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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劉邦坤

姜玉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被 告 劉邦本被 告 劉邦乾訴訟代理人 楊軒雅被 告 劉晉嘉被 告 劉邦樞

劉得汎(即劉邦本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澄(兼劉得汎之承當訴訟人)

劉邦湖(兼劉得汎之承當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劉邦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盧建宏律師被 告 劉得安訴訟代理人 劉邦熙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張玉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堯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

利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劉佳珈(即劉得汎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受告知 人 劉庭妙法定代理人 劉蕙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子○○、癸○○、辛○○、壬○○所有坐落如附表三所示乙方案部分土地通行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子○○、癸○○、辛○○、壬○○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區域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係袋地,並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之土地(以下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均僅以地號稱之),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或仍表示有待原告再為申請被告審核同意,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法人因法律規定改制納入國家機關而致法人格消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查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同年10月1日施行,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署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成為該署之灌溉管理組織而喪失公法人資格,資產及負債則由國家概括承受,是該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或僅有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受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均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

㈠經查,如附表一所示300地號土地,於起訴後因分割增加302-

1、302-2地號土地,原均屬於被告辰○○所有,後被告辰○○已於109年12月3日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302-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癸○○、辛○○,如附表一所示302-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子○○。就此,被告辰○○、癸○○、辛○○、子○○乃於111年3月22日一同具狀聲明同意由癸○○、辛○○及子○○承當訴訟,此有該聲請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02棺;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卷一第447頁)。該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是以,被告辰○○就被告癸○○、辛○○、子○○承當部分脫離繫屬。

㈡又查,原告原於108年11月22日以如附表一所示31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丙○○為被告之一,並提起本案訴訟,後因丙○○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11月17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9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巳○○○;後被告丙○○並與其配偶巳○○○,共同於109年1月9日將該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辰○○、受告知人丑○○(99年8月9日出生),被告辰○○及受告知人丑○○各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辰○○、丑○○乃於110年11月11日一同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此有該聲請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117頁),而巳○○○及被告丙○○對此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受告知人丑○○為未成年人,其所出具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僅有蓋受告知人丑○○之私章,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無法認為有經合法代理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後受告知人丑○○之法定代理人午○○雖經本院要求補正而遞狀表示意見(見本卷二第295頁至299頁),但是書狀之內容仍無法認有代理受告知人丑○○承當訴訟之意。是應僅認辰○○部分承當訴訟合法,被告丙○○就被告辰○○承當部分脫離繫屬,就丑○○未合法承當訴訟部分(即319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仍由丙○○擔任被告,無法脫離繫屬。再本院前因誤認巳○○○亦為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審判,應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要素中有一項變更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將影響被告之防禦,自應予限制。惟如失之過嚴,當事人間不能利用同一訴訟解決紛爭,亦有礙訴訟經濟,即有例外允許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告即得變更或追加他訴,自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該各款所定情形係屬擇一關係,而非排斥關係,亦即無論何種訴之要素,只須有該條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該條項但書第5款明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固係就追加當事人特為規定,然仍未限定追加當事人,除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外,縱符合同條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仍不許原告追加或變更,蓋如加以限制,恐有礙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且聲明被告均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區域開設道路,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嗣於111年1月3日民事準備㈢狀、111年2月7日民事陳報㈠狀及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庚○○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369頁),並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案,且聲明被告均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區域開設道路,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查原告所為,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庚○○為被告外,其餘或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庚○○為被告之部分,本件原告係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被告庚○○與部分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90地號土地,為原告主張得通行之土地之一,所涉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認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時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庚○○原先擔任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而參與本件訴訟進行,應不甚礙被告庚○○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寅○○、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乙○○、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96、298地號土地及原告二人所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297地號土地,目前係由如附圖三所示甲方案(如附圖A、B、C所示方案,為免與附圖二所示通行區域編號混淆,以下改稱如甲、乙、丙所示方案)出入,其中如附圖三294(H部分)、303(L部分)、307(O部分)、305(N部分)、314(部分P)、316(部分R)、315(Q部分)、319(S部分)等地號土地編號H至S所示通行區域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養護之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2段169巷66弄道路,並係供不特定公眾出入、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下稱66巷既成道路)。另原告戊○○前於89年9月18日,申請興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4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90龍鄉建使字第497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時,已取得當時重測及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173-4(現295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天來(即被告己○○之父)及被告卯○○分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簡稱上開地號為黃泥塘段),得以該土地作為進出之道路,剩餘如附表三所示319、321、295、294地號土地均未得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並明確否准原告所提出由321地號進出之申請。綜上,原告如欲經由如附表三所示294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三所示G部分)通行至上開既成道路,即有請求確認於如附表三所示319、321、295、294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98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302(包括

