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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范振修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複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被 告 范林員妹

范育馨范珍華范國昌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被 告 范麒昌

范美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負擔遺產稅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〇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為被告與訴外人范玉昌代繳訴外人范振湘之遺產稅(下稱系爭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826萬7,348元,並聲明:被告與范玉昌應連帶給付原告5,826萬7,34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嗣經原告對范玉昌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於111 年8月10日具狀陳述系爭遺產稅之數額應為45,568,420元,並變更請求為被告以各自應繼分比例所應負擔遺產稅數額為清償,而變更原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8至229頁、第23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為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范玉昌為被繼承人范振湘之全體繼承人,前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范振湘之全體繼承人應繳納系爭遺產稅之稅額,而被告等人未能以范振湘所遺留之土地進行實物抵繳,亦無力自行繳納遺產稅捐,原告乃基於宗族之情授權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范琴於104年5月26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繳納58,267,348元,暫替被告等人代墊系爭遺產稅,原告另就系爭遺產稅之數額提起行政救濟,經重核復查縮減應納稅額而得退稅,該退稅款項亦由范琴前往辦理退稅手續,先以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范林員妹之金融帳戶收取系爭遺產稅之退稅款12,698,928元,而後自被告范林員妹該金融帳戶轉帳12,957,818元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前為系爭遺產稅代墊繳納58,267,348元,再經退稅12,698,928元,原告所代墊系爭遺產稅之數額為45,568,420元。嗣後被告范林員妹、范國昌、范育馨、范珍華分別於109车9月10日、同年月00日出具授權書,約定由原告代為出售范振湘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坐落同縣鄉○○段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等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用以返還原告所代繳之系爭遺產稅、稅賦,足徵原告有為被告代墊系爭遺產稅。然原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而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多次促請被告等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被告等人所拒絕。惟原告並無代被告繳納稅賦之義務,因原告代繳使被告免除公法上納稅義務,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范林員妹為范振湘之配偶,被告范國昌、范美月、范麒昌及訴外人范玉昌為范振湘之子女,范振湘另有一子范志通先於范振湘死亡,范志通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范育馨、范珍代位繼承,則被告就范振湘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故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各自應繼分比例對應之應負擔系爭遺產稅數額,返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范林員妹應給付原告759萬4,737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范國昌應給付原告759萬4,737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范育馨應給付原告379萬7,368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范珍華應給付原告379萬7,368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范美月應給付原告759萬4,737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范麒昌應給付原告759萬4,737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麒昌、范美月則以:㈠原告於94年3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范振湘重病期間以家族

長輩身分自稱經范振湘授權全權處理分家、分產事宜為由,委由訴外人劉憲男遊說范振湘之繼承人關於分家、分產事宜,並告知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范振湘之遺產稅高達1億多元,若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願意將范振湘名下特定財產移轉予伊或伊指定公司名下,伊同意負責繳納范振湘死亡後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等,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不疑有他,遂於94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已依系爭同意書第7、8、9、10、11條分別約定將不動產及股份過戶予原告或其指定之公司,依照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范振湘死亡後之遺產稅,以范振湘名下公設道路地優先抵繳,不足稅款自應全部由原告負擔繳納。

㈡范振湘於95年8月23日死亡後,繳納應納稅額半數58,267,348

元後,經行政救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最終核定遺產稅額43,890,600元,退還溢繳稅款12,698,928元予被告范林員妹,由原告之女范琴代理范林員妹領取國庫支票,范琴將國庫支票存入范林員妹帳戶後,旋於翌日即將范林員妹帳戶所有存款12,957,818元轉帳至原告擔任負責任人之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真堂公司)帳戶;被告范林員妹則就其中258,890元(即12,957,818元-12,698,928元=258,890元)在本件主張抵銷。

