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張銀城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郭子千 律師被 告 張美珠
張銀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 告 張銀詠
張美雪
張美燕葉湖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美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銀詠、葉湖、葉建麟、葉錫錦、葉玉敏、葉淑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因生意失敗、信用不佳,為免於75年間為儀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名稱:儀城企業有限公司、詠譯紡纖有限公司,下稱儀城公司)及城誌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前名稱: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儀城公司)購置之廠房遭債權人查封,且為利向銀行融資廠房貸款,遂於75年12月29日借用父親即訴外人張基儀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223萬元向訴外人劉義常購買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汴洲段409、409-1、411-1、411-2、412-1、412、432、432-1、432-2、434、43
6、436-1、448-1、448、449、449-1地號土地上編號A區陸、柒號2戶,含土地及其上當時未興建之同段126、1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0號(下分別稱58號廠房、60號廠房),並簽訂廠房及基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前開廠房及基地買賣之價金、代書費用等均係由以原告時任董事之原儀城公司盈餘款所支付,且60號廠房(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自76年12月28日興建完成後,均係供原儀城公司作為工廠使用,即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收益。因張基儀業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張基儀死亡而終止,被告為張基儀之繼承人,即無繼續保留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美珠、張銀樹:原儀城公司係於71年7月15日設立,設立資本額為300萬元,原告僅占50萬元;78年間增資之500萬元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基儀、張黃金蘭實質出資。儀城公司則係於76年3月11日設立,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登記出資股東為張基儀、張黃金蘭、游素芬、張誌宇及被告張銀詠,原告並非股東,實際上亦係張基儀、張黃金蘭所出資。78年間變更資本額為1,000萬元,而原告當時負債累累,故該200萬元實質上亦係張基儀、張黃金蘭所出資,儀城公司及原儀城公司股東雖有多人,但實質大多或全部為張基儀、張黃金蘭所出資,並非原告所獨資,該2公司所為之給付價款、清償貸款等行為,均與原告無涉,原告縱有管理行為,亦係為公司而為管理。況原告於74年至81年3月間經濟狀況不佳,對外負債2,500萬元以上,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未與張基儀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存在,而原告與張基儀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間即已終止,故原告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美燕:爰用被告張美珠、張銀樹所為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張美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爰用被告張美珠、張銀樹所為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張基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張基儀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15日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儀城公司所有,嗣經本院以105年重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認定張基儀與儀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儀城公司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張基儀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款1,223萬元實際上係由其所獨資經營之原儀城公司所支付,張基儀為系爭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張基儀死亡而終止,被告為張基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張基儀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判斷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含58號廠房)之頭期款423萬元係由其所獨資經營之原儀城公司所支付,於76年12月28日興建完成後即借名登記與張基儀,復以儀城公司為借款人、張基儀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僑銀行借款800萬元,上開借款亦係由原儀城公司按月清償,另移轉登記之費用60,376元亦係由原告所支付等情,主張其與張基儀於75年12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係張基儀於76年1月7日與劉義常簽訂廠房地及基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張基儀向劉義常購買劉義常興建之21世紀電腦廠房及坐落土地,房地價金為1,223萬元,訂金10萬元、簽約金40萬元、銀行貸款800萬元,工廠設立之同時付名義變更現金30萬元及工程款全部343萬元,開具12張支票支付(第1至11張每張面額285,000元、第12張面額295,000元),其中建物部分由原儀城公司於77年2月5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12月28日),並旋於同年3月16日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基儀(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3月12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是系爭不動產之購地、建廠、建物第一次登記,均係基於張基儀與劉義常依前開契約所履行,據此尚難認定原告與張基儀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原告雖以該頭期款423萬元係其代張基儀簽發第一銀行支票所
