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藍文福
藍文潭
藍火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藍清海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訴係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5分之1予原告3人」。嗣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00地號土地,並於110年6月18日將分割後之29地號全部移轉予訴外人,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第263、26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甲(76年1月14日歿)所有,因兩造父親乙於66年11月8日已歿,故甲於69年間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丙(已歿)等5名男系孫子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因當時被告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程序,為圖程序簡便,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之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但未履行,嗣該土地漲價,被告拒絕履行,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分割出00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29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則原告就分割後29地號土地,每人所受損害為760萬元(3,800萬元÷5),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5分之1予原告3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祖父甲感情較好,故甲於69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自69年至108年間,原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被劃入大溪草厝江產業園區,原告認有利可圖才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是存在於被告與甲間,自甲於76年1月14日死亡後已逾15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由甲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為兄弟關係。㈡兩造之祖父甲於6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00地號土地,並於110年6月18日將分割後之29地號以3,80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37、89、91、151至153、233至2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26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6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0月20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的妹妹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證1
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我和我堂兄戊一起去請呂錦堂代書辦理。我從小就知道這塊地是我們家的,69年阿公也有說這塊地是要分給兩房的孫子,第二房只有一個孫子戊,我們是大房有五個孫子。69年3月間,在場人有我四叔、我媽媽(己,已歿)、戊和我,去阿公家拿資料回來辦。阿公說土地要一份給大房的五個孫子,一份給二房孫子。阿公拿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我媽媽,要給二房的拿給戊。因為要有自耕農身分,當時只有藍清海及藍文福有該身分,但藍文福住桃園,做生意很忙,藍清海跟我和媽媽住一起,要拿資料比較方便,所以媽媽說暫時登記在藍清海名下,因為不管登記誰名下都一樣,都是五兄弟的。從我父親過世後,大家都知道甲要將系爭土地給五兄弟,登記時我們家的人都知道先登記藍清海的名字,登記時藍清海也這樣說都是兄弟的,沒有不一樣。要給我爸爸這一房的,我阿公本來要登記在我媽媽名下,是我媽媽想說她是女生也六十幾歲了,乾脆登記在孫子底下。阿公拿證件給我媽媽,叫我媽媽去辦,我媽媽住大溪,所以想在大溪辦理比較方便等語(重訴字卷第119至125頁)。
⑵證人即兩造堂兄弟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69年
間我阿公有贈與○土地給我,丁與丁母親及我四叔還有我在場,我阿公還會講話,我阿公拿田的所有權狀叫我們拿回去辦,我是二房,他們是大房,一人拿一份。地點是在我四叔家,阿公住我四叔家。我與丁去找代書辦理過戶。阿公有說大房及二房一人一半,大房五兄弟、二房只有我一個。大房五兄弟平分。我有跟乙的太太說大房長子藍文福住在桃園,交通不方便,不好拿文件,藍文福與藍清海有自耕農身分,跟藍文福拿證件較不方便,所以我伯母說登記藍清海名字。我說應該要辦大哥名字,我伯母說先登記藍清海名字,都是兄弟平分。我伯父過世,我阿公有說系爭土地要給五兄弟,乙的太太知道,乙的太太說要先登記到藍清海名字。我不知道兩造是否知道。因我伯母說到桃園拿證件麻煩。我們去代書那邊,代書說要有自耕農才可以辦理。我伯母說藍清海住在家裡,要拿證件比較方便,所以登記藍清海名字。我當時沒有自耕農身分,我請人去問公所,公所說要申請變更自耕農才能辦理,我辦了一兩個月才辦下來等語(重訴字第125至129頁)。
⑶上開證人固均證稱兩造祖父甲有說要將系爭土地分給大
房的五個孫子等語。然甲當時尚生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倘承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形同承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生效,顯然違反民法第758 條第1項所定登記生效要件,此外借名人不以自己名義登記的原因通常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不想讓別人知道自己有錢、逃避債權人查封、無自耕農身分、無原住民身分等,本案原告主張為圖程序簡便),卻造成後續訴訟不斷,實不宜再將此種原非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亦承認為「借名登記」態樣之一,違反民法第758 條第1項法律規定,亦造成法律關係長久不安定。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與被告於69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⑷至於原告所提兩造於109年中元節、110年9月間就系爭土
地及兩造共有之其他不動產協商錄音及譯文(重訴字卷第173至197、203至219頁),欲證明被告同意分配財產云云。然觀諸上開譯文,被告並未承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兩造協商財產如何分配之對話內容,應視為調解之陳述或讓步,不得為裁判之基礎。
⑸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丙於89年11月6日書寫予被
告之切結書(重訴字卷第275頁),核與原告無關,且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3.小結: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00地號土地及分割後29地號出售之價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分別移轉權利範圍各5分之1予原告3人。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