分割後之302-1、302-2地號土地)、300地號土地,均由重測前黃泥塘段1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302、300、302-1、302-2地號土地亦應有通行權存在,得於必要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之。

⒊原告所有之系爭296、297、298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前之黃泥

塘段174地號分割而來,而分割前174地號土地與分割前黃泥塘段173地號復為同一人所有,另如附表一所示290、291、294地號亦均由重測前黃泥塘段173地號分割而來,故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290、291、294地號土地亦應有通行權存在,得於必要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主張通行權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變更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辛○○(300地號、302-1地號上如附圖三J、K所示通行區域所有權人):

原告既主張其目前得通行私人土地及既成道路至66弄既成道路,則原告已有足夠之連外道路供其通行,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亦不得再主張通行他人土地,且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既已形成,原告可逕為通行,原告亦無對既成道路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287、289、303、314、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A、L、M、P、T、C所示通行區域所有權人):

⒈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均為重測前之黃泥塘段174地

號分割而來,與分割前黃泥塘段173地號為同一人所有,而如附表一所示290、291、294地號又均係由重測前黃泥塘段173地號分割而來,則原告應僅得自如附表一所示290、291、29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⒉又原告戊○○雖曾於108年8月2日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如

附表一所示320、321地號土地,經被告國有財產署審核後予以否准。惟按109年12月17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修正,該要點修正後第4點規定:「袋地之形成係緣於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者,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辦理,但有第5點情形者,不在此限......。」,該要點修正後第5點規定:「袋地原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土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辦理機關得與申請人另為約定有償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㈠應被通行地已建築使用,致無隙地可供通行者。㈡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現況已作水溝使用,或現況非屬現有巷道而已作通行使用者。㈢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屬作道路、水溝等公用設備之剩餘土地,且畸零狹小,難以有效利用者。」,可知該要點已放寬對於適用民法第789條之土地所有人申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之限制,原告可再依據上開規定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通行如附表一所示320、321地號土地之申請,若經被告審核許可,則原告應無對被告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即2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E所示通行區域所有權人):

⒈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雖無直接與公路相臨,但其實際通行至公路並無困難與阻礙存在,故原告土地仍非袋地。

⒉如認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則於原告所主張之三方案

中,應屬如附件三所示甲方案最佳,乙案次之,最後才為丙方案,理由如下:

⑴甲方案,甲方案扣除66巷既成道路以後,使用相鄰土地面積

為221.54平方尺(附圖二之T、I、G部分),為使用相鄰土地面積最少之方案,故應以甲方案為最佳通行方案。

⑵乙方案,乙方案扣除既成道路以後,使用相鄰土地面積為226

.81平方公尺(附圖二之M、K、K1及J部分),其中J部分位於如附表一所示300地號土地,K及K1部分則係位於如附表一所示302-1、302-2地號土地,且係自3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告土地與302地號土地,復均自3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土地自應優先通行位於300地號土地之J部分土地、302-1、302-2地號土地K及K1部分土地至公路。而M部分位於如附表一所示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地類別屬於「交通用地」,通行M部分位置對於303地號土地並無損害可言,因此乙方案為次佳之通行方案。

⑶如採丙方案,原告須先證明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是因為當

初黃泥塘段173、174地號土地分別讓與,導致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即便原告得證明上開事實,丙方案所使用相鄰土地面積為332.71平方公尺(附圖二之C、D、E、F部分),顯屬侵害最大之方案,故丙方案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209、294、3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D、F、G、H、O所示通行區域所有權人):

⒈只有如附件三所示甲方案是交通用地,其他乙、丙方案都是

農業用地,尤其是丙方案的道路只是為了農耕所鋪設的道路,一旦下雨就泥濘不堪,故應該採用甲方案。

⒉再原告戊○○取得之系爭同意書中,訴外人劉天來之簽名並非

真正,劉天來係伊父親,並不識字且出過車禍,書寫能力欠佳,且印章旁邊沒有蓋手印,故無法確認系爭同意書是否為伊父親本人所為,原告不得執以為可通行294地號土地之依據。

