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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鄭育霜律師被 告 陳楊香

陳雅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王新發律師被 告 陳建忠

陳善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榮,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民國111年4月28日電人字第11100152021號函可稽,並據黃志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善村(已於108年3月14日歿)為用電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表實際位置位於同路段204號後方)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申請用電人,系爭電表並轉供陳善村及被告陳善吾所分別出租而未設門牌號碼之9間工廠用電,陳善村出租其中3間予第三人,陳善吾則出租其中6間予第三人。詎台電公司北南區營業處稽查員於108年8月12日會同警方及實際用電人即被告陳善吾至上址稽查用電時,竟發現系爭電表之兩只比流器銅片處遭以銅線導通,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陳善村為系爭電表之申請用電人,且其與被告陳善吾均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其等因本件違規用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被告陳楊香為陳善村之配偶,被告陳建忠、陳雅利則為陳善村之子、女,均為陳善村之繼承人,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就陳善村生前之所負債務負有給付追償電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且於陳善村過世後,因繼承陳善村與原告間因供電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仍得請求其等給付追償電費或返還不當得利。

(二)系爭電表發生違規用電已逾1年以上,故原告以每月30天,12月共計360天計算追償1年電費,即以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並未逾越裁量。又本件依前揭陳善吾出租之6間工廠(下稱系爭6間工廠)内部所裝設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並斟酌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係供工廠用電,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應認本件以每日20小時推算度數。又系爭6間工廠現場用電設備依稽查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並依上述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換算,用電設備總容量為213KW;再以前述每日20小時,追償電費期間360天推算,追償期間之用電度數為153萬3600度(計算式:213×20×360=153萬3600),而扣除已繳納之用電度數為3萬9988度後,為149萬3612度。末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每度4.07元×1.6倍=6.512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價為972萬6401元(6.512元×149萬3612=972萬6401元)。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供電契約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善吾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給付972萬6401元;並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連帶給付電費972萬6401元,被告陳善吾與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3人之間則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關係。

(三)並聲明:1、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應連帶給付原告972萬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善吾應給付原告972萬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楊香、陳雅利:伊等與被告陳建忠雖均為陳善村之繼承人,然系爭電表前經原告於108年4月8日派員稽查結果正常且封印,而陳善村早於108年3月14日過世,足見該電表計量失準一事,與陳善村無關,而陳善村過世後,相關電費係由陳善仁收取,與伊等無關,且伊等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善吾、陳建忠: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而被告陳善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非違規用電者,原告自不得依電業法上開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善吾雖就系爭6間工廠收取租金,然電費於陳善村生前,均係由陳善村向各工廠收取後繳納予原告,而陳善村過世後,則由陳善吾收取後,交予陳善仁,由陳善仁向原告繳納,被告陳善吾並未受有利益。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係陳善村更改電表導致計量失準,自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忠賠償,又原告於108年4月8日派員至系爭電表稽查結果正常,足見原告並無因系爭電表遭人更改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陳善村就用電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系爭電表簽立用電契約。

(二)系爭電表供陳善村出租3間及被告陳善吾出租6間工廠用電使用。

(三)台電公司於108年8月12日會同警方查獲系爭電表兩只比流器銅片處被以銅線導通,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四)陳善村於108年3月14日過世後,繼承人為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五)原告就系爭電表曾於107年7月9日進行「倍數核對」(本院卷一249 、250頁),系爭電表為正常運作。

