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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原 告 簡玉杏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被 告 鍾慶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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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武均鍾依琦邱春連受告知人 林麗甄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如附表所示被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已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之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6-118、130-206頁),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因被告人數眾多,有部分被告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爰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

編號 被告 164號土地應有部分 165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鍾佩玲 128分之2 0 2 鍾弘光 監護人:鍾淑娥 7680分之21 7680分之21 3 鍾維圳 0 1344分之173 4 鍾武橋 53760分之130 53760分之130 5 鍾武錩 8960分之137 53760分之130 6 朱阿城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7 鍾福妹 53760分之260 53760分之260 8 鍾維路 53760分之260 53760分之260 9 鍾文騰 2304分之13 2304分之13 10 鍾世櫻 80分之1 80分之1 11 巫振嘉 224分之1 224分之1 12 鍾張美寬 0 7680分之140 13 鍾湖江 224分之1 224分之1 14 李金泉 224分之1 224分之1 15 鍾湖榮 224分之1 224分之1 16 鍾湖春 224分之1 224分之1 17 李瑞棣 224分之1 224分之1 18 鍾維勳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19 鍾熙國 2304分之10 2304分之10 20 鍾維陽 5760分之13 5760分之13 21 鍾天送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2 鍾天雲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3 鍾維双 768分之10 768分之10 24 鍾天森 23040分之140 23040分之140 25 鍾天佑 23040分之140 23040分之140 26 鍾文成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7 鍾文偉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8 鍾文進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29 鍾維珍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0 鍾維鉉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1 鍾維謙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2 鍾維敏 1536分之5 1536分之5 33 魏淑惠 2304分之13 2304分之13 34 鍾武翰 35 鍾武辰 36 鍾明德 768分之12 768分之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