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林霈琦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吳梓瀅
秦梅珍
莊博宇
諾莉
張依萍張沛嫻
胡秀綢
朱陳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梓瀅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B2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B1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拆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秦梅珍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C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C1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D3部分(面積9.38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D2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D1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G2部分(面積15.71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G1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H2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桃園市楊梅區大平段422土地如附圖H1部分(面積19.6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I2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桃園市楊梅區大平段421土地如附圖I1部分(面積21.2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拆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莊博宇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拆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諾莉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L3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L2部分(面積24.09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L1部分(面積11.3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拆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張依萍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G2部分、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G1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騰空遷出。
六、被告張沛嫻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H2部分、桃園市楊梅區大平段422土地如附圖H1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騰空遷出。
七、被告胡秀綢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I2部分、桃園市楊梅區大平段421土地如附圖I1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騰空遷出。
八、被告朱陳秀卿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M所示(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拆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3、5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十、被告吳梓瑩、秦梅珍、莊博宇、朱陳秀卿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被告諾莉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如附表四被告吳梓瀅、秦梅珍、莊博宇、諾莉、朱陳秀卿返還本判決第一至四、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附表四所示占用面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七五0分之一三七,乘以當年度如附表四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八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附表五所示被告依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如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貳仟肆佰元、柒拾伍元、壹仟元為被告吳梓瑩、秦梅珍、莊博宇、朱陳秀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梓瑩、秦梅珍、莊博宇、朱陳秀卿如以附表四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已到期之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表二「建物門牌」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所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如附表二「被告」欄所示之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5年合計租金」、「按月應給付租金」等欄所示之金額。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及追加當事人,最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諾莉應將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L3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L2所示:坐落同區段412地號土地、面積24.09公尺;L1所示:
坐落同區段414地號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朱陳秀卿應將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M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4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莊博宇應將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2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如A1所示:坐落同區段434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吳梓瀅應將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1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2平方公尺;如B2所示:
坐落同區段428地號土地、面積0.32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秦梅珍應將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2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如C1所示:坐落同區段428地號土地、面積10.12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被告秦梅珍應將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2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如D1所示:坐落同區段428地號土地、面積0.23平方公尺;如D3所示:坐落同區段425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被告張馭中、張為民、張益華應將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E3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如E2所示:坐落同區段424地號土地、面積34.36平方公尺;如E1所示:坐落同區段425地號土地、面積11.29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被告秦梅珍應將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G2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1平方公尺;如G1所示:坐落同區段423地號土地、面積5.54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㈨被告張依萍應自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G2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1平方公尺;如G1所示:坐落同區段423地號土地、面積5.54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出;或將前開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㈩被告秦梅珍應將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H1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5平方公尺;如H2所示:坐落同區段421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張沛嫻應自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H1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5平方公尺;如H2所示:坐落同區段421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出,或將前開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秦梅珍應將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I2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平方公尺;如I1所示:坐落同區段421地號土地、面積21.28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胡秀綢應自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I2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平方公尺;如I1所示:坐落同區段421地號土地、面積21.28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出,或將前開建物及其附連設施拆除、騰空返還該部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前開被告自111年3月25日民事更正起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3之G欄所示金額。第一項至第十四項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六第298至30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張馭中、張益華、張為民等達成和解,撤回對渠等起訴;另撤回附表二之陳金針等人,彼等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依上說明,此部分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莊博宇、諾莉、朱陳秀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附表一之土地共同所有權人,應有部分750分之137。
