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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簡玉杏複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鍾慶福

鍾慶雲

鍾園香

王鍾鳳英賴伯男地政士即鍾徐福貞之遺產管理人

鍾武政鍾武安鍾秀春莊張瑞香黃張瑞粉張瑞珍張文海張文輝張文權張文寶鍾源斌

鍾勇光鍾德光戴鍾文妹鍾妤婕陳美玲鍾易茨鍾易予鍾葶鍾金晏鍾耀財鍾文聰鍾天清鍾福妹鍾喜妹鍾欣倚鍾欣芸鍾美金鍾文書鍾雲珍鍾孟樺鍾宜達鍾武燈吳宛蓁鍾漢哲蔡明哲

蔡杏如

蔡杏梤陳櫻珠謝秋芳邱仕立林事協林事萬林秋萍林秋燕林鈺霞林業楷林芷喬即林秋樺

潘月華鍾武琦鍾武豪1(Z000000000)

林志敏林業享鍾文章鍾盧秋妹鍾阿戊鍾立鍾武揚鍾阿鵬

林業森鍾洪玉女

曾明運

曾明標

郭曾泳家鍾美雲(即鍾義勇之承受訴訟人)

鍾武成(即鍾義勇之承受訴訟人)

鍾曉萍(即鍾義勇之承受訴訟人)

鍾武仁(即鍾義勇之承受訴訟人)

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裕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被 告 王玉嫣(即鍾阿愷之承受訴訟人)

鍾武豪2(Z000000000,即鍾阿愷之承受訴訟人)

鍾武霖(即鍾阿愷之承受訴訟人)

鍾武均(即鍾阿愷之承受訴訟人)

鍾依琦(即鍾阿愷之承受訴訟人)

邱春連(即鍾遇慶之承受訴訟人)

鍾邱素娥(即鍾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陳梅妹(即鍾建庭之承受訴訟人)

鍾春發(即鍾建庭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蓉(即鍾建庭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玲(即鍾建庭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園(即鍾建庭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銀(即鍾建庭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格(即鍾義勇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林麗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5號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阿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68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164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165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其中48%由兩造依附表一「164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52%由兩造依附表一「165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曾張銀妹於起訴後之110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曾明運、曾明標、郭曾泳家,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曾張銀妹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30、39、40頁),並經本院裁定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5頁)。

㈡被繼承人鍾尾妹於起訴後之110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鍾維達、鍾維永、鍾世櫻,且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鍾尾妹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1、137至141頁),並經本院裁定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97頁),惟鍾尾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鍾世櫻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23頁),是鍾尾妹之應有部分應由鍾世櫻承受訴訟。㈢被繼承人鍾義勇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郁格、鍾武成、鍾武仁、鍾美雲、鍾曉萍,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鍾義勇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41至351頁;本院卷三第133頁),是原告具狀為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繼承人鍾遇慶於起訴後之112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邱春連、鍾易霖、鍾淑慧、鍾淑銀、鍾欣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鍾遇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98至110頁),惟鍾遇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邱春連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659頁),是原告具狀為邱春連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9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㈤被繼承人鍾文雄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魏

淑惠、鍾武翰、鍾武辰,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鍾文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55至459頁),是原告具狀為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5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繼承人鍾阿愷於起訴後之112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玉嫣、鍾武豪2(Z000000000)、鍾武霖、鍾武均、鍾依琦,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鍾阿愷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61至469頁),是原告具狀為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5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被繼承人鍾慶文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鍾邱素娥、鍾定融、鍾定興、鍾華宜、鍾采瑄,然鍾邱素娥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其餘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鍾慶文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七第105至121頁),是原告具狀為鍾邱素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七第10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被繼承人鍾建庭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鍾陳梅妹、鍾春發、鍾秀蓉、鍾秀玲、鍾秀園、鍾秀銀,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鍾建庭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七第83至101頁),是原告具狀為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七第8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被告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周永裕、周瑞國,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39至343頁;本院卷六第51至55頁)。經被告恩至公司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由周永裕、周瑞國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37頁;本院卷六第4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被繼承人鍾徐福貞於起訴後之111年11月4日死亡,然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鍾徐福貞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97至227頁),嗣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97號裁定選任賴伯男地政士為鍾徐福貞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97至49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具狀為遺產管理人即賴伯男地政士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之第三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及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但無聲請之義務。經查:

㈠本件原列被告鍾天森、鍾天佑、鍾維双、鍾弘光、鍾維路、

鍾福妹、鍾世櫻、鍾維勳、鍾熙國、巫振嘉、魏淑惠、鍾武翰、鍾武辰、鍾文騰、鍾明德、鍾天送、鍾天雲、鍾武錩、鍾維陽、朱阿城、鍾文成、鍾文偉、鍾文進、鍾維珍、鍾維鉉、鍾維謙、鍾維敏、鍾武橋、鍾佩玲、鍾湖江、李金泉、鍾湖榮、鍾湖春、李瑞棣、鍾維圳、鍾張美寬,然上開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恩至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30至206頁),經被告恩至公司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已由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

㈡被告蔡明哲、蔡杏梤雖於訴訟繫屬後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恩至公司、蔡杏如,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443至469頁),然被告恩至公司、蔡杏如就此部分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蔡明哲、蔡杏梤仍為本件當事人。

三、本件除被告賴伯男即鍾徐福貞之遺產管理人、林鈺霞、林業楷、恩至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為求系爭土地價值最大化及整體利用發展,並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各自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極低,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應以變價分割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伯男即鍾徐福貞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以合併拍賣等語。

㈡被告鍾天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㈢被告林鈺霞: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業楷: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㈤被告林事協、林志敏、林業享: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請求駁回等語。