⒊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本身即有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不應該再請求被告讓出土地供其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卯○○、辰○○、辛○○、壬○○、癸○○、子○○抗辯(300、302-1

、302-2、315、3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J、K、K1、Q、S、S1所示通行區域所有權人):

原告於89年9月18日既已取得當時2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系爭同意書,則原告即可以附表三所示丙方案之作為通行道路,已有足夠之連外道路供其通行,不得僅因該道路狹窄而不通行,故原告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且不得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甲或乙方案。又乙方案中,其中300地號土地為被告卯○○、辰○○、辛○○、壬○○、癸○○所有建築用地,其中302-1、302-2地號土地為被告子○○建築用地,故其等拒絕原告由此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丙○○(3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S、S1所示通行區域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既已得以如附表一所示294地號土地作為通行土地,有足夠之連外道路供其通行,即不得再主張通行他人土地,亦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乙○○、被告庚○○(290、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D、F、G、H所示通行區域所有權人)抗辯:

如附表三所示丙方案之道路都很小,伊等均走如附表三所示甲方案之道路對外通行,故應該採用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寅○○(2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D所示通行區域所有權人):沒有意見。

㈨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說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296、298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297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並有原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㈡原告戊○○曾於108年8月2日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如附表

一所示320、321地號土地,遭被告國有財產署否准,有108年8月26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8080750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在卷可參(見簡易案卷第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戊○○於89年9月18日申請之系爭使用執照上記載當時黃泥

塘段173(現294地號)、173-4(現295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己○○之父(訴外人劉天來)及被告卯○○同意以上開地號土地供原告作為通行之道路等情,有系爭同意書、89年9月19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53至255頁)。

㈣被告各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如附表一所示卷頁)。

㈤原告現以附圖二所示甲方案道路作為日常通行之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302、300地號土地,均

由重測前黃泥塘段1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302-1、302-2地號土地乃由302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2日再分割出來,故原告土地與300、302、302-1、302-2地號土地均可認為是由重測前黃泥塘段1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黃泥塘段174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5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5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09頁)。

㈦附圖二所示294(H)、303(L部分)、307地號(O部分)、3

05(N部分)、314(P部分)、316(R部分)、315(Q部分)、319(S部分)地號部分土地為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2段169巷66弄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8月27日桃市龍工字第1080028504號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及相關照片、地籍圖附卷可證(見簡易庭卷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二第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原告土地為袋地,以附表三何方案為適宜通行對外之方案?㈢如認有通行必要,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㈠原告所有之原告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所謂袋地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土地,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參照。經查,參以附圖二所示,可知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確遭294、299、300地號土地所包圍,並無直接與公路相臨,則原告目前以附表三所示之甲方案作為其通行之方法,即須先經過如附圖二所示G、I、T、S1部分之土地,始得通行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既成道路,才能達成對外之聯絡等情,有地籍套繪圖、附圖二之110年7月28日溪測法字第033200號110年12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簡易庭案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又查原告戊○○於89年9月18日申請之系爭使用執照上確實記載當時黃泥塘段173(現294地號,即G部分)、173-4(現295地號,即I部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己○○之父(訴外人劉天來)及被告卯○○,同意以上開地號土地供原告作為通行之道路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而173-4(現295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卯○○對此部分到庭亦未為爭執,並表示當時確有蓋章申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0頁),是原告戊○○所有之296地號土地確得通行294、295地號土地上之G、I通行區域。惟查,關於通行320地號T部分前遭被告國有財產署否准申請,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且原告亦未取得S1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通行,可知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現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方式,已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準此,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至被告己○○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上關於訴外人劉天來之簽名並非真正,惟該同意書係當年原告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交付給建管單位,應經相當之審核,且被告卯○○亦到庭陳稱其有蓋章出具同意書,被告己○○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⒉又被告國有財產署雖抗辯109年12月17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已修正,原告可再次申請通行如附表一所示320、321地號土地(包含上開T部分),若經被告國有財產署審核許可,原告即無訴訟之必要等語。惟是否可通過申請,本院無法確認。況即便被告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通行上開T部分,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仍未得附表三甲方案所示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而對外無適宜聯絡,仍屬袋地,故被告國有財產署之抗辦亦不可採。

