萬元相當等節,認系爭2 建物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 萬元為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3、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另有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並以系爭建物兩棟出租,每月租金4 萬元計算至系爭建物折舊年限止(共10年)計為

480 萬元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租賃契約說明其已有出租之具體計畫,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同地段其他建物之廣告,即率採認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480 萬元所失利益部分,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安平侵害彭為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

2 建物之權利,而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安平給付200 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清償日止(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二第98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彭為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