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珈昇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聚鑫聯精密工業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沈瑞珉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美宏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紀賢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25、編號27至32所示模治具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乃從事貿易之公司,平素透過伊實際經營人即第三人廖士堯於美國登記之ALLED TECHNOLOGY,INC(下稱ALLED公司)取得外國訂單後,由伊向被告美宏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再交貨供伊銷售,伊之主力客戶乃美國伊頓公司(Eaton Corporation Plc,下稱伊頓公司)。伊於民國104年間為穩固供貨予伊頓公司,及預防被告公司跳過伊直接與伊客戶交易,故與被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同意書),除約定被告公司需依規格供貨外,亦禁止被告公司於履行供貨契約時與伊客戶聯繫、搶走伊客戶。嗣伊於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治具(下稱系爭模治具)予被告公司,並簽署模治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約定該模治具所工程之產品零件,均應交付予伊,不得盜用上開模治具、製造轉售於第三者,若違反得賠償伊之損失,且伊欲取回模治具時,被告公司應無條件完整返還,不得藉故拖延。惟被告公司竟違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保管書之約定,搶走伊之主力客戶即伊頓公司,利用上開模具來製造、供貨予伊頓公司,致伊於106年下旬起即接無伊頓公司訂單而受有損害,伊歷來收入皆有賴伊頓公司之訂單,104年伊營業淨額有新臺幣(下同)1億6,067萬799元,營業毛利為2,089萬868元;105年伊營業淨額有7,300萬7,279元,營業毛利為1,405萬2,451元;106年伊營業淨額僅餘4,506萬6,118元,營業毛利竟虧損46萬3,688元,上開損失顯係因被告公司違約所致。兩造自106年9月25日即無交易,伊於108年間即向被告公司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治具予伊,然迄今已逾1年,被告公司始終拒絕返還。綜上,爰依民法第470條及系爭保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治具及賠償8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治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頓公司寄發律師函向伊表示,其就與珈昇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聚鑫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合作期間之所有模具有完整所有權及控制權,伊為保障自身權益,方要求原告公司與伊頓公司進行釐清,是原告公司是否為本案模具之適法所有權人,即非無疑。伊於104年間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展開合作,惟伊因模具老舊衍生之產品問題遭原告公司不合理扣款等因素,乃於106年9月8日以書面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合作關係,嗣原告公司為確保其能順利退出與伊頓公司間之業務,曾於106年9月29日出具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向伊表示特別允許伊與伊頓公司直接洽談後續之合作模式,是伊繼續生產零件並交付予伊頓公司係於原告公司之特別允許下而為,並無違約盜用模具一事。兩造停止業務合作後,原告公司曾要求伊將兩造間既有但未生產之訂單暫停、取消或移轉至伊頓公司,益徵原告公司係為免自身對伊及伊頓公司既有訂單之違約責任,而主動終止既有之訂單利益並藉此退出有關伊頓公司之業務,是原告公司所謂營收下降乙節,實與伊無涉,另附表編號26模治具業經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2日取回。綜上,伊並無原告公司主張之片面違約事實,原告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無據,且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㈠兩造於104年5月21日簽署同意書(即甲證14)。
㈡原告公司於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陸續交付
附表所示之模具予被告公司,並簽署如甲證1至13之模具保管書。
㈢被告公司以106年9月8日書函,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合作(即乙證1)。
㈣兩造於108 年11月28日就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
司之貨款,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第303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即乙證3)。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從事貿易之公司,經由ALLED公司取得外國訂單後,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再交貨供其銷售予伊頓公司,並於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治具予被告公司保管使用,並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公司需依規格供貨,且禁止被告公司於履行供貨契約時與其客戶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附件一甲證1至14(以下分別稱甲證、乙證、丙證)所示之證據(見證據出處欄,下同)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及賠償營業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公司是否應將附表所示之模治具返還予原告公司?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期間,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甲證1至13所示之模治具保管書,均約定「甲方(即