詎被告吳梓瑩、秦梅珍、莊博宇、諾莉、朱陳秀卿皆明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建物門牌及附圖B1、B2、C1、C2、D1至D3、E1至E3、G1、G2、H1、H2、I1、I2、L1至L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使用附表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特定部分,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各以上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
㈡被告稱系爭建物為「國軍安頓眷屬所建提供軍眷無償居住之
聚落」,惟就被告之年齡、身分,且至今多已經由輾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以觀,被告已非須經政府安頓之國軍眷屬,縱系爭建物興建之始係為安頓軍眷,該使用目的於今亦應已屬使用完畢,故認被告無足以認系爭建物仍可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存在。
㈢又被告於歷次書狀及陳述中,稱倘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
建物部分後,將導致系爭建物毀壞不堪使用,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所述為真,且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目的僅在於回復原告所有物,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將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應為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原告不生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疑慮等語。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767、821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吳梓瀅部分:
⒈56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訴外標的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係訴外人即伊父親吳仲秋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承租而取得合法使用權,非屬無權占有。
⒉縱使56號建物有占用428、432號土地之情,伊自出生至今皆
居住於該處,故應可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原告於110年8月2日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秦梅珍部分:
⒈依111年2月18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4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應為訴外標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而非伊使用之62號建物,故伊無涉420地號土地所有權遭侵害一情。⒉57、58、60、61、62號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係訴外人即伊父親秦其昌自66年起分別購入,又因秦其昌向石門水利會承租前開訴外標的土地而取得使用權,且伊已於109年9月2日繼受與石門水利會之租賃關係,亦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故就57、58、60、61、62號建物坐落於前開訴外標的土地等情,非屬無權占有。又因秦其昌生前指示須將60、61、62號建物提供予秦其昌同袍之親友使用,伊遂將60、61、62號建物分別無償提供予張伊萍、張沛嫻、胡秀綢居住。
⒊縱使57、58、60、61、62號建物有占用420至423、425、427
至428號土地等情,伊已使用57、58、60、61、62號建物已逾40年,故應可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原告於110年8月2日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尚有疑義。又57、58、60、61、62號建物分別各僅占有原告持分土地之1.9、4.05、3.8、3.9、3.8平方公尺,合計17.45平方公尺,約5.2坪,倘依原告所要求拆屋還地,伊所受之建物毀壞損失甚大,反之因57、58、60、61、62號建物所坐落之420至423、425、427至428地號土地部分僅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供作建築使用,無經濟效益,對原告而言利用價值甚微,伊願據桃園市楊梅區大平段420、421、422、423、425、427、428號土地112年實價登錄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依萍部分:伊並非60號建物承租人,而係遲自108年1月1日
起,由秦其昌無償提供予伊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沛嫻部分:伊並非61號建物承租人,係因伊接受秦梅珍協
助,自110年10月1日起,由秦梅珍無償提供該建物予伊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胡秀綢部分:伊並非62號建物承租人,係自88年起,由秦其
昌無償提供予伊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㈥莊博宇、諾莉、朱陳秀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詳見本院卷一第33至95;本院卷五第470至552頁)。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98頁)。
㈢56號建物設有房屋稅籍,吳仲秋為納稅義務人,後吳仲秋於1
01年10月16日死亡,吳梓瀅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344至
351、378、424頁);57、58號建物設有房屋稅籍,秦梅珍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本院卷三第174至182頁);張依萍、張沛嫻、胡秀綢分別為60、61、62號建物之現占有使用人(見本院卷四第242頁;本院卷六第182至18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吳梓瀅、秦梅珍抗辯如附表三「建物門牌」欄所示之建物有權占有如附表三「地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是否可採?㈡吳梓瀅、秦梅珍抗辯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吳梓瀅、秦梅珍、莊博宇、諾莉、朱陳秀卿應拆屋還地,張依萍、張沛嫻、胡秀綢應分別自楊梅區中山南路300巷60號、61號、62號騰空遷出或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吳梓瀅、秦梅珍抗辯如附表三「建物門牌」欄所示之建物有
權占有如附表三「地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是否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證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吳梓瀅、秦梅珍對於原告為如附表三「地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共有人一節並未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應就如附表三「建物門牌」欄所示之建物有正當占有如附表三「地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吳梓瀅、秦梅珍分別提出其等與石門水利會簽訂之歷年「會有土地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書」所示,其上「土地所在地」欄位已載明,石門水利會出租之土地為訴外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74頁;卷三第72至100頁),非屬本件系爭土地。是吳梓瀅、秦梅珍執前詞抗辯與石門水利會有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如附表三「地段」欄所示之土地云云,應不可採。
㈡吳梓瀅、秦梅珍抗辯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有
無理由?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吳梓瀅、秦梅珍雖抗辯已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地
上權云云。惟查,吳梓瀅、秦梅珍皆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此觀420、421、422、423、425、427、428、432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自明(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77至91頁)。本件被告吳梓瑩、秦梅珍既未舉證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吳梓瑩、秦梅珍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吳梓瀅、秦梅珍、莊博宇、諾莉、朱陳秀卿應拆屋
