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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劉文桂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鄭仁壽律師(即劉聰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聰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聰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繼承人劉聰妹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領,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638號裁定選任被告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劉聰妹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與被繼承人劉聰妹間之法律關係,以劉聰妹之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嗣於110年11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1149條為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66頁),核原告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部分均係以原告對劉聰妹無法律上之義務而支付扶養、看護、醫療及喪葬等費用為基礎事實,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劉聰妹為伊之生母,因伊已出養與訴外人劉得生,而對劉聰妹無法定扶養義務,然伊於劉聰妹晚年時,與劉聰妹共同居住,照料劉聰妹之生活起居、財產管理、醫療照護等事宜,並因此支出劉聰妹自105年1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即109年6月16日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7萬3,975元、102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6日之看護費用406萬6,451元、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6日之醫藥費用53萬1,545元及劉聰妹之喪葬費用155萬617元,合計732萬2,588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伊未受劉聰妹委任且無義務而支出系爭代墊款,且伊代為墊付之所為,係屬有利於劉聰妹,劉聰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為此,爰先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劉聰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代墊款。

㈡、如認原告與劉聰妹間有家屬關係,應負扶養義務,而原告為劉聰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爰備位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劉聰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代墊款。

㈢、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聰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2萬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支出劉聰妹之喪葬費用135萬617元及照心16萬元部分不爭執,然劉聰妹之遺產已足供其一般生活所需,衡情無須受原告扶養或代墊醫藥或看護費用,況既已聘請外籍看護工24小時照料,顯無再聘請證人劉真妮夜間看護之必要。另原告非受劉聰妹生前所扶養之人,原告備位之請求不符民法第1149條規定。又原告為劉聰妹之親生子,雖出養他人,仍由劉聰妹扶養長大,劉聰妹死亡前仍與原告同住,原告對劉聰妹有道德上之扶養義務,縱有代墊費用,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於劉聰妹死亡後擅自劉聰妹之帳戶中提領362萬元,爰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生母為劉聰妹,其已出養予劉得生為養子,劉聰妹晚年與原告同住直至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堪屬可信。惟原告主張其支出劉聰妹之扶養、看護、醫藥及喪葬等費用,並因此支出系爭代墊款,並請求被告償還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732萬2,588元,有無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劉聰妹之扶養、看護、醫藥及喪葬等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倍斯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勞動部函、雇主終止外勞招募委任契約書、看護工申請資訊、聯新國際醫院住院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世新藥局交付處方箋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告別式照片及感謝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73頁),參以劉聰妹為20年1月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於102年間已年滿82歲,又須外籍看護工24小時照護,且證人劉真妮亦到庭證稱:劉聰妹腳有受傷過,行動較緩慢,走動要人扶,要拿拐杖,大小便可以自理,但大約至105年、106年間就無法自理,其意識時而恍惚時而清醒,劉聰妹之生活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因為劉聰妹沒有在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1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㈢、被告雖以原告上開給付,係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且劉聰妹之遺產金額足供生活所需等語,並提出劉聰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惟查,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而本件原告既已出養他人,對生母劉聰妹即無法定扶養義務,亦無所謂道德上義務可言。且由被告所提出劉聰妹之前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103頁、第107頁)以觀,劉聰妹除原告以其設立之順泰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定期存入之票據及利息收入以外,並無固定之收入,雖偶有大筆金額提領轉帳或係直接轉入定期存單及定期存單之解約本金,亦未見有每月為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而提領之小額提領金額,故被告僅以劉聰妹死亡後之遺產頗豐即推論原告未為劉聰妹代墊費用,尚難採信。是原告上開為被繼承人劉聰妹管理事務之行為,確係以有利於劉聰妹之方法,並支出相關必要之費用,亦可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又縱原告與劉聰妹間並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劉聰妹亦確因原告上開支付扶養、看護、醫療及喪葬費用等一切行為,而受有利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亦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確屬有據。

㈣、原告可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如下:

1、扶養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劉聰妹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死亡止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5至109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739元、2萬1,684元、2萬3,049元、2萬2,147元、2萬2,147元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1頁),作為劉聰妹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自可作為劉聰妹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17萬3,975元【計算式:(2萬739元×12)+(2萬1,684元×12)+(2萬3,049元×12)+(2萬2,147元×12)+(2萬2,147元×(5+16/30))=117萬3,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適當合理。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劉聰妹自102年起因年事已高且不良於行,須人全職協助生活起居,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6日以每月2萬2,728元、計算78個月之外籍看護工薪資為177萬2,784元,且因外籍看護工無法長期1人負荷全日照護,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6月16日止,另委請證人劉真妮以每月3萬5,000元、共65個月又16日看護劉聰妹而支出2,293萬,667元,上開看護金額合計406萬6,451元均由其所支出等語,並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倍斯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勞動部函、雇主終止外勞招募委任契約書、看護工申請資訊及劉真妮薪資領取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43頁),被告雖以劉聰妹既以聘請外籍看護工24小時照護,應無再聘請劉真妮之必要云云,惟據證人劉真妮到院證稱:劉聰妹係伊姑姑,伊自104年1月5日起應原告要求開始照顧劉聰妹直至109年6月5日,原告要伊每天去陪伴劉聰妹,雖有聘請外勞,但劉聰妹脾氣暴躁,給外勞照顧會發脾氣,原告係因伊與劉聰妹親近,才請伊來陪她,伊幾乎每天陪劉聰妹8至10個小時,白天晚上都會去,有時24小時都在那邊,劉聰妹要去哪裡伊就帶她去,有時開車,有時推輪椅,有時陪伴劉聰妹看電視,或幫忙按摩腳底。劉聰妹腳有受傷過,行動比較緩慢,走動要他人扶,要拿枴杖,原告自理大小便,但約於105 、106年間無法自理,因劉聰妹不喜歡給外勞洗澡,所以伊也會幫劉聰妹洗澡,劉聰妹意識有時會恍惚,但有時又很清醒。照顧費用是原告支付給伊、一個月3萬5,000元,都是給現金等語,應認與常情無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劉聰妹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死亡止之就醫、住院之醫療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交付處方箋、世新藥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故原告請求返還所支付之醫藥費用53萬1,545元,自屬有據。

4、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代墊劉聰妹之喪葬費用155萬61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告別式照片及感謝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3頁),被告對其中151萬617元(治喪費用135萬617元+照心16萬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6頁、第127頁),應認前開費用係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承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合計為728萬2,588元(計算式:117萬3,975元+406萬6,451元+53萬1,545元+151萬617元=728萬2,588元)。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劉聰妹死亡後擅自劉聰妹之帳戶中提領362萬元,而前開債權屬金錢給付債權,已屆清償期,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而原告就劉聰妹死亡後自劉聰妹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即109年6月16日40萬元、同年月17日260萬元、同年月19日22萬元,合計322萬元同意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至就劉聰妹死亡前之109年5月25日轉帳至原告帳戶之40萬元,被告既未能就係原告擅自自劉聰妹帳戶所轉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406萬2,588元(計算式:728萬2,588元-322萬元=406萬2,588元)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萬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