原告公司)委託乙方(即被告公司)代製產品零件,而將產品/零件之模治具供乙方使用並保管,為使該模治具能有妥善之保管,特以本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甲方欲取回模治具時,乙方當無條件將甲方所委託之模治具完整交還甲方,且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賠償;……若模治具之損傷經判定為模治具本身之設計或交予乙方前即有損傷,其修理得由甲方負責。」,此有甲證1至13等模治具保管書可佐,足證兩造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交付附表所示之模治具予被告公司使用及保管。再者,被告公司以106年9月8日書函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合作(見乙證1),且被告公司於上開書函中,已明確表示「最後,於貴司(即原告公司)結清最後一期貨款,我司方(即被告公司)與貴司進行模具移交動作」等情,況且兩造於108 年11月28日就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第303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見乙證3),且前經原告公司以108年3月6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模治具(見甲證15),堪認兩造已終止系爭模治具保管書所約定之代製產品零件合作,且經原告公司清償貨款完畢,被告公司應將模治具移交予原告公司。又被告公司抗辯附表編號26所示模治具業經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2日取回,並提出乙證6為憑,此部分應堪屬實。從而,原告公司依系爭模治具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將附表編號1至25、編號27至32所示模治具返還原告公司,洵屬有據,應堪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⒊至被告公司抗辯伊頓公司寄發律師函向其表示,其就與原告
公司合作期間之所有模具有完整所有權及控制權,是原告公司是否為本案模具之適法所有權人,即非無疑,故其為保障自身權益,方要求原告公司與伊頓公司進行釐清云云。然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6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就系爭模治具訂立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則不論原告公司是否為系爭模治具所有人或管理使用人,依前開說明均不影響原告公司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即被告公司返還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公司是否同意被告公司得直接與伊頓公司交易,而原告
公司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副總陳貴琳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乙證1、2)乙證1及乙證2都是伊處理,當時因為與原告公司配合很久,模具老舊造成困擾,沒辦法順利生產,被告公司生產受到影響,造成很多不良品產生,經過內部討論溝通,希望在3個月內協尋新的供應廠商,兩造配合到106年12月8 日為止,被告公司才發乙證1這份文件給原告公司,請他們蓋大小章回覆我們,代表他們有收到。乙證2是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說不再配合,也不再出貨給他,他也欠我們很多錢沒有付,他交貨給伊頓公司那邊的貨也沒辦法如期,最後原告公司跟伊頓公司怎麼談伊不清楚,伊頓公司希望能直接跟被告公司配合,讓伊頓公司不要斷貨,礙於兩造前面有簽同意書,被告公司不能跟伊頓公司直接接洽,被告公司才要求原告公司簽乙證2 文件給我們,允許被告公司直接跟伊頓公司接洽,所以原告公司就寄了這份乙證2給我們,當時我們收到時沒有蓋大小章,伊要求他們蓋大小章,所以隔天伊就拿到原告公司請他們業務謝麗芬蓋,證明這份文件有效力等語(見丙證2),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謝麗芬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乙證2)當時伊有看過乙證2,大小章不是伊保管,伊會拿給原告公司劉小姐蓋。(提示乙證4所附電子郵件2封即本院卷一第189頁)美國代表JACK寫這封電子是叫伊寫封信通知被告公司說伊頓公司可以跟被告公司合作,JACK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兒子,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ANNIE,她也有在這2封電子郵件中等語(見丙證3),證人即伊頓公司在台灣辦公室負責人陳錦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公司可能因為貨款或品質問題,不太願意出貨,故伊頓公司美國那邊有催促原告公司的美國公司,可以同意被告公司直接與伊頓公司接觸,解決缺貨危機等語(見丙證4),佐以原告公司以乙證2所示之書函(上有原告公司大小章)通知被告公司可與伊頓公司直接接觸,去洽談被告公司與伊頓公司的合作模式和繼續生產伊頓公司零件等情(見乙證2),綜合上開兩造公司、伊頓公司等人員證述及乙證2書函,足見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得直接與伊頓公司交易乙情,應堪屬實。值此,原告公司既同意被告公司與伊頓公司交易,故其主張被告公司搶走主力客戶即伊頓公司,而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營業損失等情,則非有據,尚難准許。