㈢是原告代為繳納范振湘遺產稅係因履行系爭同意書條款,被

告並非單純受有利益,且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約定,並非無義務,而為管理自己之事務,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無成立無因管理。縱認被告需返還原告代墊遺產稅款,亦應為45,309,348元(即58,267,348元-12,957,818元=45,309,53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范林員妹、范國昌、范育馨、范珍華則以:原告繳納范振湘之遺產稅,是依據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約定,而系爭同意書各條約款互有關連,原告為取得系爭同意書第9至12條之權利及履行第6至8條之義務,乃管理自己之事務,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可言,自無由成立無因管理。又被告因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負擔繳納范振湘之遺產稅,致受有公法上納稅義務消滅之利益,係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同意是第9至12條約定,被告除需將中壢客運等公司股權拋棄予原告外,被告等人亦需返還相關不動產,被告等既已依約履行,原告殊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負擔繳納稅款。范琴於109年1月13日代理被告范林員妹領取12,698,928元之系爭遺產稅國庫退稅支票後,存入被告范林員妹帳戶,嗣於同年月15日自該帳戶中轉帳12,957,818元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真真堂公司,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稅為有理由,自應扣除被告范林員妹帳戶內被溢領258,89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第354-355頁、391頁):

㈠范振湘於95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范林員妹、范國

昌、范育馨、范珍華、范麒昌、范美月及范玉昌等七人(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兩造及訴外人范玉昌、范志通(即被告范育馨、范珍華之父

,已歿)、范劉麗蓉、陳月美、劉美珠、蕭安婷等11人於94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㈢原告之女范琴於109年1月13日代理范林員妹領取范振湘之遺

產稅退稅金額為1269萬8,928元之國庫支票(見本院卷第189頁)後,存入范林員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戶頭內,再於同年1月15日自范林員妹上開帳戶轉帳1295萬7,818元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真真堂帳戶(本院卷第191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並無代被告繳納范振湘遺產稅之義務,因原告代繳使被告免除公法上納稅義務,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而生之稅捐等費用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適用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民法第1153條關於繼承之規定,而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至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自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倘由無繳納義務之第三人為繼承人墊支遺產相關稅款時,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承人返還,更不待言。

㈡原告主張范振湘所遺留之遺產,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

遺產稅額後,原告即委任其女范琴於104年5月26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代為繳納58,267,348元之遺產稅款,嗣提起行政救濟,確定遺產稅額為43,890,600元,而應退稅款12,698,928元,由范琴辦理退稅手續後將退稅款項支票存入被告范林員妹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范琴自被告范林員妹上開帳戶內轉帳12,957,818元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真真堂公司帳戶等情,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被告范林員妹上海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收取退稅款存根聯、存取款憑條及國稅局函覆本院范振湘遺產稅核定及繳退款情形等件可稽(見本院卷159、187至191、323、324頁),上情並為兩造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范振湘遺產相關稅款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范振湘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則范振湘所留遺產而生之遺產稅原既應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遺產稅,被告基於范振湘繼承人之身分所負繳納遺產相關稅款之義務,既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免除清償之責,自屬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之責,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繳納范振湘之遺產稅,是依據系爭同意書第8

條之約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范振湘百年歸壽後全體繼承人應無條件協助辦理報稅、節稅,如有遺產稅全體繼承人完全同意以范振湘名下公設道路地優先抵繳,不足稅款全部由范振修負擔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細繹上開約定之文意,既約明「以范振湘名下公設道路地『優先抵繳』」,足見兩造締約真意為優先以土地抵繳遺產稅,抵繳後仍有不足始由原告負擔繳納,即原告僅就以土地抵繳後不足部分負擔繳納之義務。而范振湘遺產稅並未以實物抵繳,而係以現金繳納遺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被告范林員妹、范國昌、范育馨、范珍華個別簽訂授權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范振湘之繼承人瞭解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因無法抵繳被繼承人范振湘之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59頁),及兩造各自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國稅局函覆本院范振湘遺產稅核定及繳稅情形等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5、121、159、323、324頁)。范振湘遺產稅既未以土地抵繳,原告自無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就土地抵繳後不足部分負擔繳納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繳納范振湘遺產稅係依據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約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應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同意書各條之約定間互有關連,原告為取得

