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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黃啟得

黃啟賢黃啟瑞被 告 張建鴻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黃吳鳳蘭(即黃村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祥(即黃村雄之承受訴訟人)黃淑美(即黃村雄之承受訴訟人)黃詳裕(即黃村雄之承受訴訟人)王黃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吳鳳蘭、黃錦祥、黃淑美、黃詳裕為黃村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黃村雄已於110 年4 月20日死亡,黃吳鳳蘭、黃錦祥、黃淑美、黃詳裕為黃村雄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吳鳳蘭、黃錦祥、黃淑美、黃詳裕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