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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Tak Chun Gaming Pr

omotion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王佩琼(Wong Pui Keng)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複代理人 張秉貹律師被 告 王百正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楊繼証律師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港幣捌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港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乃本院轄區,原告向被告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訴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4-98頁),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原告既為澳門地區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當得為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經澳門特區政府法務局第一公證署及駐澳門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書狀(司促卷第5-6頁),該委任書即載明原告委任楊代華律師、馮基源律師就其與被告間借款爭議等事件,有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提出委任書,自足認原告乃委任楊代華律師、馮基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王佩琼是否具有對外代表人及得否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然觀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證明,王佩琼確為原告之董事(司促卷第16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大陸委員會澳門辦書處提供原告之商業登記證明(本院卷三第74-98頁),王佩琼仍登記為原告之董事,且觀上開商業登記事項,又查無王佩琼受有限制不得代表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證,則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楊代華律師、馮基源律師乙節,自屬合法。

四、末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經本院確認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兩造既已合意關於其等間爭議之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澳門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依據澳門地區法律合法設立之娛樂場所幸運博彩仲介

人,依據澳門地區5/2004號法律即娛樂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之規定,具有從事「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籌碼借貸予博彩者或投注者」之信貸業務資格。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前往澳門地區銀河娛樂場

進行博彩娛樂,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月11日、12月14日、12月15日、1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港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兩造約定應於各筆借款後30日內全數清償該筆借款,逾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澳門地區法定利率5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若原告因追收目的,而做出任何司法或非司法行為而產生律師費之開支,應給付原告按借款金額10%計算之律師費;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雖先後於108年10月11日、108年12月14日、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7日及109年7月9日清償200萬元、300萬元、101萬元、1,250萬元及369萬元,惟剩餘之款項皆未清償,現仍積欠借款本金總計1,280萬元,原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另得依澳門地區法定利率5倍計算違約金,惟原告僅請求3倍計算之違約金,即年利率29.25%之違約金,暨依未清償金額10%計算之律師費。為此,爰依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之規定、兩造間借款憑證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及律師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2月14日及109年1月7日前

往中國澳門地區旅遊數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交通、食宿、消遣等服務,藉以推介被告至原告所入股之娛樂場所進行博彩,而原告在被告博弈期間,皆係以其主要雇員或具合作人身分之第三人即訴外人錢熙儲作為中介業務之聯繫窗口,專門與被告聯繫接洽,招待被告在前開日期至娛樂場進行博弈,而被告於各次之博彩結束後,錢熙儲即與被告進行結算,被告亦向錢熙儲確認均清償完畢。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1日借貸款項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憑證,其中還款單據並未有被告之簽名,亦未有兩造對於還款方式結算之合意,該次還款乃係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即已先將1,20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指定帳戶(戶名:朱偉松,帳戶:78808,下稱系爭78808帳戶),藉以清償結算籌碼及先行預付籌碼量,原告亦同意或知悉上開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借款,被告早已清償完畢。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108年12月15日之借貸款項

部分,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透過錢熙儲簽立總計1,300萬元之正式借據及借款結算單,待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108年12月15日之博弈結束後,經與錢熙儲協調,雙方達成被告給付1,280萬元之協議,餘款由錢熙儲吸收,被告並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訴外人郭慶仁轉帳1,28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78808帳戶,再由錢熙儲確認無誤後,即傳送前開借據及借款結算單撕毀之影片,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款項亦已清償完畢。

⒊另就原告主張被於109年1月7日借貸款項部分,被告於該日至

原告介紹之娛樂場所博弈後,嗣於109年2月5日、6日分別自帳戶轉匯200萬元、1,024.93萬元至原告授權或合作之人指定之帳戶(娛樂城帳戶:(AAAAAAO)827組1,戶名:朱偉松,下稱系爭(AAAAAAO)827帳戶),並於匯款上開金額後傳訊息予錢熙儲,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款項,自已清償完畢。

㈡被告為前往娛樂場之消費者,且其自始至終所接觸之人,自

當係博彩中介人主要僱員或是與其配合之合作人,對被告來說,其前往原告之娛樂場所進行博彩時,均係由錢熙儲安排、招待,則錢熙儲既為原告擴展業務範圍,應認其屬原告之授權或合作之人,故被告聽從原告授權或合作之人即錢熙儲指使,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至於原告後續有無收受該些款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其授權或合作之人間,與被告無涉。

