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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劉家豪

盧珮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被 告 蘇偉智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家豪新臺幣捌佰零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珮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37分許,將預先購買之水果刀1 把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徘徊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與同巷11弄間,俟機尋找對象強盜財物。

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被告藏身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內,見原告之子劉玠旻獨自一人行經上開巷弄口,即持前開水果刀衝出並脅迫劉玠旻交付財物,惟遭劉玠旻奮力抵抗。被告明知頸部、胸部係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且胸部乃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所在之位置,持刀刺入該部位,將傷及臟器、刺破動脈,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仍為順利遂行前開強盜財物之目的,而基於縱因此導致劉玠旻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與劉玠旻拉扯之際,以右手持水果刀朝劉玠旻揮砍1 次,復劉玠旻因與蘇偉智拉扯而倒地,被告見狀即將劉玠旻壓制在地,並以右手持水果刀朝劉玠旻揮砍2 次,致劉玠旻受有前胸壁14乘5 公分、深度最深約達17公分之銳器傷(起訴書誤載為8 乘2.5 公分之銳器傷,逕予更正)及左後頸2.5 公分、深度約7 公分之單刃銳器傷等傷害,嗣劉玠旻乘隙跑離現場,被告則未取得財物,並從另一側道路離開現場。於109 年3 月28日上午0 時3 分許,劉玠旻因傷勢過重,倒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之停車場,經人發現並通知救護人員前來協助處理,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前胸壁傷勢,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塌陷而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 時28分許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原告為劉玠旻之父母,因被告上開暴行承受喪子之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扶養期間之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家豪新臺幣(下同)804 萬4,8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珮潔434 萬1,5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26 號、第18243 號、109 年度相字第549 號等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並經被告於本院110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重附民字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2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家豪804 萬4,851元、原告盧珮潔434 萬1,550 元,及均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