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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榮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778,1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896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