㈢再者,被告清償前開所有款項,皆係以系爭78808帳戶、系爭

(AAAAAAO)827帳戶作為向原告還款之帳戶,由訴外人朱偉松代原告受領還款,以確立原告進行鉅額借款跨國轉匯之還款機制,且被告相信原告授權或合作之人錢熙儲指定之還款帳戶,再佐以原告開立之正式還款憑證此客觀行為,更加強被告主觀確信上開戶名為朱偉松之帳戶,皆係經原告指定之還款帳戶。縱若錢熙儲、朱偉松實際上非為原告授權或合作之人,衡諸原告所表現出之具體外觀行為,且由原告所開立被告匯入系爭78808帳戶之正式收據,以及被告乃經由錢熙儲之安排始進行博彩娛樂等節,致使被告相信錢熙儲及朱偉松皆為原告授權或合作之人,原告亦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被告依表見代理人錢熙儲之指示還款,並匯款至系爭78808帳戶、系爭(AAAAAAO)827帳戶,依澳門民法典第261條第2款,應認被告就上開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依據澳門地區法律合法設立之娛樂場所幸運博彩仲介人,依據澳門地區5/2004號法律即娛樂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之規定,具有從事「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籌碼借貸予博彩者或投注者」之信貸業務資格,業據原告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商業登記證明相佐(見司促字卷第9-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其自得依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之規定、兩造間之正式借款憑證,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律師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借貸如本院卷三第216-217頁所示之款項,並依照消費借貸法律請求判決如支付命令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抑或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均已交付原告之員工或輔佐人,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㈡倘若被告所抗辯之錢熙儲、朱偉松並非原告之員工或輔佐人,則原告業已有表見代理之外觀,錢熙儲、朱偉松乃係原告之表見代理人,故被告向上開具有原告表見代理外觀之人償還債務,亦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依照原告提出之「德晉博彩貴賓會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借款憑證」,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於109年1月7日晚間7時38分許,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而於108年10月9日之借款憑證與109年1月7日之借款憑證,其上均有以手寫之方式標示「#78808」,且上開借款均由被告親自簽名,有上開借款憑證在卷可佐(司促卷第22-27頁),且被告就上開借款憑證之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26頁),被告亦不再爭執消費借貸間之當事人為何人(本院卷三第299頁),則兩造間依照上開借款憑證,存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首堪認定。

㈠錢熙儲究竟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或輔佐人?縱非原告之員工或

輔佐人,抑或構成原告之表見代理人?⒈按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

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44頁);又按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另按照本法律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澳門地區第5/2004號法律第2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18-19頁)。

⒉依照被告上開之答辯內容,迭抗辯其前往原告進行博彩娛樂

時,均係錢熙儲與其接洽所有事宜,甚包含借款、還款等過程,其均係聽從錢熙儲之指示還款,故本院應先行判斷錢熙儲究竟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或輔佐人?縱非原告之員工或輔佐人,抑或構成原告之表見代理人?(即爭點㈠後段與爭點㈡)⑴依大陸委員會澳門辦事處112年4月13日澳處綜字第112000026

2號書函之函覆內容「錢熙儲曾持多個身分證明文件」、「錢熙儲、朱偉松二人均為被通知人(即原告)之客戶,此外無其他關係」、「朱偉松表示其與錢熙儲為朋友,與錢熙儲同為原告之客戶,亦有與該中介人所開設之賭廳開立博彩帳戶作為娛樂博彩之用」(本院卷三第137-5至137-11頁),依上開大陸委員會澳門辦事處之回函內容,查無錢熙儲為原告公司員工之事證,且依朱偉松之供述內容,其與錢熙儲均僅係原告之客戶,並有於原告所開設之賭廳開立博彩帳戶,自難認錢熙儲為原告之員工或輔佐人;至於被告雖提出照片欲佐證錢熙儲為原告之員工(本院卷一第169-175頁),然觀上開照片只多僅能證明錢熙儲有參加原告公司所舉辦之晚宴,惟原告並非小規模之公司,其召開晚宴而邀請其他同行業者參與或者邀請相關聯業務之人參與,均非與常情有違,被告單憑上開照片,即論錢熙儲為原告之員工或輔佐人,實屬速斷,甚難憑採。

⑵又依澳門地區民法典第261條第2項規定「然而,如基於考量

有關具體情況而斷定在客觀上存在應予考量之理由,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該無代理權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為之正當性,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識促使此第三人對該無代理權人產生信任,則由該無代理權人作出之法律行為,不論是否經被代理人追認,均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本院卷一第206頁),此與我國民法第169條本文所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表見代理相同,而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其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查:

①錢熙儲雖無法認定為原告之員工或輔佐人,然被告尚抗辯原

告與錢熙儲間應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乙節,故尚應判斷原告與錢熙儲間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55-166頁),錢熙儲傳送「德晋帐房00000000」、「戶口:78808朱偉松、本金:500」、「王哥...然後那個你到得勁就存個500到那個公司賬戶,我現再發一個那個公司賬戶給你啊;德晋78808朱偉松」,另觀錢熙儲復傳送暱稱為「敏儀Manda德晋業務拓展部經理」之聯絡資訊予被告,且暱稱「敏儀Manda拓展部經理」傳送予被告「德晋集團車務部歡迎您!您好,閣下預定的貴賓車資料如下...」之訊息,衡酌錢熙儲持續與被告聯繫前往原告娛樂場所之車輛、博彩之包廂,以及帳款資料,復傳送暱稱包含「德晋業務拓展部」之「敏儀」聯絡資料予被告,且「敏儀」甚傳送「德晋集團車務部」等資訊予被告,被告既非經營博彩業,又非澳門地區之人,僅係一名從我國前往該處進行博彩娛樂之人,其經由上開訊息內容,信任錢熙儲係替原告公司聯繫客戶,並處理客戶前往原告公司經營娛樂場所相關事宜(包含車況、資金)等業務,實與上開對話訊息內容相符,被告辯稱其係透過錢熙儲代為處理其前往原告公司為博彩娛樂之事宜乙節,尚堪採信。

②然即便錢熙儲係以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自居,原告是否需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乃須判斷被代理人是否曾有意識促使此第三人對該無代理權人產生信任,依照原告所提出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之存卡詳細記錄,被告之帳戶資料均係由「78808朱偉松」之帳戶轉匯金額至「66588」即被告之帳戶,該78808帳戶恰與錢熙儲持續告知被告應轉匯之帳戶一致,再互核上開原告提出之「德晉博彩貴賓會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借款憑證」,於108年10月9日之借款憑證與109年1月7日之借款憑證,其上均有以手寫之方式標示「#78808」,該號碼即係朱偉松之帳戶,另觀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清償1,010,000元之還款憑證、109年1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清償10,000,000元之還款憑證、109年1月7日晚間8時16分許清償2,500,000元之還款憑證,亦均有以手寫之方式標示「#78808」(司促卷第22-32頁),上開憑證既係原告所提供兩造間之借款、還款憑證,且所標示之帳戶號碼即「#78808」,復與錢熙儲迭次向被告告知匯款之帳戶一致,原告於客觀上顯然已有使被告信任錢熙儲所稱朱偉松之系爭78808帳戶,確得以作為在原告公司所經營娛樂場所內,資金出入之帳戶,復觀原告亦坦承錢熙儲所稱之「敏儀」為原告業務拓展部經理乙節(本院卷一第184頁),綜上,錢熙儲不僅得聯繫原告公司之業務拓展部經理,且確係由原告公司之業務拓展部經理「敏儀」與被告聯繫派車前往原告公司經營娛樂場所進行博彩之事宜,且錢熙儲所稱之朱偉松帳戶,亦由原告公司記載於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借還款憑證(原告所主張該手寫紀錄係作為擔保帳戶,尚不足採,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無論係錢熙儲向被告所介紹之人員、金錢帳戶,既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且經原告公司載明於被告之借還款憑證,原告又未舉證被告為非善意之第三人,原告客觀上確已有使交易相對人(即被告)信以為其有將與原告金錢往來之代理權授與他人(即錢熙儲)之行為,揆諸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使原告就上開授權外觀,成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

③原告雖主張朱偉松本即係公司之客戶,而「78808 朱哥-德晋

業務拓展部」群組僅係原告公司之業務拓展部與客戶溝通所用之群組,且觀錢熙儲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錢熙儲尚有另提及「公司」,顯然被告和錢熙儲另與某公司間存有金錢往來關係,此部分與原告公司無涉等節,然姑不論上開「7880

