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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嚴玫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律師

王羽潔 律師被 告 吳善君法定代理人 鄭櫟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嘉煒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限於原告年齡影響貸款年限及利息之考量,遂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嘉煒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吳嘉煒擔任貸款義務人,然系爭土地自與地政士接洽、簽訂買賣契約、支付頭期款、繳付貸款本息及實際利用,均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與吳嘉煒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因吳嘉煒於108年4月8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業已消滅。被告為吳嘉煒之繼承人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50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原告應提出完整資料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吳嘉煒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2、本件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0日以吳嘉煒名義購入後,係登記為吳嘉煒所有,後吳嘉煒於108年4月8日死亡,吳嘉煒之繼承人為被告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居民死亡殯葬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實際出資購買而借用吳嘉煒名義登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3、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古伍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7年9月間請伊查詢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因地主出售之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伊覺得可以買,原告因為年紀比較大,原來的台銀不同意增貸,伊幫原告轉到聯邦銀行轉增貸100多萬元,但是增貸需要時間,跟系爭土地的賣主簽約的時間比較早,伊就幫原告去民間借貸了100萬元左右,用以支付第一期30萬元、第二期20萬元、第三期160萬元,另第四期300萬元則係以向聯邦銀行貸款的400萬元支付,餘100萬元清償民間借款;系爭土地本來係要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因為原告買系爭土地前有請銀行評估,原告在大陸經商沒有明確的收入證明,而且另有一筆近400萬元的房屋貸款,貸款不會過,伊建議原告用親友的姓名買或係登記在子女名下,原告說伊兒子吳嘉煒滿20歲,有工作收入,所以就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嘉煒名下,因為吳嘉煒年紀輕,貸款比較容易過。伊當時有建議原告說,土地實際上是原告要買的,但是卻登記在吳嘉煒名下,原告又還有其他子女,要簽立借名契約或預告登記或設定抵押權,否則對其他子女不公平,原告就說再看看,都是自己的小孩,後來因為大家都忙,就不了了之。原告買土地之後有請伊介紹建築師代為申請建築線、準備蓋房屋,但後來是原告自己接觸,伊不知道後續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核均與原告主張其自覓地與地主聯繫、與地政士接洽簽立買賣契約,並支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等情節相符。

⑵、又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10萬元,其中頭期款20萬元、30萬元及

130萬元,是原告以其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號10樓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並於107年10月25日撥付300萬元、80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5日及8日轉帳20萬元、30萬元及13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收付明細表、明德北路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單及原告聯邦銀行存摺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9頁至第43頁;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另系爭土地原係以向聯邦銀行貸款之400萬元於支付尾款390萬元後之9萬餘元自108年1月起至7月按月扣抵貸款本息,而自108年7月、11月、12月及109年3月、7月、10月則由原告存入3萬元、15,000元、4萬元、3萬元、25,000元、1萬元按期扣繳每月應繳本息,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吳嘉煒聯邦銀行存摺節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均核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準此,經以原告確有出資清償土地價金及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之事實,對照證人古伍英之證詞,應認系爭土地之價金確是來自於原告所提供無誤。佐以系爭土地雖於購入後即登記在吳嘉煒名下,惟原告於旋以自己名義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並自行收取租金,此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所附之收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土地購入後係自行管理使用該土地,亦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

⑶、被告雖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惟僅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鄭

櫟行與原告間就停止親權事件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家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30頁),然此僅係原告與鄭櫟行間就其等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或不利於被告之情所為之親權行使事件,與本件原告與吳嘉煒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被告以此作為系爭土地並非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之抗辯云云,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亦不足推翻原告就利己事實所為舉證之反證。本院自無據此形成被告抗辯事實為真之確切心證。

4、綜上,依上開證據,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已足推論原告主張其與吳嘉煒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真,應可採信。至被告前開抗辯,則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吳嘉煒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1、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出資購買所有,僅因其年齡較大,不易辦理銀行貸款,其乃借用其子吳嘉煒名義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占有及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利,原告與吳嘉煒間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嗣吳嘉煒於108年4月8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且被告為吳嘉煒之繼承人,應承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故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委任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