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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儷宴美食館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陳俊瑋律師被 告 陳慧宗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領取補償費權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儷宴美食館於民國81年

6 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黃丁士,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所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營業項目為麵點小菜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儷宴美食館係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核屬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要件之合夥事業,揆諸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起訴狀原雖列「黃丁士(即儷宴美食館)」為原告,復經具狀更正原告為儷宴美食館之全體合夥人即黃丁士(即儷宴美食館)、吳秋蘭(即儷宴美食館)、簡錦鳳(即儷宴美食館);惟原告業已當庭更正原告為儷宴美食館,並應以其負責人黃丁士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頁、第151頁、第397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被告將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如附圖螢光色所示建築改良物(包含裝潢)之補償費讓與原告;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於領取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如附圖螢光色所示建築改良物(包含裝潢)之補償費後,應給付同額之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調取桃園市政府辦理徵收上開開發案作出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複估三)之查估金額,而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領取3480萬2,006元拆遷救濟金及1740萬1,004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讓與原告。㈡備位聲明:

應給付原告5220萬3,01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桃園市政府對於建築改良物應發放之救濟金及獎勵金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6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中壢區三座屋段38-2、38-4、39-1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儷宴美食館」,租期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租約屆滿後,被告使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鉅公司)與原告訂立107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租約,原告於前開租約存續期間於系爭建物增建建物並裝潢(下稱系爭增建物),嗣桃園市政府因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而徵收系爭建物及土地,因辦理徵收補償費查估時,無法確定增建範圍,乃將系爭增建物之補償費查估發放予被告。惟由桃園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1條所定救濟金及獎勵金為建築物重建費用90%反推,原告因增建系爭增建物使系爭建物價值增加,徵收補償費即為現存之增價額或現存利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屬系爭建物之有益費用,原告可依民法第431條及第816條請求被告返還。而依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查估調查表(複估三),其中主體建築物項次編號(1)、(2)、(7)、(8)、(10)之建物全部為原告所增建,該等應增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各如附表所示應由原告取得。至編號(9)中除「重量鋼(鐵)骨造(鐵屋架)」為被告所興建而由被告取得外,其他項目皆為原告所興建,該項目依原告興建部分之單位面積評點數比例計算其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如附表所示應由原告取得。又參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讓與領取補償金之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31條及第816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款,請求被告讓與領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予原告;又縱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原告為前增建,使系爭建物價值增加,被告因取得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為5220萬3,010元,則備位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0萬3,01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領取3480萬2,006元拆遷救濟金及1740萬1,004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讓與原告。㈡備位聲明:應給付原告5220萬3,01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出租予訴外人黃清爽任負責人之漢卿飲食店營業,嗣更名為儷宴美食館,至90年8月7日黃清爽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丁士簽訂合約書,將儷宴美食館合夥股份全數轉讓予黃丁士等人,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負責人登記,黃丁士並於91年4月16日書立切結書交付被告,當日與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書,其後屆期前會進行續訂新租約,以此方式持續多年,而簽訂之租約均有約定租期屆滿時,原告承租之屋舍所增建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電力供應設備及天然瓦斯設備均歸屬被告所有等情。迄105年5月間,兩造洽商原租約即將期滿而要另訂新租約事宜,因考量系爭建物(含增建、雜項工作物部分)及坐落土地將可能為政府徵收,是於105年5月3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除在第5條有約定租期屆滿時,原告承租之屋舍所增建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電力供應設備及天然瓦斯設備均歸屬被告所有外,另於第19條更約定政府徵收補償費歸屬被告,該租約期滿前,兩造於107年5月間洽商期滿另訂新租約時,因桃園市政府進行桃園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所以兩造在洽商另訂新租約時即有再將上情考慮並達成共識,被告原本基於節稅考量,確實曾向原告表示希望以加鉅公司為出租人,原告亦同意配合用印,然被告經諮詢會計師認此舉並不穩妥,且徵收在即,被告遂再與原告商議仍由被告、蔡美雅與原告於107年5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除有如上第5條之約定外,並於該條最後增列「如經徵收估價完畢後,乙方(即原告)毋須負責修補」之約定,另於第19條再次約定除營業損失補償、營業設備徵收補償費歸原告外,其餘政府徵收補償費歸屬被告,該租賃契約方為兩造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最後簽訂之租賃契約,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既有特約,自無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主張增建(含裝潢)區域縱有部分為其出資設置,然被告既係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取得徵收補償費權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亦不符民法第816條規定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320、398頁)㈠原告儷宴美食館為合夥之營利事業。

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蔡美雅、陳李蓮照於105年5月30日有簽

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由原告承租中壢區三座屋舊社小段38-2、38-4、39-164等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一棟即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最後用印之版本,應以被告提出被證七之租約為準。