8 朱哥-德晋業務拓展部」群組內容為何,群組中之「敏儀」確係原告公司之業務拓展部經理,且錢熙儲向「敏儀」確認包廂、車輛後,「敏儀」再與被告聯繫,被告觀此自會認錢熙儲係立基於原告公司之身分,與負責相關業務之人即「敏儀」溝通聯繫被告前往原告公司所經營娛樂廳之事宜,至於依錢熙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及「公司」、「股東」等語,然觀諸錢熙儲與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56-157頁),錢熙儲於下午12時29分稱「...那就先轉賬給朱哥吧,讓股東安心,我再安排下一場的開工啊。」,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稱「我待會下去轉帳...朱哥帳號?78808?」,若錢熙儲所稱之「股東」與原告公司無涉,則錢熙儲為了讓「股東」安心,為何係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之朱偉松帳戶?倘若錢熙儲確與原告公司無涉,而係另涉及其他公司,應係要求被告將款項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始與上開對話紀錄之語意相符,故原告徒以錢熙儲與被告間之對話提及「公司」、「股東」,遽論錢熙儲與原告公司無涉,或原告公司未有授權外觀等語,均不足採。⒊從而,錢熙儲雖依被告提出之事證,無法判定是否為原告公

司之員工或輔佐人,然因原告上開客觀行為已有使被告信以為其有將包含金額來往之代理權授予錢熙儲,則原告就授權之外觀,成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貸如本院卷三第216-217頁所示之款項,並依

照消費借貸法律請求被告支付如支付命令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貸與人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若已盡舉證責任,則借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

⑴被告抗辯原告主張108年10月9日借款500萬元、108年10月11

日借款500萬元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皆已於108年10月11日匯款1,200萬元至系爭78808帳戶,並提出德晉貴賓會正式收據相佐(本院卷一第61頁)、就原告主張108年12月14日借款500萬元、108年12月15日借款500萬元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4部分),則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郭慶仁於原告公司之帳戶,轉匯1,280萬元至系爭78808帳戶:

①誠如前述,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以及109年1月7日之借款憑證

上,均有以手寫之方式標示「#78808」,另觀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清償1,010,000元之還款憑證、109年1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清償10,000,000元之還款憑證、109年1月7日晚間8時16分許清償2,500,000元之還款憑證,亦均有以手寫之方式標示「#78808」(司促卷第22-32頁),此部分又為兩造所不爭執,確堪認定為真實。

②原告雖主張上開以手寫之方式標示「#78808」,僅係單純之

註記,該註記代表之意義乃係以78808之帳戶做為擔保,此乃原告賬房作業實務,賬房人員若發現系統註記借款人有擔保人擔保其借款時,會順手將擔保人之賬戶號碼手寫註記於借款憑證或還款憑證上,俾便日後毋庸進入系統查詢,可方便快速知悉該借款憑證之擔保人帳戶,依該作業習慣,由借款憑證或還款憑證上之手寫帳戶號碼註記,即可辨析為借款人之擔保人帳戶等節(本院卷三第56、292-293頁),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原告確有上開作帳習慣,況若該註記確係註記借款人之擔保人帳戶,理應被告每次借款之借款憑證均有記載擔保人帳戶,藉此確保借貸之金額均能順利取回,惟依上開兩造間之借款憑證,卻僅有108年10月9日及109年1月7日之借款憑證,有以手寫之方式記載「#78808」,實與原告主張之賬房作業實務有違,至於原告尚主張依照被告提出與錢熙儲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錢熙儲稱「妳們利用德晉來告我,我明明就是藉由妳跟朱偉松當中間人擔保出碼給我。妳們卻拿德晉的出碼單,來誣告我借款不還!由德晉出面來告我?!妳跟朱偉松還是人嗎?」(本院卷三第210頁),可認朱偉松確係被告之擔保人等語,然觀該對話紀錄內容,縱被告稱「妳跟朱偉松當中間人擔保出碼給我」,惟被告所指之「擔保出碼」與「#78808」註記有無關聯,實無法單從該對話紀錄即得以推論,原告逕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論被告已稱系爭78808帳戶為其擔保之帳戶,顯屬速斷,尚不足採。

③依照澳門地區民法典第759條之規定「給付之作出,應對債權

人、其代理人或獲容許以債權人名義受領給付之人為之」(本院卷一第229頁),依該規定,債務人向債權人、代理人或獲容許以債權人名義受領給付之人為清償,經其等受領者,債之關係自已消滅,查:

⓵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即108年10月9日借款500萬元、108年10月11日借款500萬元:

原告公司就錢熙儲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如前述,而兩造對於其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成立500萬元、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6-217頁),而觀被告提出108年10月11日之收據,該收據乃係原告公司之正式收據,金額為1,200萬元,賬戶號碼為78808、戶名為朱偉松,且錢熙儲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確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王哥;收到1200」等訊息予被告(本院卷一第65頁),顯然被告所匯款之1200萬元,乃係透過錢熙儲始匯入系爭78808帳戶,而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所匯款之總額(即1,200萬元)顯然逾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1日借款金額之總額1,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被告匯款之時間與原告主張借貸之時間十分相近、匯入之款項金額亦大略相符,且被告係聽從錢熙儲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78808帳戶,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於108年10月9日至108年10月11日間借貸之款項,逾1,200萬元,則被告抗辯其已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聽從錢熙儲之指示,匯入系爭78808帳戶乙節,自屬可採,而依澳門地區民法典第759條之規定,債務人既得向代理人為清償,則被告上開匯款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兩造此部分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律師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⓶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即108年12月14日借款500萬元、108年12月15日借款500萬元:

兩造對於其等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分別成立500萬元、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6-217頁),觀諸錢熙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錢熙儲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2時56分許,傳送「王哥;您台湾是什麼銀行;我明天才能給德晋帐戶您」之訊息予被告,嗣被告則傳送「小倩~地下給的匯率太高,你可以跟公司商量匯率部分德晉也吸收一點」予錢熙儲,錢熙儲復傳送「王哥;這匯率由公司付」、「下回我存十倍1280港到您德晋帐戶去」,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傳送「小倩~1280萬港幣已轉入朱哥的戶頭了請確認後,再把我的借據撕掉」予錢熙儲,錢熙儲則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陸續傳送「王哥;1280已收到謝謝」、「王哥借據已撕;您過目一下;您已和公司的数全部結清謝謝」(本院卷一第67-99頁),被告並提出上開郭慶仁轉匯港幣1280萬至系爭78808帳戶之截圖畫面(本院卷一第99-101頁),誠如前述,原告公司就錢熙儲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依上開被告與錢熙儲之對話紀錄,對話之時間均與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3、4借貸款項之時間相近、款項亦相近,且錢熙儲於108年12月17日確認被告有指示友人轉匯款項至系爭78808帳戶後,即表示被告與公司間之帳款已結清,酌諸錢熙儲要求被告匯款之帳戶仍係系爭78808帳戶,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於108年12月14日至108年12月15日借貸之款項,逾1,280萬元,則被告抗辯其已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款項,聽從錢熙儲之指示,匯入系爭78808帳戶乙節,自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其於108年12月14日簽署之1,300萬借條、借款結算單,並非無被告上開委託友人轉匯之1,280萬元是否係清償該筆「1,300萬借款」之疑,惟錢熙儲於108年12月17日既向原告確認其與公司間之款項均已結清,且被告提出之借款結算單乃記載「...累計借到款項港幣現金1,300萬元」,亦可能係被告先行簽署累計借款之結算單,且該結算單之金額又逾原告主張之借貸款項,從而,錢熙儲既向被告告知其與公司間之款項均已結清,被告轉匯之帳戶又為系爭78808帳戶,且觀諸錢熙儲於108年12月14日以降,均係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自可認上開借款結算單所指之款項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為相同之款項,而被告既已依錢熙儲之指示匯款,當已生清償之效力,兩造此部分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律師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部分,業已清償完畢:

①被告抗辯其於1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為1,225萬元,

並於109年2月5日、同年月6日自帳戶轉匯200萬元、1,024.93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AAAAAAO)827帳戶,並提出戶口理財之截圖相佐(本院卷一第103-105頁)。

②然該部分之款項,被告並非轉匯至系爭78808帳戶,且被告匯

款之時間為109年2月5日、同年月6日,與原告主張借貸之時間已相隔將近1個月,被告雖提出其與錢熙儲間之對話,欲證明錢熙儲確有收到總計1,225萬元之港幣(本院卷一第107-115頁),錢熙儲雖確有表示收到1025;昨天收200,共計收到1225港等語(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被告與錢熙儲之對話時間與原告主張借貸之時間相隔將近1個月,被告又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其匯入該筆之款項,即係清償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5之款項,且依前所述,被告信賴錢熙儲有權處理金錢往來之外觀,應係被告得以將款項匯入系爭78808帳戶,惟被告本次卻將款項匯入系爭(AAAAAAO)827帳戶,而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客觀上有授權錢熙儲表示得以將償還之款項匯入系爭(AAAAAAO)827帳戶之外觀,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匯之款項即係清償該筆借款,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客觀上有授權得以將款項匯入與原告公司無涉之系爭(AAAAAAO)827帳戶,被告抗辯此部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乙節,自無理由,無足憑採。