支付、張基儀所有第一銀行支票兌付之資金來源亦係由其獨資之原儀城公司以現金或轉帳至張基儀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貸款800萬元部分則係張基儀於77年3月19日以儀城公司為借款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以58號廠房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華僑銀行借款800萬元,並由其獨資之原儀城公司自77年3月22日起至81年2月22日止每月22日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至儀城公司房貸帳戶按月清償,嗣再於81年3月18日以張基儀名義以儀城公司為借款人、張基儀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企銀借款1,300萬元,將其中6,912,518元匯款予華僑銀行而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帳冊、付款簽收簿、原儀城公司75年12月份、76年1月至77年8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基儀第一銀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原儀城公司華僑銀行交易存摺節本、原儀城公司渣打銀行(即原新竹企銀)放款結清帳戶明細、儀城公司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及張基儀第一銀行支存帳戶兌付資料附表及原儀城公司華僑銀行支出房貸明細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231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①、被告張美珠、張銀樹亦否認原告所提出記載訂金、簽約金、
名義變更款之帳冊、付款簽收簿及記載代書費規費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②、依據花旗銀行函覆本院關於系爭不動產於77年3月18日向華僑
銀行貸款800萬元之資料,該行於111年1月28日函覆本院謂原儀城公司貸款結清日為81年3月19日,現已查無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原告前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③、又縱該記載「12/29日/21世紀訂金/支票號碼0000000/10萬元
」、「1月21日/廠房/支票號碼0000000/40萬元」、「3月24日/名義變更/支票號碼0000000/30萬元」、「18日/二一世紀每張金額$285,000/每月分期付款76/5/30至77/3/20共11張$3,135,000、77/4/20$295,000」及規費60,376元之帳冊文件為真實,且原儀城公司自77年4月22日起至78年3月23日起每月支付69,689元、華僑銀行之貸款係由儀城公司為借款人、張基儀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企銀借款後清償等節為真,然原告既然主張前開款項係由張基儀以儀城公司為借款人、張基儀自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且該清償之款項亦係由原儀城公司及張基儀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中所支應,顯然該等款項並非由原告個人之帳戶支付,與原告前開主張相關款項為伊支付,已難認相符。
④、原告雖謂其現仍持有張基儀第一銀行及華僑銀行個人支票簿
送款單及儀城公司華僑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見本院卷二第130至第134頁、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然張基儀既已於100年1月21日死亡,且儀城公司及原儀城公司現在之負責人均係原告,原告身為現任公司負責人仍保有前開支票存款簿存根,並無違常情,尚難以原告現持有原本即據以推論張基儀於75年、76年間係將前開個人支票供原告使用且該支票帳戶內之資金係由原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況原儀城公司係於71年7月15日設立,設立之初公司名稱為儀
城企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50萬元、公司所在地於桃園縣○○市○○街00巷0號、董事長為原告、另有董事即訴外人黃瓊增、被告張銀詠及股東被告張美珠、被告葉湖、訴外人黃崇益;74年11月9日資本總額300萬元、公司所在地於桃園縣○○鄉○○村○○○路0段00號,董事長為原告,另有董事即訴外人趙忠良、李後及股東即訴外人張景盛、張黃金蘭及被告張銀詠;76年10月8日資本總額300萬元、公司所在地於桃園縣○○鄉○○村○○○路0段00號、董事長為原告及股東被告張銀詠、張黃金蘭、及訴外人張誌宇、張誌圻、張懿嫺、羅翠鳳;78年3月20日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公司所在地於桃園市○○○街00號、董事1人原告、股東被告張銀詠、張黃金蘭、張懿嫺、羅翠鳳;99年10月25日更名為城誌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47頁)。另儀城公司則係於76年3月11日設立,設立之初公司名稱為詠譯紡織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公司所在地於桃園縣○○鄉○○村○○○路0段00號、董事1人張基儀、股東張銀詠、游素芬、張黃金蘭、張誌宇;78年3月15日公司名稱為詠譯紡纖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公司所在地於桃園市○○○街00號、董事1人張基儀、股東張銀詠、游素芬、張黃金蘭、張誌宇及原告;84年4月12日公司名稱為詠譯紡纖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公司所在地於桃園市○○○街00號、董事1人原告、股東張基儀、羅翠鳳、張誌圻、張誌宇、張懿嫺;94年9月8日董事1人原告、股東張誌浩、羅翠鳳、張誌圻、張誌宇、張懿嫺;99年11月22日公司名稱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公司所在地於桃園市○○○街00○00號、董事1人原告、股東張誌浩、羅翠鳳、張誌圻、張誌宇、張懿嫺;108年7月11日公司更名為儀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3人原告、張誌圻、張誌宇,此有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98580號函附儀城公司及原儀城公司之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77頁)。而公司法人格與董事、股東個人本係屬相互獨立,遑論原儀城公司自設立之始及原告主張其與張基儀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75年12月29日時,均非原告之獨資公司,除原告以外,尚有其餘董事及股東,故實難單憑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金、名義變更款及工程款等係由原儀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所支付即據以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雖謂其餘股東或屬掛名或已退股或屬家族成員間交叉持股之紙上作業,與實際持股情形不同等語,然此非但與經公示之商業登記資本不符,且與證人郭春金到院證稱:我起先是認識張基儀,就是儀城公司、詠譯公司、儀億公司的老董…張基儀要設廠時,…我幫張基儀的儀億公司作電方面的工程,…後來搬去鹽庫西街的廠房,我去做承包電路工程,詠譯的電工程也是我做的,…儀城公司、詠譯公司、儀億公司設廠時都是張基儀在主持,並找我做電路的工程…我知道這是家族企業,是由父親主持,兒子女兒在現場,但何人是登記的董事長或是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但我稱呼張基儀老董,…詠譯公司與儀城公司都是張基儀出面我們報價、收款是去各該公司會計收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4頁至第156頁)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⑷、再者,原告自承其自74年起至81年間經濟及信用不佳(見本
