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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游正琳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汪哲銘即汪倉玄被 告 鍾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宜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前即陸續借款予被告汪哲銘(原名汪倉玄

),借款情形包括借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票據)、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金額為460 萬元之信用狀,及借貸600 萬元予被告2 人,藉以取得被告二人所經營立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該公司為立曜公司,被告江哲銘、鍾宜蓁現仍分別擔保該公司之監察人及法定代理人),但因當時被告2 人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借貸款項,兩造遂於96年5 月10日結算所有欠款金額,合意確認迄至該日止,被告2 人尚積欠共計1,310 萬元借款債務未予返還(下稱系爭借款),被告2 人即於當日共同簽具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向原告借貸新臺幣250 萬元、信用狀460 萬元、股份股金600 萬元,總計1,310 萬元」,並於切結書上承諾將自96年5 月30日起,每月償還20萬元(共分期66期,最後一期給付日期為101年10月30日),被告2 人並簽發票據號碼為44404 號、票面金額為1310萬元、到期日為96年5 月10日之本票作為保證(下稱系爭本票)。詎料,被告簽立切結書後,竟未遵期清償,且不見蹤影,故原告自得依兩造就過往消費借貸欠款結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即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上開欠款,並請求自101 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1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汪哲銘於92年間研發冷光背光發光片,並於94年間設立

立曜公司,而關於研發技術至設立公司、製造商品及市場推廣等,均非常耗費金錢及人力、物力,致被告汪哲銘金錢耗盡,本欲將公司股份出讓,以便公司有資金周轉營運,嗣經友人介紹時任龍潭代表會主席之原告至公司參觀產品展示後,原告對公司研發出之唸佛機、佛龕桌上佛像組等產品讚賞不已,而通知友人告知至前往其辦公室,被告汪哲銘即偕同前妻即被告鍾宜蓁一同前往面談,原告並因此以600 萬元之金額購買立曜公司20%之股份,但因原告當時任代表會主席,故關於原告上開購得之股份並未登載於公司名冊中,原告與被告汪哲銘只有互簽「股份買賣合約書」。原告並開立支票分別給付股金,被告則開立6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原告。

㈡原告於嗣後9 個月均有陸續出貨經銷,直至95年11月左右,

原告提出要擴大營銷,並由原告之子負責之需求,故向被告汪哲銘提出要再出貨幾千套至原告處,當時立曜公司所生產之唸佛機,每套批發經銷價約1,000 元,市價為1,500 元以上,當時原告即分批以信用狀向被告汪哲銘購該批貨物,總價共計700 萬元,被告汪哲銘亦已陸續全數交貨予原告。直至96年間,被告汪哲銘因於在大陸投資建廠受LED 白光研發成功,但生產之產品失利,公司終告停業,原告乃因此要求被告汪哲銘開立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做為保障他的投資,被告汪哲銘基於責任心亦簽下1,310 萬元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後來原告雖有退還部分貨物,但已無資料可資確認。是被告汪哲銘總結應只積欠原告約300 萬元退貨款而已,怎會簽下1,300 萬元之本票與切結書。被告汪哲銘並非欠債不還之人,實在是因為經營事業失敗,房子已被查封拍賣,更與被告鍾宜蓁離異,又中風三次,對於與原告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無法記得,但原告卻找人向被告汪哲銘要債,並持被告汪哲銘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未果,而提起本案訴訟,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宜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之意見為:

㈠系爭切結書確為被告鍾宜蓁所簽立,其前為被告汪哲銘之配

偶,並為立曜公司之執行董事,伊之所以會在本票及切結書上簽名,是因為其他股東都走了,前面過程均為原告與被告汪哲銘所談的,後來原告就要求伊在本票及系爭切結書簽名。另外原告所稱1,000 多萬元中,有600 萬元應是購買股份的款項,剩下的款項,究竟與被告2 人所收的信用狀是否相符,伊亦不記得,立曜公司後來並沒有辦理股東退股的程序,其餘均同被告汪哲銘所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查,被告2 人均不爭執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是2 人即應依切結書上所載內容之文義負責。而參以系爭切結書係載明:「茲因本人汪倉玄(即被告汪哲銘)經營立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游正琳(即原告)【借貸】新臺幣250 萬元、信用狀460 萬元、股份股金新臺幣600 萬元,總計新臺幣1,310萬元整,今因經營不善,無法乙次歸還,懇請予以同意自96年5 月30日起每月攤還20萬元,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1頁),意指被告汪哲銘於簽立該切結書之前,已向原告取得共計1,310 萬元,而且因切結書內容中係使用【借貸】2 字,足認被告汪哲銘取得共計1,310 萬元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借款內容則包括借貸新臺幣250 萬元、信用狀460 萬元、股份股金600 萬元,故原告毋需再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是被告2 人再以上開情詞辯稱切結書上所稱之1,310 萬元中,有600 萬元為原告入股金、信用狀460萬元係原告購買立曜公司生產之產品款項等,並因原告嗣後有退還部分產品,故認只剩300 多萬元之退貨款未給付予原告部分,即與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相符合;況被告2 人就其等所抗辯部分,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其等所稱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加以佐證,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汪哲銘有未償借款共計1,310 萬元,並由被告2 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加以確認並允諾給付部分,洵堪認定。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系爭切結書不僅確認被告汪哲銘已借未歸還之款項總額為1,310 萬元,被告2 人汪哲銘復要求分期付款,且由被告鍾宜蓁於切結書立書人欄處加以簽名,允諾共同清償該筆借款,則該切結書確屬被告與原告間就該借款關係之認定型和解契約。而依切結書內容所載分期款為每月20萬元,並自96年5 月30日開始起算,則至全部清償為止,應共分66期(最後1 期不足20萬元),最後1 期給付期限為101 年10月30日。是至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時,每期分期款之清償期限均已屆至,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310 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是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本應於101 年10月30日前清償全部借款1,310 萬元,但被告卻未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