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被告

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向有受領權人清償此部分之款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理由,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約金、律師費是

否可採?其金額應為若干?⑴按對於不履行、瑕疵履行或遲延履行之情況,當事人得透過

協議定出可要求給予之損害賠償或可適用之制裁;前者稱為補償性違約金,後者則稱為強迫性違約金。對於違約金之性質有疑問時,視其屬補償性違約金。雙方當事人得於同一合同中為不同目的定出多項違約金;然而,只就不履行情況定出一項違約金時,如其屬補償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損失,如其屬強迫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可適用之制裁。違約金條款須以對主債務所要求之方式訂立;如該債務無效,違約金條款亦無效,澳門民法典第79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又按違約金明顯過多時,即使係基於嗣後原因所造成,法院仍得應債務人之請求而按衡平原則減少之;任何相反之訂定,均屬無效。如債務已部分履行,則容許在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減少違約金,澳門民法典第801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另在消費借貸合同中,如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則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之損害賠償,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則亦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如屬狹義強迫性之違約金條款,則有關處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如訂定之利率或定出之賠償金或懲罰金額超過以上兩款所定之上限,則視為減至該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約人之意思亦然,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第1至3項均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44頁)。⒉是以,依澳門民法典第799條之規定,違約金有補償性與強迫

性違約金之區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作為債務人違約時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自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發生損害為前提,後者為制裁性質,係以因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行為本身為制裁,乃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自不以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為必要。查:

⑴依被告於109年1月7日簽署之正式借款憑證之備註欄位載明「

逾期不還須按法律容許的最高利率限額,即法定利率之5倍,以支付因遲延的違約金,且由到期日起計算至全部清還欠款,同時必須負責貴公司為著追收目的而作出任何司法或非司法行為所產生的一切開支,包括但不僅限於法院訴訟費用、文件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律師費訂定為借款之10%」等內容(見司促卷第26頁),紬繹前開給付違約金係以債務逾期後以到期日起算至全部清還欠款作為計罰依據,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強迫性違約金之性質。

⑵另就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所致債權人因追討債務之開支,

即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部分,顯係以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為計算依據,核其約款本質亦屬違約金之性質,並係補償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為適用前提。

⒊違約金部分:

觀諸前開強迫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法定利率5倍計算,已高於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高於法定利率3倍之規定,又原告雖已限縮以法定利率3倍為請求(司促卷第3頁),然被告於該次借款後,業已償還部分款項,有原告提出之正式還款憑證可佐(司促卷第30-31頁),非全然不為給付,倘以法定利率3倍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比例亦高達年息29.25%,並衡酌被告還款期限僅為30日,以其借款本金金額計算,每日需還款數額為50萬元(即1,500萬元30=50萬元),並於逾期後即需負擔上開違約金,應認違約金確屬過高,自應本於澳門民法典第801條之規定,本於衡平原則酌減之,並參諸本件兩造之借款係以博奕為原因、借款本金、約定還款期限等節,認應酌減至法定利率1.5倍即年息14.625%為合理(司促卷第33頁,依澳門特別行政區第29/2006行政命令第1條規定法定利率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時訂定的利率均為九厘七五,故法定利率1.5倍即年利率14.625%)。

4.律師費部分:誠如前述,該款項之性質屬債務人即被告違約後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約定。又原告確實委請律師作為向被告追討債務之方式,自有支出費用需受補償之事實。然關於該數額部分,前開被告簽署之正式借款憑證之備註欄雖以借款10%作為計算,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追討債務費用數額為若干之相關證據,且如附表所示以借款10%計算,其數額高達百萬,又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其他可資參考之澳門地區涉外債務之律師費用收費標準等相關資料,自應認該律師費之約定,即補償性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就此部分,衡酌兩造借款本金數額、借款期限、除該律師費約定外尚有強迫性違約金約款、澳門地區律師收費標準等情節,認每筆債務之律師費用應本於律師服務費用以件數計算之收費標準,並不以借款本金比例計算,酌減為15萬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澳門民法典第1070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借款憑證,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數額與15萬元律師費(總計26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萬元=265萬元),並於違約金酌減後,尚須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編號 借款未償本金 (港幣)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港幣) 原告請求之律師費 (港幣) 1 500萬元 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 2 300萬元 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違約金。 30萬元 3 200萬元 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違約金。 20萬元 4 30萬元 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違約金。 3萬元 5 250萬元 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違約金。 25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