㈢桃園市政府因「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有徵

收系爭建物及前項坐落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建物而增建系爭增建物,嗣因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系爭建物,將系爭增建物之補償費查估發放予被告,而依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查估調查表(複估三),其中主體建築物項次編號(1)、(2)、(7)、(8)、(10)之建物全部為原告所增建,又編號(9)中除「重量鋼(鐵)骨造(鐵屋架)」為被告所興建而由被告取得外,其他項目皆為原告所興建,應依單位面積評點數比例計算,故如附表所示其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原告取得,是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領取如附表所示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讓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萬3,010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亦有明文。惟民法第816條係就添附所為之一般規定,使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發生添附之情形,民法第431條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特別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益費用,自無再適用民法第816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桃園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都市計劃主

要計畫於106年5月9日經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細部計畫則於106年10月13日經桃園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桃園市政府並於109年11月1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覆及桃園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網路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1、217、2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都市計劃審議通過及公告徵收土地期間,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被告提出租期自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及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租賃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訂、租期自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承租之屋舍所增建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電力供應設備及天然瓦斯設備歸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212頁);第19條約定:「如因政府徵收土地或租賃建築物一部份或全部遭主管機關拆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等有礙本案之經營,因上述之因素致無法營業,甲方視同本合約自動作廢。於停業日之翌日算起三十天拆遷完竣,租金免收取,乙方不得有任何求償,政府徵收補償費歸屬甲方所有。(除營業損失補償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又兩造於107年5月31日所簽訂、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承租之屋舍所增建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電力供應設備及天然瓦斯設備歸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221頁);第19條約定:「如因政府徵收土地或租賃建築物一部份或全部遭主管機關拆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等有礙本案之經營,因上述之因素致無法營業。甲方視同本合約自動作廢。於停業日之翌日算起四十五天拆遷完竣,租金免收取,乙方不得有任何求償,除營業損失及附件一提列之營業設備徵收補償歸乙方所有外,其餘政府徵收補償費歸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222頁)。

㈢由上開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可知,於各該租約租賃期間,兩造

已以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就承租之屋舍所增建之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電力供應及天然瓦斯等設備均歸屬被告所有,另租約第19條並約定因政府徵收或主管機關命令等因素所生拆遷補償費,原告不得有任何求償,政府徵收補償費歸屬被告所有,依此,兩造既已於租賃契約就系爭建物所增建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電力供應及瓦斯等設備為歸屬被告之特別約定,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即得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開契約內容既為兩造所約定,且租期自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租賃契約屆滿後,再訂立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租賃契約,當時原告當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屬桃園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徵收範圍,原告自行評估後,復經兩造協議,仍約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增建物及裝潢、電力供應、天然瓦斯設備等均屬被告所有,足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約定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本於兩造之契約自由,則依上說明,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約定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雖以系爭租約第5條雖約定增建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電

力供應及瓦斯等設備歸屬被告所有,惟並未有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之文字,又系爭租約第19條係於政府徵收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兩造合意排除民法第431條適用,當不會為此約定,可見兩造並無特約排除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云云。惟兩造既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期屆滿,原告承租屋舍所增建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電力供應及天然瓦斯設備歸屬被告取有,第19條約定租賃建築物因政府徵收土地或主管機關拆除命令等致無法營業,原告不得有任何求償,除營業損失補償及營業設備徵收補償歸原告所有外,其餘政府徵收補償費歸屬被告所有,可見原告於105年5月30日、107年5月3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與被告達成該等增建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電力瓦斯等設備由被告取得之合意,堪認原告已拋棄系爭增建物之利益,亦有容許被告享有系爭增建物之利益及處分系爭增建物權能之意思,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興建系爭增建物而支出之費用,是堪認兩造已有被告毋須另行償還系爭增建物任何費用或補償之合意,而得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徒以系爭租約並未有任何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之文字云云,應無可採。又系爭租約既約明因政府徵收之拆遷徵收補償費,除營業損失及營業設備徵收補償歸原告外,其餘徵收補償費由被告取得,即係本於兩造之契約自由原則,針對政府徵收所生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歸屬所為特別約定,並未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㈤從而,兩造已於租賃契約第5條、第19條約定租約屆滿後,系

爭增建物及裝潢、設備等歸屬被告,系爭增建物拆遷補償費由被告取得,乃特約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適用,原告應受系爭租約特約之拘束,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增建物之有益費用。又依上開說明,民法第431條乃就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而發生添附之不當得利情形,特別規定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益費用,無再適用民法第816條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因附合而為被告所有,致其受損害,再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亦已屬無據。況兩造既特約由被告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額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816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款,請求被告應將領取拆遷救濟金3480萬2,006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740萬1,004元之權利讓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0萬3,01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查估調查表項次 拆遷救濟金 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 (1) 176,202元 88,101元 (2) 1,432,111元 716,056元 (7) 518,920元 259,460元 (8) 461,076元 230,538元 (9) 23,080,969元 11,540,485元 (10) 9,132,728元 4,566,364元 小計 34,802,006元 17,401,004元 合計:52,203,010元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