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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黃啟得

黃啟賢黃啟瑞被 告 張建鴻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黃村雄

王黃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員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734,600 元,並命原告應於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529,09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並於110 年4 月16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繳納上開應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