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陳妙玉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7,543元【原判決附圖一紅色虛線所示之排水管涵面積以長度(以附圖一比例尺即1:400公分換算)×寬度(因本件管涵係透過非破壞性之地雷達探測,無法確認實際寬度,故暫以一般排水管涵寬度約4英吋即10.16公分計算)計算,計算式:並以起訴時桃園區八德區前程段21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197元為標準,計算式:19.1×400×10.16=77,622.4平方公分,7.76224×42,197=327,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