至原告公司稱謝麗芬僅為原告公司在臺灣之業務,JACK僅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兒子,非原告公司經理人,均無權代表原告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乙節,惟上開乙證2既經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在案,且相關郵件均有寄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佐以本事件發生時,謝麗芬為原告公司之員工,JACK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兒子,而原告公司未舉證謝麗芬及JACK有何違法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情事,是其上開所述,自難無從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系爭保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25、編號27至32所示模治具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模號 模治具(產品編號) 數量 出借時間 證物 1 P/N:49-4610 1 104年6月3日 甲證1 2 P/N:49-5978 1 104年6月4日 甲證2 3 P/N:00-0000P 1 4 P/N:00-0000-0 1 5 P/N:49-5569 1 104年6月4日 甲證3 6 P/N:00-0000-0 1 7 P/N:00-0000-0 1 8 P/N:00-0000-0 1 104年6月4日 甲證4 9 P/N:00-0000-0 1 10 P/N:49-4521 1 11 P/N:00-0000-0 1 104年6月8日 甲證5 12 P/N:49-5508 1 13 P/N:49-5486 1 104年6月8日 甲證6 14 P/N:00-0000-0 1 15 P/N:00-0000-0 1 16 P/N:49-5979 1 104年6月8日 甲證7 17 P/N:00-0000P 1 18 P/N:00-0000-0 1 19 P/N:1B92252H01 1 104年6月12日 甲證8 20 P/N:54-6839 1 104年6月17日 甲證9 21 P/N:00-0000-0 1 22 P/N:54-6840 1 23 P/N:20-1485 1 104年6月17日 甲證10 24 P/N:00-0000-0A 1 25 P/N:00-0000-0A 1 26 P/N:87C0517-H01 1 104年6月17日 甲證11 27 P/N:101745 1SET 甲證12 28 P/N:101747 29 P/N:101749 30 P/N:101751 31 PR-15.16 P/N:00-00000//00-000-0000/1260-4 1SET 甲證13 32 PR-09/PR-54 00-00000 00-0000 0000-0 1SET附件一:證據清單-甲證(原告提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甲證1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1) 卷㈠第17至18頁 甲證2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2至4) 卷㈠第19至20頁 甲證3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5至7) 卷㈠第21至22頁 甲證4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8至10) 卷㈠第23至24頁 甲證5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11至12) 卷㈠第25至26頁 甲證6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13至15) 卷㈠第27至28頁 甲證7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16至18) 卷㈠第29至30頁 甲證8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19) 卷㈠第31至32頁 甲證9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20至22) 卷㈠第33至34頁 甲證10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23至25) 卷㈠第35至36頁 甲證11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26) 卷㈠第37至38頁 甲證12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27至30) 卷㈠第39至42頁 甲證13 模治具保管書(附表編號31至32) 卷㈠第43至44頁 甲證14 同意書 卷㈠第45至47頁 甲證15 原告公司寄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7日) 卷㈠第49至67頁 甲證16 原告公司損益表 卷㈠第69頁 甲證1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公司) 卷㈠第277至281頁附件二:證據清單-乙證(被告提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乙證1 被告公司書函(106年9月8日) 卷㈠第143頁 乙證2 原告公司書函(106年9月29) 卷㈠第145頁 乙證3 和解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034號) 卷㈠第147至148頁 乙證4 第三人伊頓公司傳送之律師信函 卷㈠第149至192頁 乙證5 被告公司寄予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108年4月3) 卷㈠第193至240頁 乙證6 被告公司出貨單(105年9月2日) 卷㈠第241頁 乙證7 乙證4之中文翻譯 卷㈠第285至323頁 乙證8 電子郵件 卷㈡第69至87頁 乙證9 電子郵件 卷㈡第89至101頁 乙證10 電子郵件暨附件 卷㈡第103至115頁 乙證11 電子郵件 卷㈡第183至190頁 乙證12 電子郵件 卷㈡第201至205頁 乙證13 電子郵件 卷㈡第207至211頁 乙證14 電子郵件 卷㈡第213至233頁 乙證15 電子郵件 卷㈡第235至241頁 乙證16 電子郵件 卷㈡第243至253頁附件三:證據清單-丙證(法院函查或訊問證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丙證1 證人陳貴琳於本院具結證述之筆錄 卷㈡第5至11頁 丙證2 證人謝麗芬於本院具結證述之筆錄 卷㈡第11至16頁 丙證3 證人陳錦標於本院具結證述之筆錄 卷㈡第135至143頁 丙證4 證人吳欣儒於本院具結證述之筆錄 卷㈡第143至147頁