院卷二第109頁,民事準備㈠狀第2頁),且其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0號事件中105年1月26日書狀亦自承:「民國70年離開大同公司創業,…剛開始尚不致於資金吃緊,在兩年多後同廠區內益國染整公司搬廠,留下設備賣給蘇明宏先生接手成立宏甲公司,蘇明宏先生邀我入股…經營不久蘇明宏先生跑路,我接下『染整』由於『門外漢』不到一年虧損了近千萬,累死了前妻於74年11月病逝,…。…終在76年3月21日…當時我的事業不順,大姐怕投資儀城的股本血本無歸,乃急要求退股…。…請父親代尋廠房於鹽庫西街58、60號,搬廠需要新設備如『定型機』及『上膠塗佈機』,資金不足陷入困境。…因74年我支票已拒絕往來,委由父親成立『詠譯訪纖有限公司』,『抓人頭』作股東,父親申請一銀支票簽發6張支票…。
又因公司週轉困難、於78年10月左右再度向李麗裕先生商量又借得400萬元,…之後從79年9月到80年6月是創業8年來最艱辛的9個月,已無人可幫、無人可助,無處可借錢,…終在81年3月16日新竹中小企銀放款1,300萬…還清向李麗裕先生借款。從此之後事業經營一帆風順。…」(見該案卷二第24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原告106年4月7日書狀:「…⒋75年到78年是我事業的『黑暗期』,…」(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依前開原告於前案之書狀所示,原告之經濟狀況約自72、73年接下「染整」廠後開始惡化、74年間支票遭拒絕往來、公司週轉困難,79年9月至80年6月甚已陷至無人可借錢之情況,直至81年3月始好轉,是原告於75年間是否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屬有疑。原告雖以其於77年至79年間尚有坐落臺北市○○○街0段000號2樓之不動產未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該不動產至90幾年才出售,其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語,然果若如此,原告大可以前開通河西街房地抵押或售得價金以為支應該段期間之經濟困窘,且其既為從事商業經營之人,又何以會仍有『資力』卻任憑自身票信不佳?遑論依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22100號函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原告係於79年4月26日始取得前開房地之權狀(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至原告於80年間向銀行貸款款項後有無餘款供使用或係支付通河西街火災保險費、85年間清償抵押借款等節,核均與原告主張於75年間與張基儀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是原告上開所述,實難以憑信,而無可採。
⑸、原告雖以證人張誌宇自74年起均與張基儀、張黃金蘭同住於
青田街,並自83年起任職於原儀城公司,曾多次聽聞張基儀、張黃金蘭提及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證人邱斌魁為廠商,得以證明原儀城公司自76起為原告所獨資經營,張基儀未曾參與營運等語。而證人張誌宇雖證稱張基儀、張黃金蘭沒有固定工作,以伊之認知祖父母之經濟來源是來自於伊父親即原告,惟證人張誌宇先稱印象覺得張基儀沒有職業、晚上喜歡出門跳舞,又稱張黃金蘭說張基儀沒有在家是常常外出接案子,裝設機械,前後說詞已有出入,且證人張誌宇為64年出生,於原告主張與張基儀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75年間年僅11歲,就張基儀斯時是否確有工作已難以確信而說法不一,顯難以知悉原告究有無就系爭不動產與張基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證人邱斌魁雖證稱其與張銀城與75年間有生意往來,因為張銀城跟他買一部太子汽車好馬的貨車、是張銀城出面買的、款項是跟會計收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頁),然據該付款簽收簿所載,最早的到期日係自76年12月28日支票為3,688元、77年2月5日起每2個月一張票至79年12月5日票面金額為50,000元、77年2月15日領牌18,500元、77年3月27日支付保費13,992元(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至第190頁),金額非鉅,是縱原告於76年間為公司向太子汽車購買一輛貨車,亦難認原儀城公司自設立之初迄今均係由原告所獨資經營,前開證人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雖再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主張本
件原告與張基儀間雖無書面契約存在,但其已提出不動產資金金流,即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其所出資,得以推定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然原告非但未能就其與張基儀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所出資、管理使用收益及不動產資金金流之部分亦未能有合理可信之說明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自與前開判決意旨所指之情形有別,自難爰引前開實務見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據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張基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張基儀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張基儀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張基儀死亡而消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基儀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系爭不動產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汴洲 409-44 302 全部 2 桃園市 桃園區 汴洲 409-64 18 全部 備考 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2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廠房,單人宿舍/鋼筋混凝土造/2層 425.64 陽台平台:48.36 全部 備考 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儀城企業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