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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鄧錦源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楊乘標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485萬元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5萬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其中如附表第7筆借款30萬元約定應於106年5月10日還款,其餘未約定還款日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還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6年5月11日起;其餘5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第1筆250萬元是被告替原告向訴外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已全數轉交予出賣人;第2、3、4筆共計250萬元是被告替原告向訴外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原告承諾給付予被告之勞務報酬;第5筆45萬元是借款,但被告已匯款返還;第6筆30萬元是借款,被告尚未還款;第7筆被告是向訴外人誠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借款605萬元未還款之事實提起詐欺取財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023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87至91頁)。惟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經警察提示如附表7筆借款時間及金額後陳述:「這些款項是對的,上述第三筆90萬元不是我跟他借的,是他要付費用給我,因為我幫他處理一塊土地,他答應給我280萬元,先付90萬元,其他6筆款項是我跟他借的款項,也都還清了。」;另於110年11月8日檢察管訊問時陳述:

「(檢察官問:7筆借款的部分,為何你在警詢時說其中6筆你已經還給告訴人?)我用其他案子的股款作為對價還給告訴人,…。」、「(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有表示說其中一筆280萬是告訴人要給你的中人費,告訴人先給你90萬元,是否如此?)這部分是我另外一個案子的介紹費用,不是借款…。」(系爭偵案筆錄均附於重訴字個資卷)。則被告僅否認如附表第3筆90萬元不是借款,就其餘6筆均承認是向原告借款,然辯稱已清償云云。是以,應由原告就如附表第3筆90萬元有借款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由被告就其餘6筆借款已清償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於本案中辯稱僅第5、6筆是借款,其餘不是借款,其

以為檢察官與警察都是跟他說○○段土地投資的事云云。然查,原告就如附表7筆借款之事實係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另就935萬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的935萬元投資款之事實係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而警察就投資款、借款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分別提示並詢問被告,檢察官亦清楚指明「借款」或「投資款」,並就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再與被告確認一次,不會有混淆之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推翻前詞,並不可信,應以其於系爭偵案中陳述為準,則其聲請傳喚證人詹農裕、莊育琳等人,欲證明如附表第1筆為土地買賣價金、4筆為被告之居間報酬云云(重訴字卷第73頁),無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第3筆90萬元為借款云云,惟證人即原告配偶

葉美霞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原證3的105年2月16日匯款單90萬元是由我匯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等語。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如何知悉是借款,葉美霞證稱「是原告告訴我的」(重訴字卷第67至70頁),則其非親眼見聞借款合意之事實,尚難依其證詞遽認如附表第3筆90萬元為借款。

㈤被告雖辯稱其餘6筆借款已清償云云,然並未提出其於系爭偵

案中所稱的「用其他案子的股款作為對價還給告訴人」之證據,亦未提出其於本案中所辯匯款返還之證據,被告空言所辯,並不可採。

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認定原告借款如附表第1、2、4至7筆款項共計515萬元予被告,僅第7筆30萬元記載於106年5月10日還款,則其中30萬元遲延利息應自106年5月11日起算;其餘485萬元未約定何時返還借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23日送達(重訴字卷第19、103頁),於110年10月23日屆清償期,被告自110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編號 日期 匯款銀行 金額 證據頁數 1 104年2月25日 合作金庫 250萬元 調字卷第12頁 2 105年2月16日 聯邦銀行 110萬元 調字卷第13頁 3 105年2月16日 合作金庫 90萬元 調字卷第14頁 4 105年3月2日 聯邦銀行 50萬元 調字卷第15頁 5 105年4月25日 聯邦銀行 45萬元 調字卷第16頁 6 106年3月27日 合作金庫 30萬元 調字卷第17頁 7 106年3月27日 借支單 30萬元 調字卷第18頁 合計 605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