系爭同意書第9至12條之權利,即應履行第6至8條之義務云云。然觀諸系爭同意書第6至12條分別約定:「六、以上一至四項土地房屋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全部由范振修負擔」、「七、范振湘之醫療保健費用及將來百年歸壽時之治喪全部費用由范振修全額負擔」、「八、范振湘百年歸壽後全體繼承人應無條件協助辦理報稅、節稅,如有遺產稅全體繼承人完全同意以范振湘名下公設道路地優先抵繳,不足稅款全部由范振修負擔繳納」、「九、范振湘、范林員妹、范玉昌、范麒昌、范國昌、范志通、范美月、劉秀妹、陳月美、蕭安婷等十人所有參加中壢客運、通德大貨運、通得貨運、通通貨運、中明貨運、通福投資、住安公司及所有關係企業公司之股權全部拋棄歸范振修所有,股權移轉之稅、費由范振修負擔。以上公司之負債、欠稅、盈餘全部歸范振修負擔與享有,與以上持股人無關」、「十、范玉昌、范麒昌投資東埔寨4號公路土地及大陸投資股份歸還范振修」、「十一、現有登記范振湘、范林員妹(夫妻贈與取得)、范玉昌,范麒昌、范國昌、范志通、范美月等人名義之土地、建物由范振湘個人出資部分屬於范振湘個人財產外,其餘係由公司出資而以個人名義取得,應屬公司財產應全數無條件歸還公司取得,其取得方式由范振修決定之」、「十二、范振湘登記名義之不動產屬於公司部分在范振湘生前無法全部歸還時,在其往生之後其全體繼承人應立即辦理拋棄繼承。辦畢繼承登記應立即以繼承人名義繼續歸還公司至全部歸還完畢止」(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中僅第6條所載「以上一至四項土地房屋過戶所需之…」,而堪認與第1條至4條約定有所關連外,其他各條均為就各個獨立之財產為如何歸屬之約定,系爭同意書亦未特別約定原告應負擔之義務(即系爭同意書第6至8條約定)與被告等人應履行之義務(即第9至12條約定)之間有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之關係,復無其他證據可據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僅得認該等約定係就個別財產所為個別協議,各條約定間尚難認有何關聯性,是被告上開所辯伊等已依系爭同意書第9至12條履行,原告即應履行第6至8條之義務云云,認難為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范琴於109年1月13日代理被告范林員妹領取12,69

8,928元國庫退稅支票後存入被告范林員妹帳戶,嗣自該帳戶中轉帳12,957,818元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真真堂公司,原告請求返還之遺產稅款應扣除被告范林員妹帳戶被溢領25萬8,890元等語;原告就此則稱被告范林員妹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自帳戶設立迄今均非由被告范林員妹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近三十年來均係由范琴保管,亦由范琴存取及提領其中款項,該帳戶中之餘額包含溢領25萬8,890元均非被告范林員妹所有等語。而兩造就上開主張或抗辯之事實均未為任何舉證,衡諸金融帳戶由開戶人自行管理使用為常態,原告主張被告范林員妹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交付予范琴管理使用,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上海銀行帳戶於范振湘往生前及往生後均非由被告范林員妹自己管理使用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被告范林員妹既自范振湘往生前後至少超過17年均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且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內超過退稅款12,698,928元之其他存款為其所存入,則被告抗辯范琴轉帳入真真堂公司超過退稅款12,698,928元之258,890元應予扣抵云云,亦無可採。

㈥承上,原告代為繳納范振湘遺產稅58,267,348元,嗣經國稅

局退稅12,698,928元,業如上述,則原告實際繳納遺產稅之金額為45,568,420元(58,267,348元-12,698,928元),原告既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代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墊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亦因原告之墊繳行為,致其應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數額繳納上開遺產稅之義務消滅,則被告確有因原告代繳之行為而獲利,而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又范振湘於95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范玉昌,被告應繼分各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得請求各被告返還之所受利益,即各為如附表「應負擔遺產稅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既屬有理,則其餘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㈧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為其代墊范振湘遺產應負擔之遺產稅,應附加利息償還,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受領不當得利即原告於104年5月26日代為繳納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負擔遺產稅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欄、「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被告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遺產稅數額(即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范林員妹 1/6 7,594,737元(45,568,420×1/6) 20% 2,531,579元 范國昌 1/6 7,594,737元(45,568,420×1/6) 20% 2,531,579元 范美月 1/6 7,594,737元(45,568,420×1/6) 20% 2,531,579元 范麒昌 1/6 7,594,737元(45,568,420×1/6) 20% 2,531,579元 范育馨 1/12 3,797,368元(45,568,420×1/12) 10% 1,265,789元 范珍華 1/12 3,797,368元(45,568,420×1/12) 10% 1,265,789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