㈡如原告土地為袋地,以附表三何方案為適宜通行對外之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如土地成為袋地乃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如分割、讓與等,袋地之所有權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不得將該因任意行為所產生之不利益,轉嫁由周圍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擔。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的物上負擔,乃隨土地而存在,不受土地所有權人變動所影響。⒉經查,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302、302-1、3

02-2、300地號土地,均由重測前黃泥塘段1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乙節,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可資確認。至原告雖主張重測前之黃泥塘段174地號土地,與分割前黃泥塘段173地號亦為同一人所有等語,惟原告就此始終未提出重測前之黃泥塘段1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則重測前之黃泥塘段174地號土地,與分割前黃泥塘段173地號為同一人所有一事,難認為真實。

⒊又原告所有之298地號土地為53年11月26日從174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嗣後原告所有之296、297地號土地為於89年8月31日從174-1地號土地(即29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黃泥塘段174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5頁)而174地號土地(即300地號土地)尚分割出302地號土地,302地號土地又於109年9月22日再分割出302-1、302-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卷一第213頁),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準此,原先原告所有之29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連接,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方式,而形成袋地之情形,應為重測前黃泥塘段174地號土地之分割行為所導致,故原告為主張通行對外,應優先通行之土地即應為174地號土地本身(即300地號土地),及其輾轉分割出之302-1、302-2地號土地。是以,於擇定原告所能通行之土地時,應優先由從上開分割土地,即應以自重測前黃泥塘段1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302-1、302-2、300地號土地為首要考慮對象。

⒋而本件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甲、乙、丙方案中,其中

甲方案所通行之土地為319、321、295、294地號土地,乙方案為303、302-1、302-2、300地號土地,丙方案為290、291、294、287地號土地。如依前述說明,乙方案主要由重測前黃泥塘段174地號土地所組成,應為首要考慮對象,而該方案所餘之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參本院卷一第145頁),更可知該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本即預備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以該地作為部分通行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自屬輕微,乙方案應屬如附表三所示方案中,對土地侵害最少且最適宜之方案。準此,原告先位請求甲方案為無理由,備位請求一如附表三乙方案部分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為有理由。

⒌被告農田水利署雖抗辯甲方案扣除既成道路以後,使用相鄰

土地面積為221.54平方公尺(附圖二之T、I、G部分),為使用相鄰土地面積最少之方案,故應以甲方案為最佳通行方案等語。惟如前開說明,因土地所有權人任意分割行為所產生之袋地,不應將該因任意行為所產生之不利益,轉嫁由周圍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擔,應優先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此為民法第789條所體現之價值,故即便甲方案使用私人土地之面積或為最小,仍應採取乙方案,由其中302-1、302-2、300地號土地承擔該部分侵害,應屬正當,被告抗辯無理由。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子○○、癸○○、辛○○、壬○○

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子○○、癸○○、辛○○、壬○○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乙方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查如附表三所示乙方案土地上有多處植被,有該等照片可憑(見簡易案卷第30頁),原有地質及地形較難逕供交通工具往來,審酌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連通公路以及載運物品等現代生活機能所需,顯有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容忍開設道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確認對如附表三之甲方案有通行權及開路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三之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該方案所通行土地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聲明一部分既有理由,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毋庸再予審理原告次一順位之備位聲明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原告欲確認通行土地及系爭66巷既成道路之土地資料