(六)原告追償期間已收度數39,988度數(本院卷一55頁)。

(七)原告於108年4月8日派員呂秉豐檢查系爭電表之用電現場調查日報表之處理情形欄位記載「檢查正常、再封印」等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準此,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而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人為追償對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用電失準期間自108年8月12日回溯超過1年等情,惟原告於108年4月8日派稽查員呂秉豐前往稽查,結果:「檢查正常,再封印」等情,有用電現場調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則系爭電表於108年4月8日既已經稽查員檢查正常,應認系爭電表以前揭方式更動導致用電失準情事,應係108年4月8日之後所發生。而陳善村早於108年3月14日即已過世,則更動系爭電表之舉,應非陳善村所為,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係陳善村過世前,委請訴外人郭啟杰更改電表等情,為訴外人陳善仁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稽查員呂秉豐因包庇竊電而受偵查云云,然台電公司於108年4月8日派員稽查之結果確為「檢查正常」,則陳善村縱有委人到場更動電表,是否有使計量失準之結果,呂秉豐是否故為不實之稽查結果等情,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原告另案告訴被告陳善吾、陳楊香就系爭電表涉犯刑事竊電罪嫌、詐欺得利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查無積極證據認定渠等為竊電行為人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2000、2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4人為造成違規用電情形之行為人,應認被告4人均非造成違規用電情形之行為人。又系爭電表之申設人係陳善村,而非被告4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電表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本件仍應審究者為被告4人是否因違規用電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

(四)觀諸被告陳善吾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租系爭6間工廠給人家做廠房,陳善村在世時,每一間都有做分表另外計用電度數,我們向承租廠房的承租戶收取每度5.05元,陳善村過世後,伊所出租之系爭6間工廠,由我收齊後,由陳善仁來伊住處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陳雅利、告陳楊香則主張陳善村生前所出租之系爭3間工廠,於陳善村生前均係由陳善村與租客間處理電表收費與繳費事宜,被告陳楊香、陳雅利不知情,陳善村過世後,陳楊香則僅於109年4月間,將電費繳費單交予租客,由其等自行繳納,其餘期間則不清楚等語。而陳善村將系爭3間工廠分別出租予東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兆公司)、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被告陳善吾則將系爭6間工廠出租予臻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太和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和公司)、正堂鋼模企業社、宬鉅有限公司、勝崴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崴公司)、宥詮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詮公司)等情,經兩造各自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247至252頁),而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證人即安泰公司負責人范洪港證稱:安泰公司與東兆公司共用系爭電表,陳善村在世時,是依據廠房內個別電表度數收費,陳善村會抄度數,伊等依照度數付費,陳善村過世後,被告陳楊香每月會交給伊等員工用電度數及金額表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3頁),證人即勝崴公司負責人林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向被告陳善吾承租2間廠房,工廠內有電表,第一間廠房電費一直都是交給陳善村,陳善村過世後,因電費是由伊員工在繳納,實際交給誰不確定,第二間廠房則是台電公司寄帳單來,伊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2頁),證人即宥詮公司負責人楊祐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向被告陳善吾承租1間廠房,廠房內有一個分表,抄分表上的度數計算電費,由被告陳善吾的弟弟來跟我收電費,後來他過世了之後,由被告陳善吾來收取,一樣是看分表度數來收費,並依照夏季或平時電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8頁),證人即太和公司負責人高庚鑽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太和公司向被告陳善吾租廠房,陳善村在世時,會有人來抄廠房內的分表,告知伊電費後,匯到陳善村的帳戶,陳善村過世後,就付給被告陳善吾等語(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2000號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臻品公司負責人曾玉琴於偵查中證稱:陳善村過世前,伊電費是由陳善村收取,陳善村過世後,電費交給被告陳善吾等語(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2000號卷第271至273頁)。綜上,依上開到案之廠房承租人之證述可知,電費均係分別由陳善村或陳善吾抄表計費,向其等收取電費後,再向原告繳納,是以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並非被告4人,應係承租廠房之承租人,從而被告4人應非實際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人,原告徒因系爭電表發生違規用電情事,逕以被告4人為追償對象,自有疑問。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被告4人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五)至陳善村為系爭電表登記用電戶,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為陳善村之繼承人,然需就竊電行為負責者,自應以其等有知悉或參與違規用電之行為,乃屬當然,而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知悉或參與違規用電之情,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雖為系爭電表分接後之3間工廠出租人,惟遍觀卷內未見原告提出該3間工廠之用電設備資料,參諸本件竊電之時間距離遭查獲之時間甚短,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認知或參與違規用電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等獲有任何短付電費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應就系爭電表竊電電費負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供電契約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善吾給付972萬6401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楊香、陳建忠、陳雅利連帶給付電費972萬640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