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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石世國

石朝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蔡世傑

黃小清林煜勳

簡嘉誼簡成平簡基忠劉汝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就除被告葛本芹部分外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本院認定應拆除之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各別地上物之占用位置、占用土地及面積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並將各別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返還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蔡世傑、劉汝申、黃小清、林煜勳、簡嘉誼、簡成平及簡基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世傑、劉汝申、黃小清、林煜勳、簡嘉誼、簡成平及簡基忠如分別以如附表「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世傑、林煜勳、簡嘉誼、簡基忠、簡成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僅以各別地號之土地稱之)之共有人,而原告石朝田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原告主張應拆除之人」所示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各別地上物之占用位置、占用土地及面積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均無合法之占用權源,造成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長期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卻要按年支付地價稅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原告主張應拆除之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別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返還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汝申略以:被告劉汝申前係向被告蔡世傑之父親購買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當時土地是政府的,因此無法購買,希望原告支付合理之拆遷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蔡世傑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蔡世傑之

父親所蓋,嗣於民國62年間該地上物已出賣予被告劉汝申,現非其占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則為其所繼承,現為其所使用,其已購買10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其亦為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又該地上物占用1045地號土地及1024地號土地部分,則係自稱地主的黃家協助其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小清略以:被告黃小清係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之所

有人,已在該處住了15年,當初係向第三人所購買,並未購買土地部分,如原告要拆該地上物,應予補償拆遷費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簡嘉誼、簡成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係其等所有

,目前為其等在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原係訴外人徐和所有,因其未有小孩而收被告簡嘉誼為乾女兒,其死後將該地上物留給被告簡嘉誼、簡成平,目前出租予房客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煜勳、簡基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1024地號土地、1039地號土地、104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原告石朝田為10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分別遭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如附表「本院認定應拆除之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83頁、第334至336頁、卷二第4至94頁),並有桃園市○○區0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8、270頁),且為被告劉汝申、蔡世傑、黃小清、簡嘉誼、簡成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315頁、卷三第31頁、第48至50頁),而被告林煜勳、簡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上開被告既有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

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1.被告劉汝申、黃小清、簡嘉誼及簡成平雖均辯稱:其等有向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云云,然其等亦均自承所購買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49頁),則自難認其二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存在。

2.被告蔡世傑雖辯稱:其亦為10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云云,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蔡世傑既未提出104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占用符合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3.此外,本件被告對於其等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其他合法之占用依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蔡世傑亦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之應拆

除人云云。然該地上物雖為被告蔡世傑之父親所蓋,惟蔡世傑之父親業已將該地上物出賣予被告劉汝申,為被告蔡世傑及劉汝申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三第49頁),被告蔡世傑雖自陳其持有該地上物之鑰匙,惟其亦陳稱:持有該鑰匙,僅是為了協助台電公司進入抄電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是自難認被告蔡世傑對該地上物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世傑拆出該地上物,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本院認定應拆除之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各別地上物之占用位置、占用土地及面積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並將各別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返還對象」欄所示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應拆除之人 本院認定應拆除之人 地上物 占用土地及面積 返還對象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元) 被告反擔保金額(元) 附圖編號 門牌號碼 (桃園市八德區) 土地地號(桃園市八德區白鷺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 劉汝申、蔡世傑 劉汝申 B1 合興二街22之1號 1024地號 13.87 原告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8% 1,163,610 3,490,830 1040地號 73.06 B2 1024地號 7.53 B3 1024地號 15.89 1040地號 0.47 2 蔡世傑 蔡世傑 C1 合興二街22之3號 1045地號 19.22 原告石朝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 201,810 605,430 1024地號 14.6 原告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1% 2,627,310 7,881,930 1040地號 63.1 C2 1040地號 21.15 C3 1040地號 94.17 C4 1040地號 56.81 1039地號 0.39 3 黃小清 黃小清 D 合興二街22之5號 1040地號 38.36 原告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6% 402,780 1,208,340 4 林煜勳 林煜勳 E 合興二街22之7號 1040地號 30.98 原告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6% 340,200 1,020,600 1039地號 1.42 5 簡嘉誼、 簡成平 簡嘉誼、簡成平 H 合興二街22之8號 1040地號 38.62 原告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6% 405,510 1,216,530 6 簡嘉誼、 簡成平 簡嘉誼、 簡成平 G 合興76號 1040地號 59.26 原告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0% 622,230 1,866,690 7 簡基忠 簡基忠 F 合興二街22之9號 1040地號 61.38 原告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0% 644,490 1,933,47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