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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聲 明 人 黃啟得

黃啟賢黃啟瑞相 對 人 黃吳鳳蘭

黃淑美黃詳裕黃錦祥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村雄間請求確認會員權不存在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相對人黃錦祥為黃村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聲明人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黃村雄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另神明會會份權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法律關係之性質,於訴訟程序中為會員之當事人死亡時,是否應命第三人承受訴訟,端視該會份權法律關係得否繼承及如得繼承應由何人繼承;且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往往取得會員身分之方式並非繼承而來,即會員身分非屬得繼承之標的;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應否命第三人承受訴訟或由何人承受,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認定。

三、經查,本件於110年5月12日裁定駁回聲明人即原告之訴,然被告黃村雄已於110年4月20日死亡,而相對人黃吳鳳蘭、黃錦祥、黃淑美、黃詳裕分別為黃村雄之配偶及子女,有本院110年5月12日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裁定、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11號卷二第29-37頁)。又聲明人陳稱:福德祠神明會原則上係由嫡長子、長孫繼承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3號卷第17頁),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參以相對人提出之福德祠神明會重組神明會補立契字規約亦記載:「一股份承繼凡本會會腳百年傳承以其生前指定者優先承繼外,限由大房長子承繼,大房無嗣或不願承繼者,由次房長子承繼餘類推,但亦可由各房舉一人承繼或由女子承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45頁),足認福德祠神明會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且原則上由長子繼承會員身分,而非繼承人共同繼承。再查,相對人黃錦祥為被繼承人黃村雄之長子,且相對人黃吳鳳蘭、黃淑美、黃詳裕亦均同意由相對人黃錦祥承受福德祠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堪認黃村雄對福德祠神明會之會份權應由相對人黃錦祥繼承,而應由其承受黃村雄本件訴訟。從而,聲明人聲明由相對人黃錦祥承受黃村雄之訴訟,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命相對人黃錦祥承受訴訟;聲明人聲明由相對人黃吳鳳蘭、黃淑美、黃詳裕承受黃村雄之訴訟,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