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蘇秀山
蘇秀勤被 告 李日星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秀山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蘇秀勤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秀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蘇秀勤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至少補償原告蘇秀山1 戶392 萬元、原告蘇秀勤2 戶計1,176 萬元房價飆漲差額的至少一半損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揭第2 項聲明,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秀山20萬元、原告蘇秀勤30萬元,及均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110年10月7 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秀山20萬元、原告蘇秀勤30萬元,及均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以複利計算。」,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蘇秀山之友人,原告蘇秀勤為原告蘇秀山之胞姐。被告明知桃園市○○區○○路○○○○○路○
0 號1 、2 、3 樓及8 號2 、3 樓房屋所有權人均非中華民國所有,亦無登記在經濟部名下,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9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及原告蘇秀山之住處,向原告蘇秀山佯稱:中華民族基金會取得西園路部分房產,並已登記於經濟部名下,現在開放認購云云,致原告蘇秀山陷於錯誤,誤認得以400 萬元之價格,購入西園路6 號1 樓房屋(49坪,含車位)一間,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予或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共計20萬元。
(二)於104 年2 月間,原告蘇秀勤經由原告蘇秀山告知而獲悉被告訛稱之內容,致原告蘇秀勤陷於錯誤,誤認得以400萬元之價格,購入西園路6 號或8 號1 樓房屋(49坪,含車位)一間,並得以300 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門牌號碼
2 樓或3 樓房屋(49坪,含車位)一間,遂交付原告蘇秀山30萬元,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或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三)嗣因上開房產認購均無下文,且被告拒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始悉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跟原告提過中華民族基金會取得西園路部分房產,並已登記在經濟部名下及現在開放認購乙事。當初是訴外人宋元發跟我說西園路6 號、8 號之幾(即曦園社區)屬於地主保留戶,一共有41戶。我調了資料,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管理人是經濟部,我就跟原告蘇秀山說曦園社區有地主保留戶,而且中華民族基金會也需要費用,案子若是成了,就可以分批買入上開地主保留戶,然後分給投資人,原告蘇秀山因此投資了這個案子,還有我從頭到尾並未收到原告蘇秀勤聲稱的現金10萬元,原告提出之收據與承諾書係原告偽造,且我已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全數交給宋元發,我自己投資也傾家蕩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原告蘇秀山之友人,原告蘇秀勤則為原告蘇秀山之胞姊,被告已向其等2 人各收取20萬元,合計40萬元,且原告蘇秀勤之款項乃經由原告蘇秀山轉交。另西園路6 號、
8 號1 至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僅西園路8 號1 樓房屋自84年1 月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其他房屋均為私人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3-6 頁、第134-14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我那時是因為原告要預○○○區○○路的房子,才跟原告蘇秀山、蘇秀勤各拿了20萬元,我拿了錢就交給宋元發,他在執行中華民族基金會的案子,他是中人,要賣掉基金會的大筆土地才會有錢買西園路的房子,而跟原告拿錢是因為基金會有一些費用要支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12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向原告提及中華民族基金會欲購置房產,可利用該投資管道購買西園路房產之事,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事證證明中華民族基金會投○○○區○○路房產之事,被告僅稱:「因為案子沒有成所以還沒有買房子。」(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124頁反面),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與所謂「中華民族基金會」或其所稱之中人宋元發往來洽談本件投資案過程之任何文件資料佐證其說,衡諸常情,被告既稱其亦有投資上開案件,甚至亦因投資不順傾家蕩產,其理應對於投資案之細節關心備至,尤其何以案件未能順利推動,理應會要求中華民族基金會或宋元發予以詳盡說明,並要求交付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惟其竟全未能提出任何與中華民族基金會或宋元發往來洽談本件投資案過程之任何證據資料證實其說,顯見其對於本件投資案之成敗根本漠不關心,此實於理不合;佐以證人宋元發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本身是做土地開發、買賣,當時有好幾個開發案,要把土地賣掉才會有錢買房子,我有找被告一起籌資,要掌握開發案土地的暫時權利,才能賣掉土地,可是我不知道什麼中華民族基金會,被告是有加入我的投資,但我不知道他的資金是哪裡來,我也沒跟原告接觸過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124 頁反面-125頁),與被告所辯全然不符,足見被告所謂中華民族基金會欲購置房產,可以該投資管道購買西園路房產云云,均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係以上揭不實話術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我沒有收受原告蘇秀勤聲稱的現金10萬元,原告提出之收據與承諾書係原告偽造云云,然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示收據與承諾書予其確認時,已供稱:收據與承諾書都是我簽立沒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124 頁反面),而全未表示收據與承諾書有何遭偽造或變造情事,足見其嗣後推稱收據與承諾書係原告偽造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復參諸原告蘇秀勤之收據與承諾書2 紙,分別記載:「茲收到蘇秀勤女士訂西園路6 或8 號2 或3 樓一戶49坪含車位,訂金110 萬元……」、「茲收到蘇秀勤女士訂金貳拾萬元整……」,並衡酌被告為具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理當對此類文字記載之意義有所認識,殊難想像其未收取該筆現金10萬元款項,卻輕率簽立收據交予原告蘇秀山收執,是綜觀上述,可認原告蘇秀勤確有經由原告蘇秀山以現金及臨櫃匯款方式交付共30萬元予被告無訛。此外,縱然被告並未直接對原告蘇秀勤陳述上揭不實話術,然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既明知原告蘇秀勤已因原告蘇秀山轉達其所述之內容而陷於錯誤,仍選擇繼續隱瞞所謂中華民族基金會欲購置房產,可以該投資管道購買西園路房產均屬不實之事實,進而簽立收據及收下款項,並從中伺機牟利,是被告消極對原告蘇秀勤隱瞞之行為,亦屬詐術之行為無誤,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秀山、蘇秀勤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20萬元、30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所為自屬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秀山、蘇秀勤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乙節,有收據與承諾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3-6 頁),而原告受詐欺之損害為金錢,其回復原狀之方法係應給付金錢,自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應以複利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無利息遲付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之情形,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以複利計算,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蘇秀山、蘇秀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宋元發及其友人胡永添到庭作證,證明其係將原告之款項交予宋元發,然宋元發早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陳稱不知中華民族基金會之事,被告加入投資之資金亦不知從何而來,甚至根本未曾接觸過本件原告等語,已如前述,與被告所辯全然不符,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胡永添,但並未提出其年籍資料或住居所供本院傳喚,僅稱胡永添在本院刑事庭曾作過證云云,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全卷,未見胡永添到庭之紀錄,可見被告未能特定證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供本院傳訊,本院自無調查之可能。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附表一:(告訴人蘇秀山部分)┌──┬───────┬────┬───────┐│編號│ 日 期 │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 1 │103 年9 月19日│交付現金│ 5 萬元 │├──┼───────┼────┼───────┤│ 2 │104 年1 月12日│交付現金│ 2 萬元 │├──┼───────┼────┼───────┤│ 3 │104 年2 月4 日│臨櫃匯款│ 10萬元 │├──┼───────┼────┼───────┤│ 4 │104 年2 月4 日│交付現金│ 3 萬元 │├──┴───────┴────┼───────┤│ 合 計 │ 20萬元 │└───────────────┴───────┘附表二:(告訴人蘇秀勤部分)┌──┬───────┬────┬───────┐│編號│ 日 期 │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 1 │104 年2 月4 日│交付現金│ 10萬元 │├──┼───────┼────┼───────┤│ 2 │104 年2 月4 日│臨櫃匯款│ 20萬元 │├──┴───────┴────┼───────┤│ 合 計 │ 3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