㈥被告恩至公司: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鍾阿勉於47年10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5號之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12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5號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鍾阿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68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七第125至17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與環中東路間隔有數筆其他土地,目前為荒地,其上有菜園、鐵皮及磚造建物,另有竹林及樹木,而164、16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78.23平方公尺、797.7平方公尺,均為長方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86至97頁、本院卷二第75至79、95頁)。

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各自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如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未免過於細分而無法利用,且曾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除被告林事協、林志敏、林業享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外,其餘到庭被告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而被告林事協、林志敏、林業享雖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答辯,惟其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陳述,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所示變價分割之方案後,均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之答辯狀。是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準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分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5號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阿勉所有164、1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68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及就164、165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始為公允。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64地號應有部分 165地號應有部分 1 鍾阿勉 (47年10月28日歿,右列為其繼承人) 鍾慶福 公同共有 7680分之16 公同共有 7680分之16 2 鍾慶雲 3 鍾園香 4 王鍾鳳英 5 賴伯男 (鍾徐福貞之遺產管理人) 6 鍾武政 7 鍾武安 8 鍾秀春 9 莊張瑞香 10 黃張瑞粉 11 張瑞珍 12 張文海 13 張文輝 14 張文權 15 張文寶 16 曾明運 (曾張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17 曾明標 (曾張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18 郭曾泳家 (曾張銀妹之承受訴訟人) 19 鍾邱素娥 (鍾慶文之承受訴訟人) 20 鍾陳梅妹 (鍾建庭之承受訴訟人) 21 鍾春發 (鍾建庭之承受訴訟人) 22 鍾秀蓉 (鍾建庭之承受訴訟人) 23 鍾秀玲 (鍾建庭之承受訴訟人) 24 鍾秀園 (鍾建庭之承受訴訟人) 25 鍾秀銀 (鍾建庭之承受訴訟人) 26 鍾源斌 7680分之120 7680分之120 27 鍾勇光 7680分之21 7680分之21 28 鍾德光 7680分之21 7680分之21 29 戴鍾文妹 53760分之2460 53760分之2460 30 鍾妤婕 160分之1 160分之1 31 鍾維詔(103年5月18日歿,右列為其繼承人) 陳美玲 公同共有 7680分之60 公同共有 7680分之60 32 鍾易茨 33 鍾易予 34 鍾葶 35 鍾金晏 960分之9 × 36 鍾耀財 768分之12 128分之2 37 鍾文聰 7680分之72 7680分之72 38 鍾天清 3456分之14 3456分之14 39 鍾福妹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40 鍾喜妹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41 鍾欣倚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42 鍾欣芸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43 鍾美金 3456分之7 3456分之7 44 鍾文書 2880分之13 2880分之13 45 鍾雲珍 5760分之13 5760分之13 46 鍾孟樺 15360分之21 15360分之21 47 鍾宜達 15360分之21 15360分之21 48 鍾武燈 3456分之26 3456分之26 49 吳宛蓁 7680分之300 7680分之300 50 鍾漢哲 7680分之120 7680分之120 51 蔡明哲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恩至公司) 672分之1 672分之1 52 蔡杏如 672分之1 672分之1 53 蔡杏梤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杏如) 672分之1 672分之1 54 陳櫻珠 448分之1 448分之1 55 謝秋芳 7680分之120 7680分之120 56 邱仕立 7680分之140 × 57 林事協 1600分之12 58 林事萬 1600分之12 59 林秋萍 4000分之3 60 林秋燕 4000分之3 61 林鈺霞 4000分之3 62 林業楷 4000分之3 63 林芷喬即林秋樺 4000分之3 64 潘月華 448分之1 448分之1 65 鍾武琦 3456分之13 3456分之13 66 鍾武豪1 (Z000000000) 5760分之13 5760分之13 67 林志敏 × 160分之1 68 林業享 160分之1 69 鍾文章 960分之9 70 鍾盧秋妹 1536分之3 71 鍾阿戊 1536分之3 72 鍾立 1536分之3 73 鍾武揚 1536分之3 74 鍾阿鵬 1536分之3 75 林業森 160分之1 76 鍾洪玉女 1536分之3 77 鍾義勇 (111年3月24日歿,右列為其繼承人) 鍾美雲 (鍾義勇之承受訴訟人) 7680分之240 (單獨繼承) 7680分之240 (單獨繼承) 78 鍾武成 (鍾義勇之承受訴訟人) × × 79 鍾曉萍 (鍾義勇之承受訴訟人) × × 80 鍾武仁 (鍾義勇之承受訴訟人) × × 81 黃郁格 (鍾義勇之承受訴訟人) × × 82 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83840分之84931 483840分之86191 83 鍾阿愷 (112年8月20日歿,右列為其繼承人) 王玉嫣 (鍾阿愷之承受訴訟人) × × 84 鍾武豪2 (Z000000000,鍾阿愷之承受訴訟人) × 1536分之3 (單獨繼承) 85 鍾武霖 (鍾阿愷之承受訴訟人) × × 86 鍾武均 (鍾阿愷之承受訴訟人) × × 87 鍾依琦 (鍾阿愷之承受訴訟人) × × 88 鍾遇慶 (112年2月4日歿,右列為其繼承人) 邱春連 (鍾遇慶之承受訴訟人) × 1536分之3 89 簡玉杏 7680分之4012 7680分之4012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164地號土地:7680分之4012×678.23㎡×14,694元/㎡=5,206,151元 ㈡、165地號土地:7680分之4012×797.7㎡×13,800元/㎡=5,750,669元 ㈢、上開金額總計為9,509,358元(計算式:5,206,151元+5,750,669元=10,956,820元),164地號所占比例約48%、165地號所占比例約5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