(均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地號 (如附圖三所示通行區域) 重測前之地號 (均坐落於黃泥塘段) 分割自 何地號 (均坐落於黃泥塘段) 分割後 增加何地號 起訴時 登記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 更迭情形 (空白代表無 異動) 本院卷頁數 294 (F、G、H) 173 黃泥塘段173-1 黃泥塘段173-2 黃泥塘段173-4 (見本院卷一第167、175頁) 己○○1/2 乙○○1/2 見本院卷二第69頁 291 (E) 173-1 中華民國 由農田水利署管理 見本院卷二第67頁 290 (D) 173-2 寅○○1/8 丁○○1/8 己○○1/4 庚○○1/4 戊○○1/4(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65頁 295 (I) 173-4 卯○○ 見本院卷二第73頁 300 (J) 174 黃泥塘段174-1 黃泥塘段174-2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壬○○1/3 癸○○1/3 辛○○1/3 見本院卷二第81頁 298 原告土地 174-1 174 (於53年11月26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黃泥塘段174-3 黃泥塘段174-4 (於89年8月31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戊○○ 見本院卷二第79頁 302 (已非原告請求通行土地) 174-2 174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302-1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302-2 辰○○ 辛○○等多人 見本院卷二第85頁 302-1 (K) 174-2 302 辰○○ (109年9月22日始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癸○○1/2 辛○○1/2 (均109年12月3日登記,取得原因為買賣)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302-2 (K2) 174-2 302 辰○○ (109年9月22日始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子○○ (109年12月3日登記,取得原因為買賣) 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297 原告土地 174-3 174-1 戊○○ 1653/4000 甲○○ 2347/4000 見本院卷二第77頁 296 原告土地 174-4 174-1 戊○○ 見本院卷二第75頁 307 (O) 175 戊○○3/4(原告) 己○○1/8 乙○○1/8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319 (S、S1) 176-13 176 丙○○ (見簡易卷24頁) 辰○○1/2 丑○○1/2 (均109年1月9日登記,取得原因為贈與)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287 (A) 中華民國 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303 (L、M) 中華民國 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305 (N) 175-2 175-1 劉邦烜 (非本案當事人)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314 (P) 中華民國 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315 (Q) 176-15 176 壬○○1/4 癸○○1/4 辛○○1/4 劉葉庭鳳1/4(非本案當事人)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321 (T) 中華民國 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289 (C) 中華民國 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316 (R) 劉邦漢 (非本案當事人)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附表二:

原告原起訴聲明之方案所需經過之土地(均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搭配附圖一即原告所提出之地籍謄本圖,見簡易案卷第16頁)通行土地地號 重測前之地號 (均坐落於黃泥塘段) 分割自何地號 (均坐落於黃泥塘段) 通行區域:附圖一編號 (占用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聲明請求對象 壹方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原告土地可以通行下列土地至66巷既成道路 319 176-13 176 A1紫色部分 丙○○ 321 A2紫色部分 財政部 295 173-4 A3紫色部分 卯○○ 294 173 A4紫色部分 己○○ 乙○○ 貳方案(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原告土地可以通行下列土地至66巷既成道路 303 B1綠色部分 國有財產署署 302 B2綠色部分 丙○○ (應為辰○○之誤植) 300 174 B3綠色部分 壬○○ 癸○○ 辛○○ 參方案(備位聲明二):確認原告所有原告土地可以通行下列土地至66巷既成道路 290 173-2 C1黃色部分 丁○○ 寅○○ 己○○ 291 173-1 C2黃色部分 農田水利署 294 173 C3黃色部分 己○○ 乙○○附表三:

原告變更聲明後之各方案所需經過之土地(均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搭配附圖二,即110年7月28日溪測法字第033200號110年12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5頁)通行土地地號 重測前之地號 (均坐落於黃泥塘段) 分割自何地號 通行區域:附圖二編號 占用面積 現登記土地現所有權人 甲方案(原告變更後先位聲明,即如附圖二所示A方案,但為免混淆,改稱甲方案):確認原告所有原告土地可以通行下列土地至附圖二編號H、L、O、N、P、R、Q、S所示之66弄既成道路) 319 176-13 重測前黃泥塘段176 S1 7.99平方公尺 一、辰○○(應有部分2分 分之1,承當訴訟合法) 二、丑○○(應有部分2分之1,但未合法承當訴訟,故此部分仍以原起訴時所有權人丙○○為被告) 321 T 44.85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295 173-4 I 47.84平方公尺 卯○○ 294 173 G 128.85平方公尺 己○○ 乙○○ 乙方案(原告變更後備位聲明一,即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但為免混淆,改稱乙方案):確認原告所有原告土地可以通行下列土地至附圖二編號L、H所示之66弄既成道路 303 M 100.60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302-1 174-2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302 K 22.69平方公尺 癸○○ 辛○○ 302-2 174-2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段302 K1 36.42平方公尺 子○○ 300 174 J 67.10平方公尺 壬○○ 癸○○ 辛○○ 丙方案(原告變更後備位聲明二,即如附圖二所示C方案,但為免混淆,改稱丙方案):確認原告所有原告土地可以通行下列土地。【註:附圖二編號B部分,原告已捨棄,參本院卷一第311頁】 289 174-1 黃泥塘段174 C 6.41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290 173-2 D 47.80平方公尺 寅○○ 丁○○ 己○○ 庚○○ 戊○○ 291 173-1 E 13.74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由農田水利署管理 287 A 31.87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294 173 F、G 360.03平方公尺 己○○ 乙○○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