還地,張依萍、張沛嫻、胡秀綢應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吳梓瀅、秦梅珍部分: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式之一。查吳仲秋係5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說明,即可推認其為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於吳仲秋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後,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可稽,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便由吳仲秋繼承人即其女吳梓瀅繼承取得(見本院卷二第349、424頁);秦梅珍係57、58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82頁),亦為57、58、60、62號建物之用電申請人及61號建物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裝置申請人(見本院卷三第70至78頁),亦可依上開說明推認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諾莉部分:35-2號建物之自來水公司用水動態申請人為諾莉(
見本院卷二第70頁),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現場履勘時所見,35-2號建物門口處貼有多張收件人為諾莉之行政文書、民事訴訟文書送達通知書,此有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16、342頁;卷四第444頁)可憑,應可推認諾莉為35-2號建物即附圖L1至L3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莊博宇、朱陳秀卿部分:莊博宇、朱陳秀卿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被告莊博宇為楊梅區中山南路300巷55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9月3日桃稅楊字第1109411045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房屋稅稽查登記表、契稅申報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7、605至611頁)可佐;被告朱陳秀卿為楊梅區中山南路300巷3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被告朱陳秀卿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時承認在卷,並陳稱其購買該屋超過10年以上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4頁),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⒉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依萍、張沛嫻、胡秀綢均未與秦梅珍成立租賃關係,惟其等現仍分別居住於60、61、62號建物內,依上開說明,其等即為房屋現占有人。
⒊至吳梓瀅、秦梅珍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如附表三「建物門牌」
欄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如附表三「地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經本院判斷,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理由茲敘述如下:
⑴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所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至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查吳梓瀅、秦梅珍確有占有如附表三「地段地號」欄所示之
土地等情,且所占有面積達107.0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8頁),顯已影響原告就如附表三「地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土地價值與增值性,故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可取得利益並非甚微,原告訴請拆除無權占有之如附表三「建物門牌」欄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如附表三「地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本不應有以地上物永久占有他人土地之不合理期待,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不得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不足可採。
⒋綜上,吳梓瀅、秦梅珍、莊博宇、諾莉、朱陳秀卿就其等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既無法提出證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張依萍、張沛嫻、胡秀綢分別為
60、61、62號建物之現占有人,原告請求其等自60、61、62號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10年6月9日經由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
被告業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111年3月25日民事更正起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翌日即被告吳梓瑩、秦梅珍、莊博宇、張沛嫻、朱陳秀卿自11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送達回證卷)起,被告張依萍、胡秀綢自111年5月2日(見本院送達回證卷)起,被告諾莉自113年1月15日(見本院卷六第228頁)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⒊查系爭土地等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
(見本院卷五第470至586頁),又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四「合計占用面積」欄所示之面積,此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98頁)。惟審以系爭土地雖鄰近火車站、省道、公車站,交通尚稱便利,惟位於住宅區,附近多以住家為主,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生活機能及工商發展僅屬尚可,有系爭土地網路地圖截圖(見本院卷六第124至168頁)與周邊環境照片存卷(見本院卷六第248至274頁)可參,併考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自住或無償提供親友居住使用,非為出租或其他營利之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宜,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礙難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梓瑩、秦梅珍、莊博宇、張沛嫻、朱陳秀卿自111年4月20日起,被告張依萍、胡秀綢自111年5月2日起,均至112年12月31日止,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吳梓瑩、秦梅珍、莊博宇、張沛嫻、朱陳秀卿、張依萍、胡秀綢自113年1月1日起,被告諾莉自113年1月15日起,均至返還土地或遷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附表四所示面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750分之137,乘以當年度如附表四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8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21條等規定,請求吳梓瀅、秦梅珍、莊博宇、諾莉、朱陳秀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張依萍、張沛嫻、胡秀綢應分別自60、61、62號建物遷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四之被告吳梓瑩、秦梅珍、莊博宇、朱陳秀卿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之金額,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吳梓瑩、秦梅珍、莊博宇、朱陳秀卿自113年1月1日起,被告諾莉自113年1月15日起,均至返還土地或遷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附表四所示面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750分之137,乘以當年度如附表四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後,再乘以百分之8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訴,全部經本院准許如前。又原告之請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請求,但此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圖:111年2月18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198頁)。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編號 鄉鎮市 段別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楊梅區 大平段 411 58.99 137/750 2 412 24.09 137/750 3 414 12.10 137/750 4 420 35.63 137/750 5 421 22.97 137/750 6 422 35.36 137/750 7 423 18.47 137/750 8 424 34.36 137/750 9 425 20.68 137/750 10 427 12.91 137/750 11 428 10.67 137/750 12 432 8.01 137/750 13 434 1.47 137/750附表二: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至19頁)編號 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總計963.91) 5年合計租金 按月應給付租金 1 陳金針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2 余樹安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3 李詹秀齡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4 秦吉祥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85 18,480元 308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5 丁永宏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85 18,480元 308元 6 徐錫坤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85 18,480元 308元 7 韓潘阿玉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8 饒英貴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9 應國慶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10 