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敏慧代 理 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規定,而受告知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未參加訴訟或參加逾時者,依同法第67條規定,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但終非訴訟當事人或參加人,依前開規定,並無於判決書記載受告知訴訟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雯松將本件分割共有物標的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鍾耀蔚,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告知訴訟,惟本院於111年3月2日所為判決之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受告知訴訟人鍾耀蔚,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將告知訴訟聲請狀繕本送達受告知訴訟人鍾耀蔚,並於本院審理中仍續行通知,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應將未參加訴訟之受告知訴訟人列為本件當事人。是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受告知訴訟人鍾耀蔚既經本院依法為訴訟告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移存至被告楊雯松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