高明奇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11 何廷宗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12 劉雷思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13 田文秀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14 商志誠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15 向劉惠珍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16 王淑華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17 陳炳生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9.28 27,780元 463元 18 楊其林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9.28 27,780元 463元 19 許錫久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20 吳仲秋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21 羅比亞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22 徐忠堂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9.28 27,780元 463元 23 顏萬金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9.28 27,780元 463元 24 譚登明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 25 向尹昌或其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8.56 55,500元 925元附表三: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六第298至303頁)被告 建物門牌 地段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按月應給付租金 吳梓瀅(編號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0.32 28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6.12 秦梅珍(編號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0.31 46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1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9.38 97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12.61 桃園市○○區○○段000號 0.23 莊博宇(編號3)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1.89 14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1.22 諾莉(編號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3.8 172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24.09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31 秦梅珍(編號2) 張依萍(編號5)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15.71 93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5.54 秦梅珍(編號2) 張沛嫻(編號6)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1.69 94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19.65 秦梅珍(編號2) 胡秀綢(編號7)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4.08 111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21.28 朱陳秀卿(編號8)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40.84 179元 合計 190.19 -附表四: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編號 被告 建物門牌 地段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起算日期 111年至000年00月00日間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2,880元(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37/750(原告權利範圍)8%(週年利息)12月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下同) 1 吳梓瀅(編號1) (如附圖B1、B2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6.44 111年4月20日 459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2 秦梅珍 (如附圖C1、C2;D1、D2;G1、G2;H1、H2;I1、I2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43 111年4月20日 7,162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22.22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21.25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21.34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25.36 桃園市○○區○○段000號 3 莊博宇(編號3) (如附圖A1、A2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3.11 111年4月20日 221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4 諾莉(編號4) (如附圖L2、L3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39.2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5 朱陳秀卿(編號8) (如附圖M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40.84 111年4月20日 2,908元附表五:裁判費負擔比例編號 被告 建物門牌 地段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吳梓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6.44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2 秦梅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43 17%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22.22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3 張依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21.25 11% 桃園市○○區○○段000號 4 張沛嫻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21.34 11% 桃園市○○區○○段000號 5 胡秀綢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25.36 13% 桃園市○○區○○段000號 6 莊博宇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3.1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7 諾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39.2 21%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8 朱陳秀卿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40.84 22% 總計 190.19附表六:假執行費用負擔編號 被告 建物門牌 地段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費用 (計算式:18,500(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3) 新臺幣(下同) 被告應供擔保假執行之費用 (計算式:18,500(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新臺幣(下同) 1 吳梓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6.44 39,713元 119,140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2 秦梅珍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43 201,342元 604,025元 1,861,100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22.22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3 張依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21.25 131,041元 393,125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4 張沛嫻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21.34 131,597元 394,790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5 胡秀綢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25.36 156,387元 469,160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6 莊博宇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3.11 19,178元 57,535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7 諾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39.2 241,733元 725,200元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8 朱陳秀卿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40.84 251,847元 755,540元 總計 19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